案 件 事 实
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由股东梁某和吴某发起成立该公司,股东梁某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股东吴某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股东吴某于2017年1月17日给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邮寄了股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受让人、以及征求梁某同意转让的内容及答复时间。该通知书邮寄后,梁某在答复时间内未给予任何答复。2017年3月1日,吴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当日把股权转让款汇入吴某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3月3日,张某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书邮寄给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要求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梁某在收到股权转让事宜告知书后,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张某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后,因梁某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遂诉至法院要求梁某、吴某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
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张某办理持有10%的股权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吴某对前述变更登记内容负有协助义务。
律 师 意 见
本案是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纠纷案件,吴某委托的代理人是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罗娟律师。
罗娟律师认为,梁某作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配合张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吴某作为股权转让方亦有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主要理由是:
1、吴某系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吴某在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人时,已提前依法履行了告知梁某、征求梁某是否同意转让的义务,并明示了答复时间。梁某在答复时间内未予答复,应视为其同意吴某向他人转让公司股权。
2、吴某在股权转让通知书明示的答复时间届满梁某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某因该转让协议及转让事实已成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吴某因股权转让行为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
3、吴某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义务后,已将其原持有的公司10%股权依法转让给了张某,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梁某、吴某负有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义务。股权转让后,公司及其股东有配合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相关文件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普法教育的意义
1、作为公民个人,如准备向某公司出资并取得股东资格,则应提前了解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机制,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股东决策权、资产收益权、股份转让权、退股权等项权利和出资等项义务。
2、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首先应注意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有无特别约定,其次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转让股权,需注意在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义务,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书面文件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如股权转让的价格、受让人、以及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利、答复截止时间、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转让等内容。只有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权转让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及自己和股权受让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