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紫玉公司与瑞珂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汉水津亭大酒店事宜。合作期间,紫玉公司交付瑞珂公司350万元押金。2012年10月20日紫玉公司与瑞珂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紫玉公司将汉水津亭大酒店经营权交予瑞珂公司,瑞珂公司分期返还原告350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返还6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60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返还6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60万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返还6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50万元。瑞珂公司仅向紫玉归还30万元押金后,未再归还款项。
紫玉公司多次向瑞珂公司催要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紫玉公司与瑞珂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已解除,判令瑞珂公司立即归还紫玉公司剩余押金320万元、向紫玉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收益金共计2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万元。瑞珂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变更协议》,判令紫玉公司向瑞珂公司返还利润及赔偿损失350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变更协议》签订后,瑞珂公司向紫玉公司退还押金30万元,支付收益金28万元,支付营销收益300800元。
案件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审理,支持了紫玉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瑞珂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意见
本案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紫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是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陈玉萍律师。
陈玉萍律师认为,2012年10月20日《变更协议》实际已解除了2010年12月2日《合作经营协议》,瑞珂公司主张解除《变更协议》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主要理由是:
《变更协议》无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协议》就原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相关账务清算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已充分的体现在该变更协议第六条约定中,即:本协议签字生效时,甲方和乙方分别在2010年12月2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同时废止,在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出师费、差旅费等双方一切有争议的费用就此了结,之后酒店经营中的盈亏状况、财务核算方式、人身及设备的安全事故均与乙方无关。《变更协议》业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变更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瑞珂公司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提出联营合同保底条款规定来否定变更协议效力之事由,属张冠李戴。联营当事人之间体现“四共”原则,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合作经营协议》体现特征是—向瑞珂公司交风险押金,将标的物(酒店)交由紫玉公司的管理团队管理经营,紫玉公司领取管理费—该合作模式符合承包经营特征。
瑞珂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变更协议》,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押金及利息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瑞珂公司与紫玉酒店管理公司之间《变更协议》,明确表达了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实质也是双方对酒店管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具有结算单的性质,一是以前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废止;二是约定了押金、收益金的返还数额和时间;三是双方有争议的一切费用就此了结,没有争议的押金和收益金已经作出了明确安排。
《变更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关系着紫玉公司本诉、被瑞珂公司反诉是否成立及支持。《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未出现《变更协议》无效的法定及其他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紫玉公司要求履行《变更协议》的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瑞珂公司请求判令《变更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
普法教育的意义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严格遵守约定条款,违反约定条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民应强化权利义务意识,公民在积极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法定义务,树立权责一致的理念。在日常企业经营活动中,应注意合同条款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提防合同漏洞带来的风险,加强企业行为合法合规、证据保护等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