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6日,经酒泉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成林公司将“成林大厦”工程直接发包给中核公司承建施工。2010年12月29日,成林公司(甲方)与中核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酒泉市成林大厦;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及变更部分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有效工期660天;合同价款为75774000元。合同同时还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质量与验收、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在开工条件、进度款支付、停窝工损失、工期延误责任、是否具备复工条件、消防工程分包配合等问题上产生纠纷,工程进度迟缓。直至主体完工,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能就解决上述问题达成一致。2014年3月起,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成林公司要求中核公司退场,双方发生激烈冲突。中核公司曾三次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2014年底至今,成林公司强行占有案涉工程,2015年年初,中核公司就双方纠纷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核公司请求判令成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工期延误损失、抢夺工地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共计4058万元。同时,成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核公司立即向相关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配合成林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向成林公司移交全部合格的施工及竣工资料;中核公司向成林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共计8438763.96元(延误工期暂计537天,违约金最终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止)。
一审中,法院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结论为83523136.73元,并据此判决成林公司支付中核公司工程款22881058.98元;判决中核公司配合成林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向成林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工期延误的损失应各自承担,驳回了中核公司要求成林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451620元等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成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双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成林公司向中核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5927.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核公司应在向成林公司移交施工及竣工材料,并配合成林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驳回了中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成林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按照合同约定,中核公司对消防工程负有施工义务,但因其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将合同项下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因中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包人在仅完成部分消防工程的情况下解除了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成林公司遂以书面合同方式将剩余消防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分包人所属班组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并支付了工程款。因中核公司在与消防工程分包人解除分包合同时,未就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经成林公司确认,导致中核公司以分包方式完成的工程量与成林公司另行发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区分,中核公司就鉴定机构认定的成林大厦消防工程结算款3368903.63元有无价款支付请求权成为本案一、二审最大的争议焦点。
律师意见
本案二审中,成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李昀律师与马介安律师等团队成员,通过对一审中双方证据的分析研判,在双方均无证据对中核公司以分包方式完成的工程量与成林公司另行发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区分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中核公司是否具有成林大厦消防工程结算价款支付请求权这一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中核公司对成林大厦全部消防工程没有价款支付请求权。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核公司请求成林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须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消防工程且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本案一审中,中核公司就其要求成林公司支付成林大厦消防工程价款的主张,仅提供了其与成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下称仁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但并未提交上述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的任何证据,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以消防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分项工程及仁安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为由,判令成林公司向中核公司支付全部消防工程价款没有证据支持。与此同时,成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付款凭证等新证据,用以证明成林大厦消防工程的材料、设备均由成林公司提供,包括仁安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的安装费亦由成林公司支付,以及由于仁安公司以中核公司违约为由中途解除分包合同,成林公司被迫将剩余工程拆分后以高于向中核公司发包的价格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施工,造成该项工程的实际支出超过鉴定价格80余万元等事实,为中核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消防工程施工义务,其对成林大厦全部消防工程价款没有支付请求权的主张提供了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成林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在判决中就成林大厦消防工程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依据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应由中核公司完成,但在施工过程中中核公司明确表示消防工程不再继续施工,成林公司虽认可中核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但中核公司对于由其完成的工程量因未经监理公司确认,无法认定;中核公司主张其已向第三方付款102万余元,该款也未经监理公司确认,成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中核公司主张消防工程由其完成并要求成林公司按照鉴定意见支付其消防工程款3368903.63元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中核公司无权主张消防工程款3368903.63元。上述判例,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普法教育的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内容繁杂,履行周期长,影响合同履行的主客观因素较多,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种不可预见情形随时可能发生等原因,合同双方容易产生纠纷甚至会发生较大的利益冲突。因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应尽可能地对合同履行的客观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力争使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合同内容完整、详尽,表述具体、明确、规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要善于利用工作联系函、签证、第三方公证、责成监理完善日志等方式,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并妥善管理。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在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只看重合同签订,不重视合同履行及履行证据的收集,是发生纠纷时拿不出合法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被动法律后果的主要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