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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私人财富管理的影响

作者:吴卫义 公维亮 来源: 时间:2020-05-26

当被问及什么样的投资是最具有风险时,沃伦·巴菲特给出的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婚姻!

笔者只想把股神巴菲特的答案放在本文的开头,甚至想用一号字体放大加粗告诉所有读者:结婚不仅仅是人生中多一个本本,离婚也绝非是一两页纸那么简单——婚姻确有风险,但这个风险也是可控的。

近日,程序员苏某某“自杀”事件持续刷屏,其前期翟某某亦被冠以“毒妻”之名。斯人已逝,在了解全部事实真相之前,我们很难评价其中的“过”与“失”以及压死苏某某的“最后一根稻草”到底为何。但是,从目前的媒报信息可知:死,并没有一了百了。或许,苏某某自身得到了解脱,人世间的另一侧或许不再有“欺骗”、“威胁”甚至是“恐吓”,但苏某某事件留下的问题并没有因为他的死而减少。

近日一封“61岁老伯的辞职信”同样火遍朋友圈,不少网友直呼“这才是真爱”,并纷纷探究“嫁对了人是一种什么样的体验”。其实,老伯的辞职信很简单:“我要带老婆去贝加尔湖拍婚纱,这是她一直的心愿,到了我这个年纪就会明白:老婆才是最重要的。”一句“老婆才是最重要的”看哭了多少人,又艳羡了多少个家庭,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老伯花甲之年道出的心声传递了感人的正能量。

单纯从婚姻本身的成败来看,辞职老伯无疑是成功的,而苏某某或许就是“失败”的。人生的轨迹就好比是一个产品的生产线,苏某某从认识翟某某开始就踏上了恋爱、结婚、白头偕老的传输带,可惜的是苏某某的这个“产品”没有走到最后一个环节便戛然而止。在这个生产线上,苏某某“闪婚”、“闪离”和最后的“一死了之”,显然,这都非明智之举,笔者认为:在苏某某的这条生产线上,但凡在任一环节多加注意,可能都不会是今天这个结果(或许是“马后炮”了,姑且先这么说)。

苏某某事件的真相是什么现在还未揭开。但是,苏某某死亡却是客观事实。可以说,苏某某的教训是惨痛,代价也是巨大的。因此,作为专业的私人财富法律管理专业律师,我们再次强调:

创业者:家事法律服务采购不能省

投资者:得知道有一个篮子叫法律

成功者:都应该有一份像样的遗嘱

在我国,和苏某某一样走在创业道路上或是事业有成的人并不在少数,根据《2017胡润财富报告》家庭资产地域分布情况统计显示:大中华区600万资产家庭比去年增长6%,达460万户;大陆每940人中有1人是千万富翁,每1.4万人中有1人是亿万富豪。很显然,这些高净值及超高净值人士大多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然而,他们所面临的家事风险也是不言而喻的。大股东家事风险的防范及应对就自然成了私人财富管理领域不可回避的话题,也是私人财富管理律师、税务筹划律师、资本市场商事律师共同的课题。

那么,对于公司的创始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前文提到的投资人等社会精英来说,他们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私人财富管理专业人士的介入呢?实际上,大家通过上述苏某某的案例便可略知一二。

恰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对公司商事领域的纠纷处理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十分有益的补充,也势必会对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产生影响。笔者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以一个虚构的案例切入,简析如下:

张男与郭女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出资与其他股东设立A公司,其中:张男持有A公司85%的股权,其他股东合计持股15%,郭女未持有A公司股权,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后公司稳健发展,并于近期完成了多轮融资,合计融资金额达十亿元人民币,计划分拆打包上市。此时的张男身家已是过亿资产,未来IPO成功后,身价还会继续攀升。

情况一:

“山盟虽在,锦书难托”之时——“婚变”成为Pre-IPO公司实际控制人最大梦魇。

有太多的Pre-IPO公司实际控制人面对看似突如其来、实则早有预警的婚变时束手无策,这其中就有我们所熟知的“上海全土豆科技有限公司”实控人王某与妻子杨某的案例。由该案衍生出的“土豆条款”也充分说明:公司实控人婚姻状况的影响范围已经扩展至公司的投资人及其他关联方。“土豆”的案例大家已经了熟于心——有人曾戏称“(煮)烂了的土豆”,我们无需对此赘述。但是,我们无可否认的是,“土豆”之后还有更多的“毛豆”、“黄豆”、“四季豆”……面临着或被“煎炸”、或被“翻炒”、或被“清蒸”之命运。

引言案例中,如果在Pre-IPO关键时期,张男要与郭女“劳燕分飞”,那么,其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对于张男而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男名下股权的取得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出资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名下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张男与郭女针对离婚相关事宜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那么,郭女势必会提起离婚纠纷案件寻求法律的救济,而此时:

(1)案例中张男名下的股权可能会被依法分割,张男实际控制人地位将受到影响,从而可能会形成A公司上市的实质障碍;

(2)即使张男名下的A公司股权因为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可能不会直接被处理,但“初一”和“十五”的差别并不能解决张男以及A公司的根本问题;

(3)纵然张男可以不同意离婚,以求“不准离婚”的判决,但是“股权归属明晰”的IPO硬性条件依然扎实的摆在张男及A公司面前;

(4)直接给予郭女股权折价款,保障张男名下的股权和其实控人的地位,然而对于涉案公司股权价值双方又难以达成一致(如果达成一致就可能无诉可言),那么势必会“大动干戈”的对A公司启动审计评估程序;

(5)寻求股权分割时张男获得较多的股权比例,以维系其实控人地位和IPO的顺利进行。然而,郭女即使获得公司少量的股权,其也就拥有了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这对于已然因为诉讼而陷入“敌对状态”的双方来说,郭女可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又将使得A公司再次卷入“缠人的诉战”。

如果张男在准备IPO前经过适当的股权结构优化、协议筹划等从私人财富管理角度出发的针对性的安排,那么,上述情形很可能可以避免。这种股权结构优化并非是陷郭女于“人财两空”之境和陷张男于“不仁不义”之地步,而是秉承“和”则两利之前提下的事先规划。

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张男与郭女离婚纠纷不得不诉诸法院,就会对张男形成不利呢?当然不是。如前述,WePhone 创始人苏某某面对前妻翟某某以“法律途径”救济的情况下,不堪压力而“自杀”的事件被炒的沸沸扬扬。由于尚不知该案全貌,笔者无法妄自评论,但是:苏某某未经深思即签署其自称的“万恶”的离婚协议以及面对翟某某的“逼迫”而选择轻生的行为是值得探讨的。因此,我们说:面对上述张男事件,如果郭女执意起诉离婚,那就应诉即是,虽然诉讼中的对抗可能会使张男承担压力,但对郭女来说此也无益处可言(试想:上市失败对郭女又有何益呢)?

前述情形(5)中提到的股东知情权问题也一直是商事纠纷中最常见的诉讼类型之一,在婚姻纠纷案件中也时有涉及,甚至被类似张男等实控人所诟病,我们此处暂按不表,后文再述。

情况二: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公司实控人身体健康状况成为PE、VC共同关心的话题

仍然以张男的情况为例,如果此时张男意外去世或失智,无疑对A公司而言是莫大的灾难,而对已经成为股东的投资人来说也无异于晴天霹雳。那么在张男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名下股权将发生法定继承。我们知道,张男的法定继承人仅在张男个人股权(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的范围内予以继承,而另一半股权为郭女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部分。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张男的股权将面临被稀释的可能性,这是投资人更是张男家族所不愿看到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共27条,其主要从股东诉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股东利益分配权五个方面完善了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显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保护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对股东家族财富的传承具有积极的影响,具体包括:

1、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继承、遗赠发生的股权转移进行限制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公司章程的内容设置将在股权传承中起着积极的作用。

一般来说,各类公司根据自身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于其章程设置的需求也有所不同。创业初期的公司,章程设置往往较为简单,或为确保项目的有序、良性推进,或直接摘抄套用已有的格式内容,少有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的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权益而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等个性化内容。而对于发展稳健的家族型企业来说,为了保持股权的稳定、家族财富的持续传承,公司章程的内容往往需要更为复杂设置,不是短短几句可以含括的。虽说公司实控人婚变甚至是意外死亡等均为小概率事件,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类事件一旦发生,就有可能给公司的发展带来致命性的伤害。为防不测,公司股东应早做合理安排: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实现股权结构稳定,如条件允许,章程和股东协议建议同时签署,实现双重保障,在必要的情况下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

2、除章程特殊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可以对抗优先购买权

依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出特殊规定时,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并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内容。

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限定适用于股权因交易行为发生继受取得的情形,并不当然适用因继承等非交易行为而取得的情形。同时,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早做约定。

因此,从私人财富传承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有利于司法实务中该类案件的争议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股东继承人的权利更为明确。

3、细化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类型,对“不正当目的”的股东知情权进行适当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5个条文再次对股东知情权进行更为详细的规范,包括对股东知情权的进一步保护(如不能通过章程限制)、对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地点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此前很多此类案件判决生效后得不到有效执行),还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时的“不正当目的”之情形进行了明确;同时,对于因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赋予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近五分之一的条文对股东知情权诉讼进一步规范和对滥用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情形进行限制,充分说明无论是商事案件还是涉家事案件中,股东知情权类纠纷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这对前述张男案件中的情形(5)也会起到有益的影响。

情况三:

引申——实控人配偶去世对公司及投资人的影响分析

除此之外,笔者不禁将话题进一步引申,望引起相关人士的关注:回到前文所述的张男与郭女案,若去世的是郭女,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郭女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可否要求继承股权进而成为股东?

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但却不能不引起私人财富管理律师尤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注意。

可见,股权传承中难以预估的风险无处不在,毕竟现实是残酷的也是复杂的。公司实控人在创业初期以及婚姻缔结等人生的关键时期,提前进行私人财富规划才是明智之举,不要让一次错误的婚姻成为财破人亡的“罗生门”。

[1]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之原则,但是同时也有考虑对家庭贡献大小、照顾女方及未成年人和无过错方等原则。虽然对张男来说照顾女方及未成年的原则已经不沾边,甚至还可能是“过错方”,但是,对于张总名下的股权来说,一般是张男的直接贡献要大于郭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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