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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实践观察和思考

作者:方晔 来源: 时间:2020-05-27

一、引言

仲裁当事人和从业者在实践中可能遇到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情形,实践中常用“超裁”一词来对其进行描述。实际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定义“超裁”这一概念。笔者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视语境的不同,超裁可能指以下情形中的一种或多种:(限于篇幅,除另有说明之外,本文仅讨论国内仲裁的有关情况)

1. 仲裁裁决处理了依法不可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框定了可以仲裁的纠纷范围。如果仲裁机构就依法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作出了裁决,则构成超裁。

2. 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包括裁决当事人超出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范围)

在现代商事仲裁中,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权力、包括其管辖权的来源[1]。因此,如果仲裁庭处理了仲裁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或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超出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会构成超裁。

3. 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是,仲裁庭并未处理仲裁协议之外的争议,但是处理了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的事项,如下文将详细讨论,这种情形通常也被视为构成超裁。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出现上述第一种或第二种情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该裁决将可能因为构成“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而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但是,如下文所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对第三种情形是否构成超裁以及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对该情形的理解和处理出现了一定的争议和混乱。

二、关于“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的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立法发展

在2017年底以前,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主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是《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就个案作出的答复。其中,《仲裁法》《仲裁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将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明确列为裁决可撤销或可不予执行的事由之一,这也是形成国内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践对超出当事人请求的仲裁裁决存在不同处理方式的直接原因。

2013年2月26日,最高院在“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8号]”(“2013复函”)中指出:

“本案中,吴硕琛系以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王国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为请求提起仲裁,仲裁庭有权主动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但是,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至此,虽然最高院关于超出当事人请求亦构成超裁并且构成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态度已经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对超出当事人请求进行裁决的认定和具体法律适用上仍有不同做法。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的情形如何定性和处理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最高院曾表态指出其对个案作出的请示答复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2],并且2013复函本身也仅提到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的,可以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但是并没有指明具体的撤销事由是“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还是“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2017年12月26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仍然没有明确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裁决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应如何认定和处理。2018年2月23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其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1) 除有继承关系或者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外,仲裁裁决当事人超出仲裁协议当事人范围的;

(2) 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的;

(3) 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是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的;

(4) 裁决的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范围的;

(5) 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的。”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后,超出当事人请求应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已有定论,这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但是,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立法空白仍然有待完善。

三、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国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如上文所述,由于至今法律和司法解释仍未对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情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如何处理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把握尺度和处理方式。

1. 作为“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处理

从文义和逻辑角度而言,“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和“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并不可一概而论,二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同该观点,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高士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3]中明确指出,“本院认为,裁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和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不过,也有法院在实践中似乎将当事人提出的超出仲裁请求的撤裁事由按照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来审查和处理。在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银瑞信公司”)与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恒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4]中,申请人工银瑞信公司在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共提出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超出仲裁请求”“隐瞒证据、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三大项撤裁事由,被申请人恒兴公司就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请求也进行了针对性答辩。但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中,仅对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隐瞒证据”分别做了分析和认定,而未对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请求”加以认定。同时,该裁决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恒兴公司的仲裁请求对5000万股票的归属及利益进行分配,应予撤销”的撤裁事由放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项下进行分析,并进而认定“因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对恒兴公司资产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涉及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的事实,仲裁庭在审理本案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该事实,在其裁决书的论述中会提及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已经对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的行为效力、是否违约进行了认定。故工银瑞信公司关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可见,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将申请人提出的超出仲裁请求的撤裁事由当作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由进行审查和认定的,这与上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有所不同。

2. 认定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在瑞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大德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5]中,北京二中院认定,“双方均未主张违约金……仲裁委在裁决事项中,仍对违约金进行了处理……《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属于超裁。本案超裁的违约金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密不可分,故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可见,北京二中院在本案中实际上将超出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情形作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来处理,并基于此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与此类似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江华和叉车有限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6]中也认定“双方均未在(2011)台仲裁字第125号案件中提出上述请求,该请求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事项”。

3. 认定属于“无权仲裁”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在延安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仲裁案中,仲裁申请人曾在仲裁程序中申请变更仲裁请求,但并未及时缴纳相应的仲裁费,但仲裁庭仍就变更之后的仲裁请求作出了裁决。随后仲裁被申请人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7],法院一方面认为在仲裁申请人没有及时缴纳仲裁费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变更增加的仲裁请求也予以裁决,属于无权仲裁”,另一方面又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及对变更增加的仲裁请求也予以裁决,均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在该案中法院似乎认为超出仲裁请求既构成无权仲裁,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4. 认定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如前所述,尽管最高院在2013复函中明确指出裁决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属于超裁”,但在实践中,仍然有一些法院基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理由,不将超出当事人请求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例如,在刘迅毅、高巧林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静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中,中静公司的仲裁请求为:

1. 确认刘迅毅代持的B公司72.9%的股权的权利人为中静公司;

2. 刘迅毅向中静公司交付代持的72.9%的股权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3. 本案仲裁费由刘迅毅承担;

4. 高巧林对上述第2、3项请求向中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

1. 确认刘迅毅代持的B公司72.9%股权的投资收益权和资产处分权权利人为中静公司;

2. 对中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 仲裁费121,299元,由中静公司承担60,649.50元,由刘迅毅承担30,324.75元,由高巧林承担30,324.75元。

裁决作出后,刘迅毅、高巧林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8]。刘迅毅、高巧林提出,“仲裁裁决与仲裁请求不一致,仲裁庭并未明确涉案股权的权利人是否为中静公司,而是裁决‘股权的投资收益权和资产处分权权利人为中静公司’,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范围”。法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在审理中明确,裁决的事项本身是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其所称的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撤销,系指裁决主文和仲裁请求不一致,具体而言即裁决分割了涉案股权的权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对于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是确认的,其所称的裁决主文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笔者认为,尽管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可能存在争议,但此裁定似展现出了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观点,与2013复函的精神以及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做法是不一致的。此外,在前文提及的高士通中国投资2有限公司与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北京市四中院在认定“裁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和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之后,进一步认定“且经核0786号裁决未超出魅力四射公司的请求范围,故高士通公司该部分意见不能成为撤销0786号裁决的合法事由”,实际上该裁定对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应如何处理、是否独立地构成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的态度也并不明朗。

四、国际通行做法和立法建议

在多数法域内,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裁决都构成超裁,并且可以独立地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9]。其理论基础在于:一方面,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合意,在合意仲裁中,仲裁庭的权力或能力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授权,相应地仲裁庭只能解决当事人已经同意由其解决的争议,该规则是仲裁自愿性的必然和固有的结果[10];另一方面,未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决的争议往往意味着双方对此会有进一步的争辩与举证空间,如果仲裁庭就该等争议径行裁决,则会因为剥夺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对争议作出陈述或者抗辩的机会而严重违反自然公正[11]。

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修订版)第34条第2款a段第(3)项的规定:

“An arbitral award may be set aside by the court specified in article 6 only if: 

(a)The party making the application furnishes proof that: … 

(iii) the award deals with a dispute not contemplated by or not falling within the terms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or contains decisions on matters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provided that, if the decisions on matter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can be separated from those not so submitted, only that part of the award which contains decisions on matters not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may be set aside;

…”

“[仅在以下情形下,本法第6条规定的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

(a) 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 (iii) 该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意图处理的争议或者不属于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之内的争议,或对超出提交仲裁事项范围之外的事项进行了裁决;但如果对提交仲裁事项所做的裁决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事项的裁决分开,那么仅可撤销对未提交仲裁事项的裁决;…]”[12]

笔者建议,在将来的立法、修法或司法解释中,宜明确将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列入裁决可撤销的事由中。这不仅符合仲裁的基本原理,也有利于统一仲裁司法审查的裁判尺度,进而有助于提升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五、执业启示与建议

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律师而言,在仲裁实务中可参考以下具体工作做法,从而防范因裁决超出请求范围而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风险:

1. 准确、清晰和具体地确定和表述仲裁请求/反请求。在准确把握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通常而言,仲裁请求和反请求越是明确具体,裁决超出请求和反请求范围的可能性就越低。例如,在仲裁中如果希望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那么除了在请求中写明继续履行合同之外,建议明确列出要求对方具体履行的义务内容;如果向对方主张按时间计算的金钱给付义务,建议明确主张的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金额,还是仅主张截至某特定日期的部分金额;如果主张合同解除的,建议明确是请求仲裁庭确认合同已经于过去的某个时点已经解除,还是请求仲裁庭直接解除合同。

2. 当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仲裁请求、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进行释明、总结或者征求当事人意见时,应根据庭审情况进行确认、补充或修正,发现审理范围有超出请求范围的可能的,应及时提出。

3. 鉴于《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当前我国对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是否独立构成撤销裁决事由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希望以该等情形作为对生效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理由,宜在不予执行程序中提出,而不在申请撤销程序中提出,以尽量避免该等情形在申请撤销程序中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被驳回、又因为已在申请撤销裁决中提出过该等理由而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亦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注释

[1]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著,林一飞、宋连斌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8262.html。

[3](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08号。

[4](2017)京02民特227号。

[5](2017)京02民特14号。

[6](2013)浙台仲撤字第62号。

[7](2016)陕06民特56号。

[8](2018)沪01民特129号。

[9]参见加里·伯恩著,白麟、陈福勇、李汀洁、魏奎楠、许如清、赵航、赵梦伊译:《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第419-421页。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10]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著,林一飞、宋连斌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26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第557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2]笔者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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