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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重点解析

作者:胡科 葛翔文 彭博 来源: 时间:2020-05-27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成果,针对仲裁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填补了规则空白,为切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和执行力、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作出了重要的制度贡献。

本文围绕《规定》对“执行内容明确性”、“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细化不予执行事由”、“健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体系”四大亮点进行简要解析,希望能有助于仲裁用户更好地理解《规定》内容,并就“继续履行”裁决内容的执行和“隐瞒证据”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进行重点解读,提出笔者的几点浅见,望能抛砖引玉。

亮点一:对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中“执行内容”的明确性提出了具体要求

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的明确性是受理执行申请和实施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如果裁决或调解书具有无法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可申请法院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2]对此均有规定,要求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但是缺乏判断“明确性”的具体标准。

《规定》第三条以列举的形式,从权利义务主体、金钱给付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交付特定物、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四个方面,明确了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中执行内容不明确、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况,和适用于确定和处理“继续履行合同”的裁决内容的情形。

上述第三条的规定,结合第四条对于裁决中错误或遗漏导致无法执行的补正措施,和第六条交付特定物损毁或灭失的处理,不仅为法院、当事人处理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提供了可靠的解决方案,也为仲裁机构、仲裁员起草仲裁裁决以及当事人表述其仲裁请求提供了重要的指引。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提出仲裁时,应当避免仲裁请求(包括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具体内容不明确、不清晰的情况,对特定物可以请求明确毁损或灭失后的折价金额[3],使仲裁庭能够作出足够明确的裁决,避免在裁决执行中面临无法执行的问题;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也需要对此问题引起进一步的重视。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因裁决内容不明确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例。例如,北京市三中院2016年5月受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虽然仲裁裁决确定继续履行合同、按订单供货,但未对继续履行的标的、数量、金额、时间及订单名称等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因此该院以该项裁决“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供货标的、数量及时间”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北京高院予以维持[4];在南京中院受理的一起案件中,仲裁裁决要求修复房屋设施和恢复原状,但是“裁决书中没有明确上述财产的品牌、规格、修复面积及修复标准等,无实际可操作性”,因此执行申请被驳回,江苏高院予以维持[5]。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继续履行”判项都可以构成《规定》第三条所述的“执行内容”。“继续履行”只有作为给付之诉的裁判内容,才具有执行内容和执行力,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继续履行”是一方当事人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具有特定内涵。但在不少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裁决“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非是赋予一方“继续履行”的违约救济,而是在一方请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中,否定解除权或解除行为后作出的否定性形成裁判或确认裁判(declaratory judgment/award),并非给付裁判(injunction or damages),因而也不是“执行内容”,不具有执行力。例如,在南京中院2016年处理的某起裁决执行案件,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就是典型的否定性形成裁判的用语[6]。对此,笔者建议仲裁机构可在裁决核阅阶段,对此类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提出适当的修改意见。

亮点二:首次明确虚假仲裁中案外人在裁决执行过程中的救济措施

虚假仲裁是仲裁界近年来越发关注的重要话题。怀有不法目的的当事人利用仲裁的自治性、保密性、高效性等优势,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以侵害他人权益,给仲裁制度和司法制度造成了一大难题。

在《规定》出台前,案外人面对虚假仲裁的救济非常有限。由于仲裁程序的相对性和保密性,案外人无法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仲裁案件的存在;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因主体不适格,无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法院仅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人[7],因此,在仲裁裁决不涉及特定交付物、仅涉及一般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也无法提出执行异议[8];执行异议之诉,限于针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提出,且要求“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9],很难解决常见的虚假仲裁情况;而《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针对诉讼形成的判决和裁定,不包括仲裁裁决[1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11]曾经对虚假仲裁的案外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这一条针对的是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后被申请人利用虚假仲裁逃避执行的情况,应用情景有限。

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能够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基本法理出发,一方面保持司法克制,未规定“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另一方面又通过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虚假仲裁坦荡“亮剑”,明确了虚假仲裁的案外人可以作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主体,提出了一个法理依据坚实、实操方案具体、各方利益得以平衡的虚假仲裁问题解决方案。

与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相比,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有四方面显著不同:

第一,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对象只能是仲裁裁决,不包括根据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但是虚假仲裁裁决一般为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产物,极有可能采用和解或调解方式,因此虚假仲裁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的对象包括了和解裁决和仲裁调解书。

第二,法院审查案外人以虚假仲裁为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判断标准,与审查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判断标准不同。案外人无需证明裁决本身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而可以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八条提供虚假仲裁的证据,以抵抗虚假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三,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当法院基于案外人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时,应当支持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申请,而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这是由于基于案外人申请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已经确认了仲裁裁决是虚假仲裁的产物,执行措施又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或权利,当然应该准许执行回转和解除强制措施,以保障案外人正当行使其财产权或其他权利。

第四,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当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案外人和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正如前文第二点所述,法院审查的标准不同,实际上最后对于仲裁裁决的评价也不同,支持案外人的请求,相当于间接认定裁决为虚假仲裁的产物。在这种相当严厉的评价下,当事人和案外人一样,也应当有权获得进一步的救济。

亮点三:对不予执行裁决的具体事由进行了细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12]第二款规定了应由被申请人提出的六项不予执行仲裁的事由。由于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审查尺度不尽统一。本次《规定》对其中第(二)项无权仲裁、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第(四)项伪造证据、第(五)项隐瞒证据四种情形分别予以进一步细化,统一了裁判标准,加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规定》第十三条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细化为裁决事项超出协议约定范围、裁决事项不可仲裁、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和仲裁机构与仲裁协议约定不符等四种情形。

第十四条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为违反仲裁法、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和违反当事人特别约定三种情形,另根据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专门在第二款规定了文书送达和仲裁员回避的情况,在第三款规定了“异议放弃制度”,以司法解释形式固定了近年来司法实践形成的重要共识。遗憾的是本条未规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与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不符的情形如何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伪造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当证据被仲裁裁决采信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但经查明确系伪造,应当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虽然《规定》中“基本”、“主要”等用语限制了这一项的适用,但考虑到一般的要件事实均可以归入“基本事实”范畴,本项应当足以涵盖实务中一方伪造证据的大多数情况。

第十六条则对于实践中争议颇大的“隐瞒证据”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要求该证据应当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仅为一方当事人掌握,申请人曾在仲裁过程中要求该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此外,该条明确了排除一方在仲裁中隐瞒证据、又以此为由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有利于促进诚信仲裁、排除无理申请。

与前不久引起热议的北京市二中院在洛阳泰金园艺有限公司与圣尼斯种子(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13]的认定标准不同,《规定》并未以仲裁庭曾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为前提。笔者以为,《规定》的处理明显更为可取:第一,目前司法和仲裁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大陆法传统思维仍然根深蒂固,很少出现“文书提出命令”,如果要求仲裁庭命令在先,无疑大大限缩了“隐瞒证据”这一项的适用,可能导致其虚置;第二,《规定》的设计有利于引导、鼓励当事人诚信仲裁、如实陈述,除了协助仲裁庭在查明真相基础上作出裁决、实现实体公平,也有利于推动诚信的仲裁文化。

有观点认为,如果仲裁庭曾经命令当事人提交证据而当事人又拒绝提交的,则仲裁裁决结果以及仲裁庭拒绝作出“不利推断”的认定,已经体现了仲裁庭对相关证据、事实、实体问题的考量和裁判,此时再允许以此为由推翻仲裁裁决,则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干预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的嫌疑。笔者以为,仲裁庭是否作出“负面推断”固然是仲裁庭仲裁权范围内的事项,但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在持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持有证据或拒不提交证据,误导仲裁庭在没有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并不构成不当干预,恰恰是在仲裁庭职权终了(functus officio)的情况下保证实体和程序公平、维护正当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

亮点四:建立健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

《规定》出台前,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相关程序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民诉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四百七十八条、四百八十一条、四百八十三条)、《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执行工作规定》(第六条、一百三十一条)等为数不多的条文中,部分规定内容重合,并未形成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系统规定。[14]

本次《规定》不仅在实体上明晰了不予执行的理由,也从程序上构建了相对完整的不予执行审查体系:

关于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时间,《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15]不予执行申请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规定》则从督促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尽快行使权利,保障仲裁裁决执行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从严进行了规定,即原则上应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对于伪造主要证据和仲裁员违法行为的情形进行了例外规定,至迟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关于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如前所述,既包括仲裁当事人,也包括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虽然从《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设定了较高的门槛和标准,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形式赋予案外人该项权利,仍是司法实践亟需的重要探索。

关于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权利行使的方式,《规定》在程序上借鉴了执行异议程序的相关规定[16],对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权利主张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即被执行人需在一次申请中穷尽全部事由,至迟应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全部不予执行的事由。该项规定目的仍在于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恶意拖延裁决执行。

关于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程序,《规定》肯定了现有的合议庭审查方式,但对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申请,《规定》要求必须进行询问,进一步体现了法院对于虚假仲裁的谨慎态度。

此外,《规定》进一步理顺了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和后续程序之间的关系。

实务和理论界对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程序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虽然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不予执行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了统一,但并未全面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别,不仅极易造成司法冲突,还导致了程序上的重复和司法资源的浪费。[17]《规定》发布前,对于两类程序的关系,仅在《仲裁法解释》[18]中作出了相对简单的规定,对当事人反复寻求司法救济予以一定限制。

此次《规定》进一步理顺了二者的关系,明确和统一了法院在适用两类程序方面的实务操作,在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之间取得了平衡。对于当事人申请两类程序的各种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1)当事人不得以相同事由先后分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当事人有权同时提出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但法院应中止不予执行审查并优先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3)当事人撤回撤销仲裁申请的,法院终结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除外)。《规定》也对被执行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获得支持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平衡,赋予了原申请执行人类似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

结论

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规定》全面细化和规范了仲裁裁决执行程序,在遏制虚假仲裁、恶意拖延执行程序等不诚信行为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工具,有助于维护仲裁裁决公信力,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仲裁这一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发展的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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