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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抚养权、抚养费法律知识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6

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新《婚姻法》的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有原则性的规定,立法精神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较为详细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该意见全面的规定了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现结合审判实践,就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进行归纳和整理,供各位网友参考。 

    一、抚养权问题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抚养权问题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如果 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男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如果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男方生活: 

    a、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b、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男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c、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女方生活的。 

2、两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权问题 

(1)优先考虑女方有抚养权的情形 

a、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b、子女随女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c、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有其他子女的。 

d、子女随女方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男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女方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f、男女双方的抚养条件,如工作稳定程度、收入情况差距不大的前提下,如果男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  

g、男方有不良嗜好,如赌博、汹酒等恶习等 

h、男方有品质问题,可能会影响孩子的、 

i、男方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抚养义务的 

j、男方收入较低,且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住所的。 

(2)优先考虑男方有抚养权的情形 

  男女平等,优先考虑男方有抚养权的情形同上,将女方、男方调换即可。 

(3)十周岁以上的孩子抚养权问题,除上述情形外,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3、轮流抚养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二、   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的问题。 

1、   抚养费的标准一般按月工资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  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抚养费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根据以上规定,  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按月打入孩子抚养费的专用账户或在探视孩子时支付,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为这样一来省去要钱的麻烦,二来可以折抵给付对方房款。但是,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的,法院不会判令其一次性支付。 

抚养费不单指生活费,《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所以,在离婚时,除生活费外,要充分考虑教育费和医疗费,在抚养费的标准(20~30%比例)范围内争取较高的比例。 

3、在哪些情形,对十八岁周岁以上(已成年)的子女,父母有抚养费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截止到子女十八周岁。超出十八周岁,父母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包括子女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同时《婚姻法》第21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以上规定,子女超过十八岁,尚须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 

(1)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2)子女非因主观原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三、抚养权、抚养费的变更 

 1、抚养权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17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所以,如果符合以上条件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同时根据第17条规定双方也可以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2、抚养费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原来的抚养费标准过低等。 

3、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单独改变孩子的姓氏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根据以上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同时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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