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所以,此类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基于债务人放弃诉讼程序而径行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之承诺而获得强制执行力,属于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正是由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可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之效率性,其在近年来广受青睐。
不过,尽管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原则上可径行申请强制执行,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在实践中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亦不在少数。根据笔者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一旦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不仅未能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反而耗费更多时间、增加债权回收风险。本文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问题展开讨论。
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但就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执行法院多通过审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及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下称“《联合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断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生效,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其中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上述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
三、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相关司法实践
即使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下文将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作简要分类说明。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就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复杂的金融交易合同能否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就担保合同而言,法院的立场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曾有法院以担保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复杂、是物权文书而非债权文书、不属于公证管辖范围等理由,认定其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例如,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所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7)沪一中执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涉及担保权利义务关系,超出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0]执监字第126号复函中认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3]
尽管就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但近年来,司法实践已逐渐认可了其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一条第(三)款[4]更是将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扩大至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就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的金融交易合同,例如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特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等,从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看,法院认可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复杂金融交易债权文书的情形在不断增加。仅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而言,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公告信息,公证机关就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已得到很多执行法院的认可。
尽管如此,取决于具体文书的内容和债权债务关系背景,实践中也有法院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清晰为由拒绝承认此类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即认为:“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该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但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规定,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5]结合笔者代理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的经验,笔者认为,交易结构和合同内容复杂并不当然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但相关交易合同的条款设计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即债务人在其签署合同并办理赋强公证时能够根据合同条款合理判断其不能履约的责任范围。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兜底”的方式,实质上是强调公证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何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会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以公证机关未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未有效送达公证书或权利义务告知书、未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执行证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等,主张公证债权文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即将以下情形列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1)申请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2)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3)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公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不同的;……”
鉴于实践中债务人主张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较多,受篇幅所限,此处不再一一展开,仅结合在先经验,就公证机关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之程序、方法作简要说明。根据《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一)款[6]的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审查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事实确实发生。即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原则上需要与债务人核实其履行债务的情况。但在实践中,常有债务人一方面不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债务核实,另一方面又以公证机关未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即出具执行证书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为有效解决该问题,部分公证机关指导当事人在债权文书或其附件中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包括核实过程中的通知送达方式)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中认可了前述操作,并认为根据中国公证业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7]及第十三条[8]之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取信函核实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可以按照当事人具体约定进行”。[9]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0]中进一步明确:“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意见,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且无需债务人、担保人再次到场接受询问,进一步提高了执行证书签发的效率。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针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实践中值得关注的是执行法院的审查范围以及利息合并违约金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是否构成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问题。
就执行法院的审查范围,尤其是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进行实体审查的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1)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重庆高院的裁定内容表明其实际上已对公证债权文书即《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体审查,本院确认其审查意见是正确的。至于该院将实体审查的范围限于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还款协议》,而未涉及《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等问题,本院认为,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是适当的。”[11]根据前述意见,执行法院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否错误的审查,应包括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及签发程序的实体审查,但原则上不应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就利息合并违约金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是否构成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问题,如上文分析,执行法院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否错误的审查,包括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合法性的实体审查。也即在借款合同本身作为赋强公证的对象时,执行法院对相关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包括借款合同所涉交易及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审查。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公证债权文书项下利息合并违约金不应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12] ,但利息合并违约金过高并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也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仍应予以执行。”[1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二中执复字第0034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经审查,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22024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虽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所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的情形,对该部分内容应不予执行。但鉴于一审审查过程中,刘林变更其执行请求,自行放弃了(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中第四项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及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第三项违约金部分的执行,故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债权应予执行。”[14]当然,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利息合并违约金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京执监18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中,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执字第00279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既有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同时又有按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执行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即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15]根据上述认定,申请执行人对超过法定利息上限部分的自愿放弃并不能补正公证债权文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瑕疵。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了其在(2016)京执监18号执行裁定中的观点,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中的意见,即对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本金及未超过法定利息上限部分的债权,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执行。[16]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就如何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实务中争议不大。通常公证机关都会在办理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时要求当事人或其经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当面签署同意就相关债权文书办理赋强公证的同意书,且会在公证文书中载明公证员已向公证当事人充分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后果,公证申请人承诺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债务人仍可能会在执行阶段以公证员未有效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代理人未获合法授权等主张其接受强制执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在该等情况下,执行法院可能会依职权向出具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调取公证工作记录。因此,债权人有必要在办理赋强公证的过程中关注公证机关是否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履行了审慎审查、出证、归档等公证工作职责。
四、总结
如前所述,尽管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相较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具有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优越性,但由于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对如何审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并认定不予执行不尽统一,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之强制执行效力在执行阶段能否获得法院承认实际上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结合前述分析,笔者以为,债权人在选择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前,有必要对拟公证之债权文书的种类、内容以及所涉及的交易结构等交易要素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关执行管辖法院就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判观点,综合考量采取该等方式的利弊,并在办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防范不予执行的风险。
注释
[1]“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琴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时有删减。
[2]援引自“上海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公证处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036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126号)。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一条:“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5]“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赫章县山上矿业有限公司、钟金红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时有删减。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五条第(一)款:“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7]中国公证业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
[8]中国公证业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
[9]“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时有删减。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二版,第666页。
[11]“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引用时有删减。
[1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颁布实施前,执行法院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民间借贷利息上限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统一为不超过年利率24%。
[13]“许继文与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时有删减。
[14]“尹典海与刘林申请复议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复字第00340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时有删减。
[15] “胡永建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监18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时有删减。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永建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变更执行申请,对执行证书所载违约金部分自愿放弃执行。
[16]《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判部门经审理,对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部分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