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2012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在其住所XX市非法组织了五班“民间互助会”并制作了互助会会约。2015年6月,谢某某经营的五班互助会因死会会脚拒绝继续缴纳加会款导致缺乏加会资金而倒会。上述五班会,谢某某共吸收会员加会款15291320元,谢某某共返还会首款198900元,造成活会会脚已缴纳加会款损失5232700元。一审法院判决谢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责令其继续返还活会会脚已缴纳的会款。判决生效后,谢某某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活会会脚已缴纳加会款,活会会脚向谢某某家人追讨款项未果,使得双方矛盾升级造成流血冲突,社会影响恶劣。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以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总额(即吸收会员所有加会款)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判决只由会头个人承担返还活会会脚已缴纳的加会款,而死会会脚既不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对会头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对此,笔者试提出如下问题:
一、民间“标会”的概述
1、民间“标会”的规则及术语
“标会”由召集人(即“会头”或称“会首)和若干参与人(称“会脚”)组成。会头自动获得首期标会金,剩余各期由会脚以投标的形式,由标会金额最高者获得该期标会全部会款。在整个过程中,会头要定期定点组织聚会、收取会脚会钱并交付给该期得款的会脚。对于尚未得标的会脚为“活会会脚”,已经得标的会脚为“死会会脚”。
2、民间“标会”的现状
2010年11月,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符合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的,只要超过一定金额且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即是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虽然法律规定了民间标会的违法性,警方打击民间标会也非常得力,甚至有些由地方政府或政法委牵头,专门成立治会领导小组开展治会工作。但在福建、浙江沿海一带,民间标会依然非常猖獗,倒会现象仍然频频发生。究其原因,民间标会只以成员间的诚信为基础,并无其他担保物,且资金用途缺乏监管,一旦成员违约,往往导致倒会。据相关报道,倒会原因相当大一部分(包括笔者办理的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因为死会会脚得标后,不承担返还已标回会款或继续缴纳加会款,导致标会资金链断裂,造成倒会。因此,除重视打击会头外,还应重视打击死会会脚恶意多标会款,不交加会款或者卷款潜逃的情形。
二、民间“标会”类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标会参与者”的法律地位。
1、民间“标会”会头的法律地位
会头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2、民间“标会”活会会脚的法律地位
第一种观点认为:活会会脚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被害人。
(1)会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侵犯了活会会脚的财产权益。
(2)活会会脚并无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主观目的。
虽然在我国民间“标会”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民间“标会”作为我国民间的一种自发性的金融互助组织已经有着深刻的民意基础和深远的历史。活会会脚出于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和“江湖救急”帮助急需用钱人的目的而参与了民间“标会”,从根本上并无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意图。
(3)活会会脚因倒会确实遭受到了经济损失。
因此,民间“标会”活会会脚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被害人,享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活会会脚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而是证人。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活会会脚参与标会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其损失不属于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其法律地位不应确定为被害人。
(2)如果赋予活会会脚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必将使得追回损失的活会会脚继续参与民间“标会”,间接鼓励了其他人员积极参与民间“标会”活动,不利于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违背了我国金融管理的初衷。
(3)对于未追回损失的活会会脚,可能导致其以判决为依据,继续用各种方式向被告人家属,甚至向政府讨要损失,不利于社会安定有序,有诸多的副作用。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活会会脚虽然不能被认定为被害人,但是可以作为证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案的诉讼活动。从司法实践上看,活会会脚作为证人有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活会会脚的财产权益,帮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款项数额的认定与清退。
第三种观点认为:活会会脚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被告人。
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民间“标会”在我国是被严格禁止的,是被严厉打击的,故不论是会头还是会脚,其行为均是违法犯罪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民间“标会”类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保护的法益不包括活会会脚的财产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从立法目的上看,并无将活会会脚纳入被害人行列的意图。
其次,从被害人地位的正当性角度看,活会会脚不具有该正当性。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金融行业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才能从事金融业务。而吸收公众存款是特许经营事项,需要经过审核和批准,这是每个公民都应该知晓的常识。活会会脚贪图高额利息,明知民间“标会”属于非法的经济活动仍然参与,这种参与民间“标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应保护他们的财产权益。
再次,活会会脚如作为被害人将带来诸多方面的副作用。从本文案例上看,将活会会脚作为被害人固然有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对活会会脚的暂时安抚,一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但是从长远上看,不仅无法维护社会稳定,反而会带来更严重的后果。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将活会会脚作为被害人就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违法者追回损失,弥补亏损。从侧面鼓励了活会会脚继续参与民间“标会”,甚至是鼓励未参与民间“标会”的民众参与违法活动。这不利于违法犯罪的预防,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社会价值。
需要补充的是,虽然活会会脚作为证人更符合法理上的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侦查阶段,可以让活会会脚享有部分被害人的权利,如在适当时机告知案件进展情况等。这从情理上更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安抚活会会脚的情绪,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3、民间“标会”死会会脚的法律地位
一种观点认为:死会会脚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证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会会脚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上述两种观点理由与活会会脚相同。
笔者认为:死会会脚的情况与活会会脚有所不同,死会会脚已经标回了款项,其只存在依照之前约定按期缴纳加会款的义务。在倒会前后,如死会会脚按照约定履行缴纳加会款义务,那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应认定为证人。但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大一部分民间“标会”之所以倒会的原因就在于:部分死会会脚在标回款项后,没有如期按时继续缴纳加会款,以至于会头无法维持标会的正常运转造成倒会。笔者在承办上述案例过程中还发现:一些之前履约的死会会脚因会头倒会被刑事拘留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缴纳加会款。因此,笔者将死会会脚拒绝继续缴纳加会款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倒会前,另一种是在倒会后。倒会前,死会会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应认定为被告人。倒会后,死会会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应认定为证人。理由如下:
(1)倒会前,死会会脚拒绝继续缴纳加会款造成之后会头无法维持标会运作造成倒会的,死会会脚应对此情形承担责任。死会会脚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其参与标会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对于向死会会脚追回款项返还活会会脚,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死会会脚可以作为被告人进行追责。
(2)倒会后,死会会脚拒绝继续缴纳加会款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应认定为证人。死会会脚作为民间“标会”的参加者,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是比较清楚的,其作为证人参与整个诉讼活动有助于事实的查明。
倒会前倒会后
死会会脚继续缴纳加会款证人证人
死会会脚拒绝继续缴纳加会款被告人证人
三、民间“标会”类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标会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民间非法集资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民间“标会”属于非法债权债务,不受法律所保护。活会会脚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拿回会款。
笔者查找“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中关于民间“标会”类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判决,大体都是由会头向活会会脚返还加会款。如“责令被告人邢某某继续返还未标会会员已缴纳会款”,“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未标会会员会款”等。但死会会脚如何在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没有相关判例。实践中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会头应承担返还全部加会款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会头作为“标会”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因标会行为取得了活会会脚的加会款,故应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将加会款返还活会会脚。
第二种观点认为:会头不承担返还全部加会款责任,活会会脚受到的损失自行承担。《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收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从上述法律法规可知,民间“标会”属于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损失由活会会脚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如只要求会头返还全部加会款义务可能造成本文案例所述后果;如标会损失自担,又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必须要在立法上对死会会脚的法律责任进行规范,死会会脚作为既得利益者,既不受刑事追诉,也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真空,笔者建议对拒不返还已标回会款的死会会脚应当与会头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可以作为从犯;民事责任部分应以死会会脚已标回会款返还为限,由法院判决追缴死会会脚已标回会款的违法所得,会头对于该部分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活会会脚作为证人更符合我国立法的目的,对于民间“标会”等违法金融活动能起到抑制作用,从而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有序。在日常生活中,活会会脚的诉求,也只是想拿回投入的会款,而不是把会头一关了之。因此,其将希望寄托于司法的介入进而对会头形成威慑,让会头将加会款返还。结合本文案例,只判决由会头承担返还加会款责任,在会头也无法承担返还活会会脚加会款的情况下,往往会造成更大的冲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刑事判决中不仅要对会头要求其继续承担返还会款责任,还应该追究拒不返还已标回会款的死会会脚刑事责任并承担返还会款义务,这将更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