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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答 辩 状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答辩人:XX县民政局

住址:XX县城关镇XX街88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局长。

被答辩人:李XX,女,生于1965年9月17日,汉族,系XX县幼儿园教师,住XX县城关镇街1号楼XX室。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起撤销结婚证、离婚证诉讼一案,起诉状已收悉,兹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刻意歪曲客观事实,而且不懂结婚证补发的情况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说: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XX因感情破裂,发生婚变在被告处协议登记离婚,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甘X离字0110181号《离婚证》。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原告发现,登记离婚时使用的结婚证并非被告于1994年7月22日颁发的X民婚字第0002624号《结婚证》,而是被告于2005年违法颁发给案外人的X民婚字NO.0501110号《结婚证》……从以上表述能够看出两个情况: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颁发了甘X离字0110181号《离婚证》,在被答辩人和其原丈夫李XX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答辩人就发现该离婚证并非被告于1994年7月22日颁发的X民婚字第0002624号《结婚证》,而是被告于2005年违法颁发给案外人的X民婚NO.0501110号《结婚证》;2、被答辩人要求发给的是“1994年7月22日颁发的X民婚字第0002624号《结婚证》”。

首先,答辩人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刻意歪曲客观事实。2010年10月9日,被答辩人和其当时的丈夫李XX共同到答辩人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当时,双方所拿的结婚证就是2005年补领的X民婚NO.0501110号《结婚证》,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中,同时填写了该离婚证补发的具体日期以及字号等,被答辩人和其原丈夫李XX两人均在声明书上签字盖手印,同时答辩人工作人员还对被答辩人和其原丈夫李XX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上也对被答辩人和其原丈夫李XX于2005年9月21日进行补领结婚证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记载,被答辩人和其原丈夫李XX两人也均在该《自愿离婚询问笔录》上签字盖手印。被答辩人是一个老师,对上面的内容不会不看,对上面的这些文字不会不认识!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任何问题或异议,无疑,这说明被答辩人当时明确知道2005年补发结婚证的事,而且也拿该结婚证和其原丈夫李XX共同办理了离婚证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所以说,被答辩人所谓的“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原告发现,登记离婚时使用的结婚证并非被告于1994年7月22日颁发的X民婚字第0002624号《结婚证》等等”完全是刻意歪曲事实,并不符合客观情况。

其次,补发结婚证是因为结婚证遗失或毁损,婚姻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请求补发给结婚证。补发的结婚证当然不是原来的结婚证,不但样式可能有变化,而且字号、补发时间等都不一样,不可能发给的是原来的结婚证。因此,被答辩人所谓的“发现该离婚证并非被告于1994年7月22日颁发的X民婚字第0002624号《结婚证》等等”之说,显然是基于不懂补发结婚证的常识性问题,更不懂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结论,这样的说法本身就是错误的!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正如以上所说,被答辩人实际上在2005年9月21日就知道补发结婚证的事实情况,根本不是其所谓的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发现的云云。《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补发X民婚NO.0501110号《结婚证》至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达七年多时间,被答辩人的诉讼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及其原丈夫李XX补发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况,何况,被答辩人的原丈夫李XX已经去世,更不存在撤销结婚证及离婚证的任何理由和可能

对于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毁损后的补发问题,《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第六条、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第一条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补发结婚证和补办结婚证并不是一回事,补办结婚证是指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显然,补办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行为。而补发结婚证是指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因结婚证遗失或损毁,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其补发结婚证,显然,补发结婚证是应结婚证遗失或损毁当事人的请求,为其补发给结婚证的行为。基于这个区别,补办结婚证必须男女双方到场,而补办结婚证不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到场;填写的日期是补发的日期而不是当初登记的日期。不可否认,在该结婚证填写方法上,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由于业务能力问题,确实存在瑕疵,但是该证件的相关内容(如:注明“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规定,特发结婚证书”,而《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恰恰就是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后补发的规定)明确反映出该结婚证是补发的。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及其丈夫补发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何况,婚姻当事人一方即被答辩人的丈夫李XX已经死亡,生前和被答辩人合法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0月份又因感情不和进行了离婚登记,而且离婚登记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的李XX现在已经去世,也就是说婚姻主体一方已经死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及其原丈夫李XX补发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谓撤销结婚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实际情况!撤销离婚证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四、被答辩人遇到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相关字段填写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7〕3号)规定:如果当事人要求取得原婚姻登记信息(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证书字号)证明,可以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向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申领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被答辩人在办理某些事务的过程中,遇到婚姻登记情况不明确的情况,完全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向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申领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答辩人也愿意为被答辩人根据档案材料出具相关证明。被答辩人遇到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不但超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情况,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答辩人: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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