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周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周XX本人的同意,作为周XX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进行辩护活动。接受委托后,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本辩护人认真、详细地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周XX,今天又通过法庭调查,使我对相关事实情况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的的事实和客观事实存在出入
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存在出入,主要为:
1、周XX收到蒋XX的保证金实际数额应当为35万元,因为在收到蒋XX的40万元后,蒋XX让给中间介绍人董XX给上5万元,让董XX从周XX处拿上,这样,在2017年9月6日,董XX就从周XX处从蒋XX的保证金中拿走5万元,这正是本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当时周XX让董XX打了个借到蒋XX现金5万元的条子的原因。显然,周XX实际收到蒋XX的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是35万元而不是40万元。
2、周XX向骆XX付给的损失16万元没有体现。本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证实,周XX除了向骆XX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外,还于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8日分别向骆XX一方给付现金7万元、9万元,两次合计16万元。这是周XX向骆XX一方给付的“工程费用”即损失费用。这在起诉书中没有体现,应当予以认定。
二、本案中关于周XX的从轻情节
对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没有意见,综合本案案卷材料以及本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案中关于周XX的如下从轻情节,恳请法庭处分予以考虑。
1、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情况
从案件材料中能够看出,周XX还是能够如实供述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情况,尽管其中有些出入,但这是由于时间长了的原因无法确切记清楚,但是对于如何向受害人发包工程以及如何收取保证金(违约金)及其数额等等相关情况,周XX均能够如实供述,周XX的供述和受害人的说法互相一直,并无矛盾。可见,周XX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情况。
2、周XX在本案中处于明显的从属地位
这从以下情况就能看出:
(1)本案所涉的项目是甘肃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XX公司)为主体实施的,周XX并不是该公司以及相关公司的股东或经营者,只是被该公司聘请的所谓项目总指挥
正如起诉书所认定的:2016年,被告人李XX作为甘肃都市春天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作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高XX在公司及个人财产无法偿还公司所欠债务、无法维持公司开销的情况下进行商议,使用被告人李XX和高XX参股的甘肃绿晓梧栖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710.5亩农业用地,由被告人高XX以被告人李XX收购的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未获政府审批的“都市花园”工程项目。显然,本案所涉的项目是甘肃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主体实施的,周XX并不是该公司以及相关公司的股东或经营者,只是被该公司聘请的所谓项目总指挥。
(2)周XX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XX公司及高XX的授权,并且权限只限定为30万平米
根据侦查卷二P118、P120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P119XX公司给周XX出具的刻制该公司兰州新区都市花园项目指挥部的证明的内容能够看出,XX公司及高XX授权周XX洽谈拟定该工程的合同条款,授权权限为30万平方米;委托周XX为该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全权负责生态园项目的建设工作,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该公司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XX公司承担。可见,周XX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XX公司及高XX的授权,并且权限只限定为30万平米
(3)周XX是在该项目被XX公司和高XX等人启动后才和包赵礼等人签的合同
卷内证据材料显示,甘肃XX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出具给周XX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6年8月20日。根据案卷材料的顺序,周XX向包赵礼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包赵礼2017年3月1日;赵强2017年3月15日;朱万波2017年4月1日;张海成2017年3月16日;蒋慧银2017年3月18日;方吉忠2018年1月;白长全和周XX是2018年8月18日签订,后又和高XX于2017年11月重新进行了签订。尽管卷内没有骆XX的合同,但根据周XX说和骆XX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包赵礼、朱万波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差不多,显然和骆XX签订合同的时间也就在2017年3、4月份。这些情况明显看出,周XX是在该项目被XX公司和高XX等人启动后取得XX公司和高XX的授权委托书后才陆续和包赵礼等人签的合同。
(4)周XX尽管有XX公司和高XX授权委托书,但所签订的合同还是最终要得到XX公司和高XX的认可,超过30万平米范围的合同更要经过XX公司和高XX
比如:侦查卷一P36对包赵礼的询问笔录。问: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何时在何地签定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于2017年3月1日在兰州新区XX镇“都市春天生态园”内的周XX的办公室里签订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4月1日,我在承包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周XX在发包人处签上了他的名字,他还让高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了。问:那这份合同上高XX的签字从何而来?答:高XX的签字是我和周XX把合同签完后,周XX把我带上找到高XX后高XX签的。
再如:侦查卷一对赵强的询问笔录。P51-52 问:这两份合同上甲方和乙方的签字处都是有何人签的?
答:第一份合同上是周XX的亲笔签名,周XX加盖了高XX的个人印章,加盖了“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都市花园项目指挥部”的公章……第二份合同上是高XX和周XX的签名,加盖了“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都市花园项目指挥部”的公章以及周XX的私章。
还如:侦查卷二 P53-57 白长全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发包面积为20万平米,合同最后盖的是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高XX签名。补充起诉卷P41-42 对白长全的讯问笔录。问:你详细讲一下与高XX签订合同、支付保证金的事。答:2017年7月份,经过周XX介绍我认识了高XX,我们一起在西固吃了一次饭,相互留了电话。2017年9月份,高XX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三十七天出来被取保后审了,高XX给我打电话约我见了面,见面时高XX说:“周XX只有30万平米的发包权,你要干工程和我签,我给你一个20万平米的工程,现在四川人在闹事,我先把四川人打发了,你先给我交点保证金。”我就和他签了一份合同,高XX把签合同的日期往前签了,合同上日期是2017年4月9日。
并且,侦查卷一对周XX的询问笔录。问:你是何时和包赵礼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分别是在何处签订的?答:P87 骆XX和朱万波的合同是在高XX的办公室里签定的,包赵礼和张海成的合同我记不清是在哪签定的了。补充起诉卷P27 对周XX的讯问笔录。问:接着讲!答:2017年5月份,我们该项目举行了开工仪式,就开始放线、地勘工作,蒋XX就找我说想多承包点工程,我就把他领到高XX的办公室把这事说了,高XX也同意了,我就给蒋XX又承包了5万平米,签了一份10万平米的合同……
以上事实情况明显看出,周XX尽管有XX公司和高XX授权委托书,但所签订的合同还是最终要得到XX公司和高XX的认可,超过30万平米范围的合同更要经过XX公司和高XX的同意或者由XX公司和高XX直接签订。再就是根据案卷材料,所有进场的通知都是XX公司和高XX发的,而不是周XX发的,也就是说什么时间进场是XX公司和高XX一方决定的,而不是周XX说了算。
以上的客观事实能够看出,周XX在本案中处于明显的从属地位。
3、在主观上,周XX一直认为涉案项目是可以实施的,直到政府发文,他到政府相关部门了解了情况后,才知道涉案工程手续不合适,但是高XX的说法让他仍然认为该项目能够实施下去
如上所述,本案所涉的项目是XX公司为主体实施的,周XX并不是该公司以及相关公司的股东或经营者,只是被该公司聘请的所谓项目总指挥。因此,对于项目的手续等细节周XX并不清楚,高XX等人的言行让周XX一直认为该项目能够实施。也正是这样,才接受了XX公司和高XX的委托,受聘为项目总指挥。正是这样,在接受委托后,周XX和签合同的人介绍时也明确说明工程是高XX负责的“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都市花园”项目。侦查卷一P83对周XX的讯问笔录。问:你讲一下“都市花园”工程项目的详细情况?答:高XX给我说“兰州新区XX镇都市花园”项目是他们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个项目,项目的内容是建设十二层高的楼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大概是140万平方米,项目的建设用地是花51万元人民币买下的,该项目的批准建设手续还没办全。
补充起诉卷P27-28 对周XX的讯问笔录周XX供述:……2017年5月份,我们该项目举行了开工仪式,就开始放线、地勘工作……2017年10月份的时候,当时你们公安机关给高XX采取取保候审期间,高XX还告诉我事情没问题,我当时还给蒋XX打电话说快进场了,让他准备。 侦查卷一P47对赵强的询问笔录,赵强说:周XX就给我说他给我发包的这个“都市花园”工程项目在兰州新区五道岘村,工程是高XX负责的“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侦查卷一 P70对张海成的询问笔录周XX就给我说他给我发包的这个这个“都市花园”工程项目在兰州新区五道岘村,工程是高XX负责的“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补充起诉卷P42对白长全的讯问笔录。问:高XX是否向你告知了新区相关部门就都市花园项目定性为非法施工项目的公告?答:没有,他一直都说是2017年的12月份工程一定要开。侦查卷一P90对周XX的讯问笔录 问:既然你明知自己已经违约,为何没有主动承担合同的责任,退赔收取的包赵礼等人的钱款?答:我一直等着开工呢,所以没有退还。补充起诉卷P33-34,对周XX讯问笔录问:那你为什么还要在2018年元月份还对外发包该项目?答:当时高XX被取保候审了,我问了高XX,高XX说工程一定干,我就对外发包了。当时我给高XX打电话时,方吉忠就在边上。补充起诉卷P46 对周XX的讯问笔录。问:为什么你在明知新区相关部门在2017年8月6日发了布告,你还要收取白长全的保证金?答:因为高XX一直说这个工程能开工。这实际上就是在兰州新区发布公告周XX和高XX仍然向外发包工程的原因。补充起诉卷对周XX的讯问笔录P10 问:你是什么时候知道“都市春天生态园”工程属于非法建设项目,不可能进行施工建设的?答:2017年8月9日,兰州新区公安局、国土局、执法局、规划局发了公告,我才知道这个工程属于非法建设的项目,高XX第一次被抓后被取保候审了,我问高XX,高XX还说工程要继续干,直到2018年2月份(农历大年三十)高XX第二次从定西被抓回来,我才确定工程不能进行了。显然,在主观上,周XX一直认为涉案项目是可以实施的,直到政府发文,他到政府相关部门了解了情况后,才知道涉案工程手续不合适,但是高XX的说法让他仍然认为该项目能够实施下去。
4、签订合同时周XX向包赵礼等人收取合同违约金或者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不让这些人再转包工程的考虑
侦查卷一P88对周XX的讯问笔录中周XX说的很清楚——问:你以合同违约金的名义收取包赵礼等人的钱款,该合同违约金有何作用?答;作用就是不让他们转包该工程。
5、包赵礼等人均是通过郑文刚等其他人的介绍主动找到周XX的,而不是周XX主动找这些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违约金)的,在主观恶意上有明显区别
以下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侦查卷一 P33对包赵礼的询问笔录……我是通过干工程的朋友介绍认识了周XX,当时听说周XX有个工程在对外发包,我就去兰州市西固区找周XX了……侦查卷一 P49对赵强的询问笔录,问:你是如何认识周XX的?答:我是通过郑文刚认识周XX的,但是听郑文刚说周XX有个项目对外发包呢,我就让郑文刚给我引见了周XX……侦查卷一P59对朱万波的询问笔录……我听说周XX有个项目在兰州新区XX镇……我就通过朋友找到郑文刚……于是郑文刚就带我到兰州市西固区见了周XX。侦查卷一P69对张海成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份的时候,在兰州市西固区,我通过郑文刚介绍认识了周XX。补充起诉卷P10页对蒋XX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周XX……补充起诉卷P25页对方吉忠的询问笔录……2018年12月,我通过陈俊琪介绍认识了周XX……补充起诉卷P43页对白长全的询问笔录……2017年7月份,经过蒋XX介绍我认识了周XX……
可见,包赵礼等人均是通过郑文刚等其他人的介绍主动找到周XX的,而不是周XX主动找这些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违约金)的,这在主观恶意上和有预谋的主动找人签订合同并骗取保证金的行为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6、周XX向大部分受害人退还了保证金,并承认受害人的损失,以借条等形式予以确认,而且还向部分受害人给付了一定的损失
卷内证据以及本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能够证实,周XX已经向包赵礼、朱万波、张海成、骆XX等人退还了保证金,同时向包赵礼给付12万元的损失、向骆XX给付16万元的损失。侦查卷一P40对包赵礼的询问笔录。我在第一次报案的时候提供了我的损失清单,周XX也认可了我的损失,并给我打了个65万的借条。侦查卷一P60对朱万波的询问笔录……后来我们在西固区把他找见后,他就给我和包赵礼等人打了个欠条,把损失和违约金都写到上面了,他给我打了个30万元的欠条……侦查卷一P68 对张海成的询问笔录……损失周XX给我写了一张90万元的欠条……在西固区周XX妻子的餐厅里我们找到周XX,周XX在他妻子的餐厅里给我给了10万钱……侦查卷一 P118周XX给包赵理于2017年8月14日所打的借65万元,15日归还的借条一张。侦查卷二 P56 周XX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给朱万波的欠工程费用30万元(包括违约金),15日归还的欠条一张。侦查卷二 P105 周XX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给张海成的欠工程费用90万元(15天归还)的欠条一张。侦查卷二 P118-126,侦查机关从周XX家中搜查出的XX房地产公司及高XX给周XX的签订分包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周XX向张海成、骆XX包赵礼等人退还保证金以及给付损失的收条。
对包赵礼、朱万波、郑文刚等人的询问笔录均看出,周XX向这些人打给欠付损失的欠条或者借条都是周XX自愿出具的,并没有在这些人强迫的情况下所打(时间关系,我就不再一一宣读相关笔录)。
7、涉案工程占用的土地是客观存在的,这和完全没有工程建设用地在主观恶性上也是有区别的
根据补充起诉卷P58-63的永国用(1998)字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补充起诉卷P64永登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永登县XX镇五道岘村民委员会证明,正如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甘肃绿晓梧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通过兼并兰州瑞赛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永登县XX镇五道岘村710.5亩农业用地的使用权,并于2010年10月底付清了该宗土地的全部征地费用。该宗土地系原兰州瑞赛食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以征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限为50年。甘肃绿晓梧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单位,使用该宗土地的期限至2048年。根据补充侦查卷一P13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交通局)关于XX镇都市生态园建设相关手续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出,“甘肃绿晓梧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合法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当然,目前土地性质为生态用地,用途为种植、养殖。涉案工程就是在这个土地范围内发生的。我们知道,尽管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是在土地性质未变更前,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的性质和用途进行使用,否则就是违法的。或许XX公司抱着边开发边变性的想法,但是无论如何在未获得政府对该土地性质进行变更之前就进行与土地性质不同的开发行为,当然就会被定性为违法。这也正是涉案的项目不但没有进行下去,而且让相关人员变为犯罪之人,教训不可谓不惨痛!!然而,也应当看到,涉案工程占用的土地是客观存在的,是在土地性质未变更之前进行了和土地性质不符的开发,这和完全没有工程建设用地,工程项目完全是虚假的情况,在主观恶性上也是有区别的,这个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对明显要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主观恶性是采取宽严刑罚的重要依据,主观恶性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力。本案中,被告人在主观上完全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不大,而是由于所要开发建设的项目被定性为违法未能实施下去导致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被关押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人周XX认真学习了法律知识,提高了法律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也进行了深刻的反省,今天也明确表示会吸取惨痛教训、改正错误的。
最后,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事实和情节,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对周XX做出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兴江
二0一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