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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马XX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辩 护 词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马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马XX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作为马XX涉嫌运输毒品犯罪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活动。接受委托后,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本辩护人不但会见了马XX本人,详细听取了他的陈述,而且反复认真地查阅了案卷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活动,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和了解,兹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况

从案卷中,我们能够看出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明显而严重的违法情况,下面先让我们先看一看本案侦察过程中存在的严重问题:

1、被告人被严重超期连续询问,就时被拘留后也没有被立即送到看守所,而是在三甲集派出所又关押了两天后才被送往看守所的!

卷内材料显示,被告人是2013年1月14日16时被传唤控制的,次日即15日16时被拘留的,但是,直到2013年1月17日17时才被送到看守所的,也就是说,被告人从被传唤直到送到看守所期间长达三天时间,并且在被拘留后又被关押在派出所达两天时间!这明显看出,被告人被关押在派出所进行了长达三天的连续审讯!!广和县公安局2013年7月30日的情况说明,则明确说出故意超期连续询问被告人的原因:因案件的有些事实未查明,所以未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

这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以及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

2、所作的询问笔录单从形式要件上看就是不合法的

(1)所谓记录人员的签名是补签的,并不是本人当时在场,更没有记录

从卷内广河县公安局三甲集派出所对被告人的两份讯问笔录的记载上看,是由两个人讯问的,即由李XX和瞿XX两人讯问的,其中瞿XX担任记录。但事实并非如此,在临夏州检察院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的过程中,广和县公安局三甲集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李XX在检查院进行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的过程中,对和证据的形成是否合法的关连性问题竟然一问三不知!而对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最长不超过24小时将嫌疑人送入看守所的解释为:马XX交代的上线没有查清,案件有些细节马XX多予以搪塞,所以未能按时送入看守所,加之对法律规定不太清楚,致使其送入看守所延误。瞿XX明确说明:“称量毒品时我在场,讯问时男同志进行的,我不在场”这说明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并不是瞿XX记录的,而只是为了凑人数补填上去的!!这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所谓询问笔录上没有按照规定让马XX本人确认

2013年3月25日广河县检查院对马XX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2013年10月9日临夏州检查院对马XX所做的询问笔录最后明确写上以上笔录经检查人员向我宣读和我口述一致,笔录给我读了和我说一样,这符合相关要求,但广河县公安局的笔录均不但全部是打印的,而且根本没有向马XX宣读,更没有让马XX确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事实上,在广河县检察院以及临夏州检察院对马XX进行询问时,马XX一再申述:“从14日开始民警打我,15日也没有制作笔录,16日也没有制作笔录。笔录是我进看守所的当天早上或前一天晚上制作的,几份笔录我不知道,是民警打印好后让我捺的手印。”

我认为马XX的申述是可信的,因广河县公安局三甲集派出所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和常规,故意对被告人长时间持续进行审讯,从而获取了所谓的口供。

如上所述,长时间地、超过平常人身体的忍受限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属于刑讯逼供,并不是说构成刑讯逼供的标准是仅仅“是否造成了人员伤害”。审讯者不打不骂,不对其肉体进行直接伤害,而是不让犯罪嫌疑人休息,从而对其精神甚至肉体造成痛苦,羁押时间拖长,无疑等于变相的刑讯逼供。疲劳审讯但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痛苦是很大的,有的犯罪嫌疑人说宁可睡一觉第二天枪毙。这实际上就是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刑讯逼供的一种方式。

二、广河县公安局三甲集派出所做出的所谓口供是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根据刑法理论和相关规定,非法证据是和“合法证据”相对称的概念。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以外的证据形式;2、法定人员以外的人非法收取的证据材料。3、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例如非法搜查、扣押的物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供述、陈述和证言;4、未经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

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合法即非法证据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显然,不能排除公安承办人员对被告人至少采取了疲劳战术进行审讯!

哪个法律规定所谓上线或者案件事实查不清楚就可以将嫌疑人关押在派出所或者公安局?对于所谓“对法律规定不懂”的解释,显然是为违法侦查、取证强找借口!退一步,加入真的像侦查人员所说的“对法律不懂”的话,问题恰恰就出在了这里,不懂法必然就不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也就不会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完全有理由合理怀疑这些不懂法律的侦查人员存在违反法律的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侦查行为!!

法律之所以规定连续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24小时,就是为了让嫌疑人得到必要的休息,因为科学测定,正常情况下,一个人精神连续处于紧张状态12小时,人就会出现意识不清的情况,时间越长,这样的反应就会越来越明显,而当一个人的精神紧张状态持续24小时,就达到人的极限,再审讯下去,得到的所谓口供就会存在因为意识不清或者为了求得休息而胡言乱语甚至刻意编造的成分,甚至完全是编造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连续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24小时,就是不让刑讯逼供行为得以发生,不让在非法程序下形成根本谈不上证据的所谓口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则,讯问过程必须有完整的录像,也就是从讯问一开始一直到讯问结束的录像都必须完整,这样才能完全、真实客观地反映讯问的情况,而广河县公安局的询问录像只是部分,根本没有在本案被告人所谓交代之前的讯问过程的录像。马XX一再申述:他在进行这个所谓的交代之前被公安人员进行了刑讯逼供,这些不是真实意思!2010年7月16日,公安部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积极推行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有效固定证据,防止办案人员非法取证。广河县公安局三甲集派出所对没有完整录像的解释是没有条件,难道广河县公安局也没有条件吗?!这个案子由广河县公安局三甲集派出所侦查本身就是不符合规定的,既然没有条件为什么不送到刑警队办理?不按规定进行讯问,三甲集派出所凭什么证实没有进行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这个录像因其不符合要求和规定是非法和无效的!!!应当予以排除!

三、指控马XX犯有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卷内的材料反映出,被告人向广河县检察院以及临夏州检察院一再申述:自己是受骗帮助别人带手提箱的,在广河县公安局三甲集派出所的口供笔录是派出所民警刑讯逼供取得的,不是客观事实。由于被告人以前患病导致视力大幅下降,无法正常阅看该笔录,该笔录被告人没有阅读,三甲集派出所的办案民警也没有给被告人宣读!

我反复认真地查看了案卷材料,可以说,本案指控确实就是被告人运输毒品(即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只有在广河县三甲集派出所的两份讯问笔录以及配套的录像,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足以证实被告人确实知道毒品而运输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如上所述,这两份讯问笔录和录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是“非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还需说明的是:公诉机关拿广河县看守所的体检表和2013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广河县公安局三甲集派出所没有对马XX进行刑讯逼供,这样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因为体检表和2013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被告人当时未有明显的的外伤或内伤,并不足以排除未实施不会导致内外伤的精神折磨的恐吓、诱骗等行为,也不能排除不造成伤情的如疲劳审讯等折磨行为。

其次,没有任何“沙力哈”或“尕义教”的信息及情况。据被告人马XX供述,是一个名叫“沙力哈”或“尕义教”的人将装有毒品的箱子让他帮助带的,卷内的材料反映出,侦查机关没有取得任何“沙力哈” 或“尕义教”的信息及情况。

再次,从2013年7月30日广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看出,马XX携带的行李箱内装有衣服,但从衣服中无法提取DNA;2013年3月20日,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指纹检验工作报告明确反映出送检材料即所涉毒品外包装上的指纹均非马XX本人的。

以上情况说明:

毒品不是马XX装的,也说明别人装好后马XX不知道的情况不能排除。本案确实存在着别人将毒品事前装好后欺骗马XX让他给帮忙带一下箱子的情况确实存在,这个疑点不能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从本案证据看,本案所涉的毒品不是马XX装的,这说明别人装好后马XX不知道的情况不能排除。本案确实存在着别人将毒品事前装好后欺骗马XX让他给帮忙带一下箱子的情况,这个疑点不能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到赵作海等案件,近年来发生的多起冤错案,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恳请法庭对以上意见能够认真地考虑,根据以上“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处!

辩护人: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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