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贵,男,生于1947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八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发,男,生于1959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八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
住址:XX县XX镇XX村
负责人:王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镇XXX村八社
住址:XX县XX镇XX村
负责人:杨XX,系社长。
上诉人因和被上诉人魏X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X)甘01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X)甘01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魏X发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或不清
1、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
首先,涉案土地属于XX县XX镇XXX村八社(简称八社)所有,也就是说八社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发包人是也必然是八社,这一事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八社土地的使用问题八社才具有发言权,同样,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时的丈量、界定等情况八社的意见是最权威、最客观的,在每个社的土地征收丈量时,该社的社长、社代表是必须参加的,因为只有这些人员的确定才最符合实际情况,八社也不例外,也就是说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魏X发两个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陈述外,八社的陈述是相当关键的!然而,本案一审八社并未参加。而在一审中,XX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主任在法庭上陈述说被上诉人魏X发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一审认定该证据,并据此认为上诉人领到涉案5.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这里要强调的是:村委会主任的说法并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附和被上诉人魏X发的说法,因为:如上所述,由于土地的所有权是社所有,在征地过程中,参加的人员是八社社长、社代表和XX镇政府征地小组的成员,村委会的成员并不参加,村委会主任根本不在现场,在征地丈量后,村委会主任只是根据八社社长和社代表的签字确认后在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会的签字盖章完全是对八社社长和社代表对征地具体情况签字确认情况的确认!在征地确认、丈量时村委会的成员并不参加,根本不在场,撇开了八社社长和社代表的签字确认并由村委会签字盖章的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村委会主任在法庭上陈述说被上诉人魏X发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魏X发的说法主观臆断的!在八社没有参加的情况下,抛开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一审根据村委会主任的说法认定相关事实显然在证据上存在明显而严重的瑕疵和错误!
其次,为了证明所谓的上诉人强行侵占了其土地的说法,被上诉人魏X发提交了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和病历一份,证明其所谓“征地过程中姚x贵将原告打伤住院,后伙同他人将原告土地拿走的事实。”先看一看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上只是按照魏X发的陈述记录:在征地的过程中,村民姚x贵将魏X发推到在地,导致魏X发受伤。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魏X发并未如实说清楚在具体何处、因具体什么情况摔倒的事实;再看一下所谓住院的证据,只是一个门诊病历,并没有住院的证据!从这两份证据看,无法证实所谓“征地过程中姚x贵将原告打伤住院,后伙同他人将原告土地拿走的事实。”而客观事实是,在征收丈量旱土地时,就在社、镇征地小组成员正常确认并丈量上诉人的土地时,魏X发进行阻挠,当时是在上诉人的地中间,上诉人将其往外推的时候,由于魏X发脚下不稳摔倒的,根本不是上诉人打伤的,当时上诉人已经将近七十岁,而魏X发55岁,一个已经将近七十岁的人能打伤一个正常55岁的人吗?!也恰恰是这种情况,恰恰是魏X发知道上诉人丈量的是上诉人自己的土地,才没有继续阻挠。至于魏X发还拿上述证据证明所谓“后伙同他人将原告土地拿走的事实”更是荒唐和滑稽,上诉人的威力到底有多大,竟然“强迫”八社社长、社代表、XX镇征地小组成员以及村委会均“屈从”,把明明是别人的土地“拿走”,这显然完全是被上诉人魏X发的信口雌黄,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对被上诉人魏X发为了证明其所谓“征地过程中姚x贵将原告打伤住院,后伙同他人将原告土地拿走的事实”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认定显然不妥。
也正是被上诉人实际上知道上诉人征收丈量的土地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魏X发才在一开始起诉的是村社,而不是上诉人!如果真如被上诉人魏X发所说是上诉人“拿走”了其土地,则一开始就会起诉上诉人!
2、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亩数)及因此领取的补偿款与被上诉人魏X发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包含了被上诉人所谓的涉案土地
不难看出,本案的实质性问题或者说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魏X发所说的涉案土地是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从而领取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如上所述,在征地确认、丈量时村委会的成员并不参加,根本不在场,撇开了八社社长和社代表的签字确认并由村委会签字盖章的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村委会主任在法庭上陈述说被上诉人魏X发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魏X发的说法主观臆断的!
被上诉人魏X发甚至根据上诉人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大于二轮土地承包底册上的面积来说明上诉人多出的土地就是他的土地!这一点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在兰州新区建设征地过程中,普遍存在实际丈量的面积比登记的面积多的情况,这是因为各种原因造成的,其中客观原因一是为了减少税费,当初各地均采取了登记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做法;二是在丈量过程中,为了征地工作进展顺利,政府往往采取比较宽松的丈量;三是在丈量时,将本来属于地埂、渠道等非土地面积均丈量计算在毗邻土地面积中;四是在耕种过程中,有些人对土地毗邻的坑、坡、山等进行填埋平整,扩大了土地面积。因此,不能因为征地时的实际丈量面积大于登记的面积就臆测上诉人的丈量登记面积包括了被上诉人魏X发的土地!不要说别人,就拿被上诉人魏X发来说,其水浇地登记面积为6.9亩,但是实际丈量面积达10.91亩,是登记面积的158%还多!多出了这么多的面积,难道被上诉人魏X发该多出的面积中存在别人的不成!难道是魏X发逼迫八社社长、八社社代表以及镇政府征地小组成员加大的!难道是魏X发串通八社社长、八社社代表以及镇政府征地小组成员胡搞的?!既然被上诉人魏X发的上述实际丈量面积远大于登记面积符合实际情况,那别人的为什么就不符合了?!
而且,被上诉人魏X发在自己计算自己的所谓面积大于登记面积后,为了自圆其说,竟然又出现了“原告在耕种过程中,平田整地,投资十多万元将承包地临近的荒丘、沟壑开发为土地进行耕种,旱地和沙地共计14.32亩”的说法,这样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配合后来计算的面积大了的所谓情况,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是在刻意编造!
而事实上恰恰是上诉人对和自己的旱土地相邻的坑、山进行了填埋、平整,而且还将部分旱土地修建蓄水工程改良为水浇地(1.87亩。)而且,上诉人的旱沙地、旱土地达十三四处,难道均是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魏X发的土地不成?!
八社社长和社代表签字确认并由村委会签字盖章、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清楚明白的记载了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丈量登记的情况,该征收丈量登记的本来就是上诉人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包含了被上诉人所谓的涉案土地!!!
还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的附着物均栽种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多年来耕种过的只是水浇地,涉案土地根本没有耕种过!连耕种都谈不上何来附着物!!!
二、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魏X发的诉讼请求
如上所述,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丈量登记行为均是上诉人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包含了被上诉人所谓的涉案土地!
而且,如果被上诉人魏X发非要说上诉人的征收土地中包括他的土地的话,那就必须查明以下几个情况:
1、被上诉人魏X发的土地具体位置和界限到底如何?
2、对这些土地的实际丈量情况到底是什么?
何况,被上诉人多年来耕种过的只是水浇地,涉案土地根本没有耕种过!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后撂荒两年以上者,承包人失去承包资格!
这就涉及到涉案土地的具体使用权属问题和被上诉人到底有无承包权的问题!
以上问题不是人民法院能够解决的,而是由本社来解决的。
综上,没有证据足以证实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亩数)及因此领取的补偿款包含了被上诉人所谓的涉案土地及补偿款;涉案土地的具体界限和使用权、是否享有承包权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魏X发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