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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答 辩 状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甘肃XX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XX广场8F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XX甘肃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香港德辅道中XX号XX大厦1006室

被答辩人诉宋XX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兰法民三初字第000XX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答辩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上诉状已收到,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全资子公司,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唯一股东,只有被答辩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被答辩人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份即在被答辩人成立2个月后,在甘肃设立了甘肃XX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即答辩人,答辩人是外商独资企业,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唯一投资人即股东。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被答辩人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公司股东”,本公司的股东是被答辩人,显然,只有被答辩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二、本案诉讼并不是被答辩人提起的,不是被答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部分董事假借被答辩人的名义提起的,显然是无效的

在一审对主体进行审查过程中,宋联中等人乃至“XX甘肃燃气有限公司就向法院明确指出: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是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公司法人整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中的部分董事为了个人私利,恶意搅局的整个计划的一部分或者延续。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等的行为只是部分董事打着被答辩人的幌子所为,并不是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公司法人整体的真实意思,更不具备法定条件,以下事实足以说明:

1、被答辩人用于起诉答辩人的公章根本不是被答辩人的公章

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成立2个月后,即在甘肃设立了答辩人。作为股东,被答辩人向公司审批、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应的设立文件资料,在这些设立文件上,被答辩人盖上了自己的公章。从这些文件能够明显看出原告一方公章的具体样式,这个公章就是被答辩人成立后的公章,作为被答辩人的象征,对外代表被答辩人。本案的起诉状上使用的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公章,显然,提起本案的诉讼并不是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公司法人的行为,不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更不具备法定条件,事实上,本案的相应材料和证据明显能够看出,本案诉讼是被答辩人的两个董事即陈X韵和陈X辉打着被答辩人的幌子提起的,显然是无效的。

2、陈X韵和陈X辉私自伪造被答辩人公章的行为更加充分的说明本案原告主体存在的问题

就在一审因为本案原告主体存在明显问题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陈X韵和陈X辉竟然私自刻制了一枚仿造被答辩人公章的假公章,盖在上诉状上!这更进一步反映出本案的起诉乃至上诉均不符合法定条件!也充分说明所谓原告对起诉乃至诉讼使用的不是公司的公章的恐慌,对诉讼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规定和客观要求的认可,当然,更加清楚的反映出本案主体存在的严重问题,那就是本案不是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部分董事假借公司名义提起的,不符合《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提起本案的法定条件。

三、转让本案所涉的股权行为,是在由于某些董事的恶劣行为,使公司利益受到巨大损害和危险,并穷尽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的做出的,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公司的利益

首先要声明的是,答辩人之所以说这些,并不是认可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而是让法庭更加全面、客观的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

1、被答辩人严重僵局产生的情况及原因

正如所谓的原告一方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一方系一间于2010年2月24日在香港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2010年4月29日,为响应国家开发大西北的号召,原告一方以外商独资的形式经兰州市工商局登记设立了甘肃XX公司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原告一方的诉状说的并不详细,这里有必要把相关情况作更加详细的陈述,以利法庭查明案情,做出全面客观地判断,从而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处理。

答辩人的母公司是XX甘肃燃气有限公司即原告,XX甘肃公司是该公司的全资公司,而原告的母公司是XX甘肃燃气有限公司(BVI)。答辩人、陈X韵、陈X辉以及梁X为所代持股权的环球行政商务有限公司并不是被答辩人的直接股东,而是间接股东。宋XX间接持有被答辩人51%的股份,是大股东和控股股东;陈X韵、陈X辉分别间接持有被答辩人23%、20%的股份。之所以成立被答辩人,不是为了别的,就是为了在甘肃进行天然气利用的项目,故被答辩人成立仅2个月就在甘肃设立了甘肃XX公司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即答辩人,这从无论从被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名称、隶属关系以及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等,均明显能够看出成立被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特定目的,那就是在甘肃范围内进行天然气利用的项目,这样的项目并不是由答辩人独立完成,而是和中石油合作才可以运作并完成,没有中石油的合作及支持,单靠某一家公司特别是所谓的香港公司投资设立的外资公司,更没有能力和资源运作这样的项目。之所以选择甘肃,是因为甘肃地处西北,邻近新疆乃至中亚、俄罗斯,是我国原油、天然气输入的重要通道,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项目上有着相当优越的区位优势,是中石油最重要的石油、石化基地、油气资源战略通道和重要管线枢纽。就在被答辩人和中石油XX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简称:中石油XX公司)完成合资公司即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的设立后,就在被答辩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答辩人公司信心满满,答辩人为了项目运作不辞辛劳,竭尽全力解决各方面的问题、为合资公司的项目运作添油加力的时候,让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团队没有想到的是,在被答辩人内部竟然出现了问题,董事陈X韵以及陈X辉竟然为了一己私利,竟然背着答辩人等人,于2011年12月在江苏江阴设立了一家名叫“江苏XX燃气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盗用“XX”的字号,具有相当的欺骗性,甚至连宋XX等人均受到蒙蔽,就在宋XX等人为江苏XX燃气有限公司筹措资金、协调各方关系、运作项目的过程中,后来竟然发现该公司根本不是“XX”旗下的公司,而是陈X韵以及陈X辉为了个人私利,不惜损害“XX”公司的利益及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股东的利益,打着“XX”的旗号成立公司从事与被答辩人以及被答辩人在内地所设立的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公司相同的项目或业务。这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X韵,股东成了XX环保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真正“XX”名下的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关联关系!这种行为无疑是在严重侵害真正“XX”名下公司的合法利益。就在陈X韵、陈X辉的以上恶行被发现后,为了达到其控制公司、谋取私利的目的,二陈竟然又刻意制造董事之间的矛盾,并且故意歪曲事实,诽谤公司董事局主席宋XX等人,挑拨离间、恶意诽谤,极尽搅局之能事。

2011年6月8日,在宋XX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陈X韵等人商议后,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向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及甘肃XX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发出《主题: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及宋XX事宜》函,陈X韵等人在该函中严重捏造事实,造谣诽谤,妄称:“近期宋XX等人从事了违反投资者意愿、损害我公司利益的事情。其中,因为宋XX以国家领导人、总参、国安、公安名义恐吓本公司投资人及董事局成员,因而在香港犯下涉嫌刑事罪行的事实;同时宋XX挪用公司款项、谋取私利、并以虚假的事实诋毁本公司投资人及董事局成员的行为,我公司正在准备在境内外对其采取法律行动。”同时,该函中还声称:“集团董事会已经解除宋XX一切行政职务(包括但不限于甘肃XX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本公司已取消对宋XX的所有授权”等等。

同时,陈X韵等人还捏造事实向原告的同事、下属及朋友发送手机短信,对原告进行恶意诋毁,如:“过去几星期宋(原告)不停作假抹黑香港团队,更做了许多破坏和伤害集团利益的事……”。甚至还给答辩人的朋友发送短信,使用“千万别给人利用,尽快找个借口离开是非圈……我们都知道这家伙本来就不是这样的人”等恶毒语言攻击、诽谤答辩人!

陈X韵等人刻意将捏造的上述严重不实之词,以不同的形式发送给答辩人的同事、朋友和合作伙伴,影响广泛,给答辩人在相关公司员工、朋友之间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更为严重的是,陈X韵等人的行为,致使合资公司的合作伙伴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最终停止与答辩人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XX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合作,这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估算至少达5000万元。这也造成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被答辩人对该公司数千万元的巨额投资将毁于一旦。

正是陈X韵和陈X辉的上述恶行,致使被答辩人公司内部出现了严重的僵局。

2、被答辩人公司的严重僵局导致XX公司无法履行和中石油XX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对合资公司项目的出资义务,导致对中石油XX公司的严重违约

如上所述,就在宋XX等人为答辩人和中石油XX公司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的相关项目协调奔波、为履行被答辩人的出资义务而进行项目融资的情况下,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被答辩人公司出现严重僵局,此后,陈X韵和陈X辉竟然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多次向中石油XX公司以及合资公司甚至向答辩人员工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等方式,发送答辩人在香港犯下涉嫌刑事罪行的事实,并解除答辩人公司的一切职务等等函件,致使中石油XX公司和答辩人的合作产生重大质疑,更为严重的是就在答辩人根据事前计划通过融资渠道为答辩人履行向合资公司项目投资的义务筹措资金的过程中,陈X韵和陈X辉竟然又向投融资商发送类似的函件,致使投资方认为投资存在巨大风险而退出投资。这使得答辩人无法履行对合资公司的出资义务,严重违反了和中石油XX公司的合资协议,面临着承担巨额违约责任的巨大风险。为此,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宋XX通过律师数次要求召开被答辩人公司的股东会以及周年大会,但陈X韵和陈X辉竟然故意拖延,使得股东会无法召开,使得包括答辩人对合资公司投资的重大事宜等情况无法进行,严重违反了被答辩人和中石油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3、答辩人对合作方中石油XX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中石油XX公司无法再和被答辩人继续合作,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公司利益,不得不转让答辩人对合资公司的股权

根据被答辩人对合作方中石油XX公司所签订的《天然气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此前的关联协议,乙方即被答辩人承诺初期项目投资10亿元人民币,但是由于以上原因导致被答辩人无法履行向合资公司进行项目投资的义务。为此,答辩人向中石油XX公司以及该公司的甘肃分公司进行了数次解释,并请求尽量给予时间,解决内部问题从而解决资金问题,陈X韵和陈X辉等人不但不对公司面临的困难和风险予以理解、支持和帮助,反而变本加厉,一再向合作方以及投资方发送函件等,导致中石油XX公司最后彻底放弃和被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合作。这里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失去和中石油的合作,就失去了成立被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所有意义!为了不至于承担巨额违约责任,经和中石油XX公司反复协商,最终中石油XX公司同意答辩人转让所持有合资公司49%的股权,让新的公司即中鹏公司承担项目投资的义务。这样做的目的是即不要让中石油XX公司追究答辩人的巨额违约责任,又可以保住和中石油的合作以及甘肃的项目,是在被答辩人公司发生严重僵局后、是在中石油XX公司因为答辩人公司严重违约后停止进行合作的非常不利的情况下不得不实施的变通行为。

经过审计报告评估,合资公司在答辩人转让股权前亏损530万元,这意味着XX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时的对价低于当初的投资额。XX公司向中鹏公司转让股权的对价和当初对合资公司的投资数额相等,该转让行为不但没有使得公司受到任何损失,而且还避免了中石油XX公司追究答辩人违约的巨额赔偿责任。显然,答辩人向中鹏公司转让股权是在被答辩人公司存在严重僵局无法化解、答辩人对合作方中石油XX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中石油XX公司无法再和答辩人继续合作,答辩人要承担巨大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采取的妥善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反而在特殊情况下,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公司利益。显然,转让答辩人所持有的合资公司的股权行为,是在由于被答辩人的某些董事即陈X韵和陈X辉的恶劣行为,使公司利益受到巨大损害和危险,并穷尽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的做出的,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就在宋XX等人为了公司的发展竭尽全力,不惜牺牲财力、物力,不惜透支自己的身体健康高强度的奔波忙碌,和各地政府洽谈合作事宜等等,陈X韵和陈X辉竟然打起了自己的算盘,不但私自注册成立和XX旗下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而且为了达到其控制公司、假借公司之名为其自己私自成立的公司谋取巨额利益的目的,实施了一些列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的诉讼实际上是其恶意搅局行为的延续。

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以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以及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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