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林,女,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系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工人,住兰州市西固区福临大厦B塔27-5室。
申请人:邹XX,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60号。
被申请人:赵XX,男,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范坪村41号。
申请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陈X林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的(2012)西陈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两百条等规定,特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2)西陈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审理和上诉情况简要陈述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设备租赁”纠纷一案(这两个案件是两个关联性案件,前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是后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经过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做出了(2012)西陈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西陈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陈X林不服该两个案件的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个案件审理后做出了(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主要被告缺席的特殊情况,使得一审和二审对以上两个关联性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因为躲避所欠的外债,申请人邹XX在外地隐藏躲避,导致申请人陈X林也无法联系到邹XX!!从而造成两个案件审理过程以及申请人陈X林申请再审的过程中,以上两个案件的第一被告即现在的另外一个申请人邹XX一直缺席,这就使得案件在审理和审查过程中,由于没有第一被告人的参加,有些所谓的事实及证据只是原告说了算,没有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而申请人陈X林对两个案件的被告人邹XX向原告赵XX如何借款、如何还款;如何租赁、如何支付租赁费用等相关情况无法说清,对申请人陈X林和邹XX之间的关系也无法充分澄清,从而出现了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主要按照原告的说法和证据进行判断和判决的结果,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况。
三、申请人邹XX持有的还款证据,由于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在法庭上提交,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如上所述,由于以上两个案件的第一被告邹XX,在案件一审、二审甚至在申请人陈X林申请再审的过程中,为了躲避所欠的巨额债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参加,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都是在第一被告邹XX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甚至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申请人陈X林也找不到邹XX!!最近,申请人陈X林终于找到了邹XX!!!而邹XX持有的还款证据(由于未参加诉讼没能在法庭上出示,当然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定),明显证实民间借贷案件中其向原告赵XX实际还款的情况——邹XX向赵XX已经还了16.1万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11月1日向赵XX汇款12万元,其中向常洁还款10.4万(应当支付本金及利息10.36万元,由于提前还款,多支付了400元的违约金或者说利息)。另外1.6万元是向赵XX支付的装载机租赁费。还有两张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7月26日向赵XX打款的凭据,分别为1万元,合计2万元。再就是邹XX向赵XX陆续还给的钱,但没有打收条,分别为:2011年5月4日的1万元;2011年5月18日的5千元,2011年5月26日的2千元;2011年10月16日的5千元;2011年10月21日的1万元;2011年11月16日的5千元。合计3.7万元)。
显然,被申请人即原告赵XX在诉讼中隐瞒事实,没有减去邹XX实际还款的数额,在本金和利息计算上出现相当大的差错!就按一审及二审认定原告赵XX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赵XX请求的本金及利息合计数额是437500元,如果减去邹XX向赵XX已经还了的16.1万元,,那实际上邹XX还欠赵XX的利息及本金应当为276500元(这只是按原告并未减去邹XX所还款的数额和应当计算的时间得出的)!!!这和被申请人请求的437500元相差达16.1万元!!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让申请人邹XX多还款达16万余元!!
显然,申请人邹XX持有的还款证据,由于没有参加诉讼,没能在法庭上提交,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是在没有邹XX参加并出示还款证据,从而减去已经还给的16.1万元做出的判决!!!出现了严重错误!这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再审情况。
四、一审、二审还明显存在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未予充分考虑和认定的情况
首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在对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的错误,邹XX转让砂场经营权后,受让方乔志刚向申请人陈X林打给了4万元(为什么打给4万元下面详述),然而,一审和二审竟然仅凭乔志刚的一份所谓笔录就认定给申请人陈X林打给了20万元!我们知道,打款是有银行凭证的,不是靠嘴说的,证据显示,乔志刚向申请人陈X林只打给了4万元,根本不是20万元!乔志刚的笔录明显是在编造事实,作伪证!没有任何确切证据,一审和二审竟然仅凭乔志刚的一份所谓笔录(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就认定给申请人陈X林打给了20万元,显然是严重错误的!这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再审情况。
其次,申请人陈X林向法院提交了邹XX分三次借款的借条,证明邹XX向陈X林借款10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陈X林为什么向永佳商混站供沙并收取沙款以及为什么收取乔和刚的款等等事实,显然,这三张借条不但和本案有密切关系,而且是本案的主要证据!然而,法院竟然以与本案无关未予认真考虑和认定,必然导致对客观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
五、申请人双方不是夫妻,更不是共同经营的关系,法院认定双方是共同经营关系并且共同承担对被申请人的债务,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
无论是借贷案件还是设备租赁案件,一审、二审均认为申请人之间是共同经营关系,从而判决让申请人陈X林连带承担邹XX在经营沙场期间向赵XX的借款及利息以及向赵XX的租赁费,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错误。
先看一下一审的认定或者说判断:根据一审的认为,之所以认定申请人之间是共同经营关系,就是“两被告共同举债经营砂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从而认定申请人之间是共同经营关系!!如果严格审查这样的理由,显然这样的理由是十分牵强的,事实就是事实,不存在所谓可能性大小的问题!既然存在可能性,那就意味着是共同经营关系与不是共同经营关系两种可能性均存在,既然存在,又凭什么确定“可能”是共同经营关系呢?!这样的判决显然就存在不确定性,存在判断错误的可能性!!!
然后再看一下二审的认定或者判断:可以认定上诉人陈X林与邹XX虽已离婚,但对外却以夫妻名义经营砂场……邹XX向陈X林出具的借条三份仅证明邹XX向上诉人借款,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既然认定是共同经营关系,那到底合伙关系还是什么关系?双方如何出资?如何承担风险和盈利?从卷内看不出这样的证据,无论一审或者二审均对认为是“共同经营”的关系没有任何明确充分的认定依据!!!显然,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是在本案的关键被告邹XX缺席,而申请人陈X林又对主要事实无法澄清的情况下,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而做出的判断和判决。现在,申请人陈X林找到了邹XX,邹XX的参与,必然使本案的事实水落石出!!!
根据以上一审二审的判断,之所以认为申请人陈X林和邹XX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认为:(1)双方对外是夫妻关系;(2)陈X林参与了经营;(3)陈X林是受益者。这样的认定只是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以及在主要被告邹XX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片面判断、主观臆断的!!!
以下是本案的主要客观事实情况:
1、申请人陈X林和邹XX早在2001年9月12日就离婚了
双方于2001年9月12日就离婚了,多少年来并没有在一起生活,更没有共同经营,陈X林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的职工,没有和邹XX共同经营任何企业或者厂子,只是因为孩子的原因,双方有联系。
2、本案所涉的砂场是邹XX和他人共同经营的,而不是和陈X林共同经营的
本案所涉的砂场是甘肃临洮县红旗乡后庄村的一个村办企业,当时有一个湖南人名叫“马华锋”,他和当地一个叫马真宝的人签了协议,应当是承包协议,这个砂场没有营业执照,采矿证是乡政府办的一个大证,当地的砂场都用这一个采矿证。2009年,邹XX通过朋友认识王振刚,王振刚想办砂场,邹XX就和王振刚去找到马华锋,想和他合作,经过协商,2009年11月6日,邹XX、王振刚和马华锋(以红旗后庄村鸿基建材厂的名义)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白纸黑字,清清楚楚,该砂场是邹XX和他人共同经营的(联营关系),而不是和陈X林共同经营的!!!
3、陈X林之所以出售该砂场的砂,是因为邹XX向陈X林借了款,为了保障自己的借款能够偿还,双方商量先由陈X林出售砂抵借款
上述砂场在开采的过程中,王振刚先说他有钱,后来又出不了钱,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办法,邹XX就到处找着借钱,这正是向赵XX和常洁等人借款的原因。同时,也向陈X林陆续借了105万元,具体为:2009年12月24日借2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借35万元;2010年3月26日借55万元,当时邹XX给陈X林都打了借条。借款用途就是砂场周转,借上前后给陈X林还了9万元,卖砂场后通过乔志刚还了4万元,共计支付现金13万元。
当时因为担心邹XX按时还不上款,陈X林让邹XX提供保证,邹XX表示用设备担保,陈X林认为设备担保有风险,让他用固定资产担保,他提供不出来,最后经过商量,先由陈X林销售砂子,砂款先由陈X林收,这样就保障了陈X林的借款安全和及时偿还。这就是陈X林销售砂子的原因!!而不是因为共同经营关系而进行的销售!!!
4、乔志刚向陈X林打的4万元也是邹XX让给陈X林的还款
如上所述,邹XX向乔志刚转让沙场经营权后,让乔志刚给陈梅了打给了4万元款,是因为邹XX借了陈梅了的105万元,这是邹XX让乔志刚给陈X林的还款。而乔志刚竟然在一审向他进行调查时,在调查笔录中说什么向陈X林打给了20万元,这纯粹是胡编乱造,一审及二审竟然在没有相关凭据(银行汇款凭据)的情况下,按照这个所谓证人证言认定乔志刚向陈X林打给了20万元,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其余的钱邹XX让乔志刚给当地的村民马真宝汇了大约8、9万多,给崔腾峰给了几万元,还有就是支付了砂场欠当地村民的运费,邹XX总共从乔志刚手里拿了20.2万元(含付给陈X林的4万元),是邹XX给乔志刚打了20.2万元的收条(2012年3月23日条子先打了,后乔志刚于2012年4月2日向陈X林付了4万元的款)。这正是所谓“砂场出卖后受益人是陈X林”的真正原因。显然,并不存在“砂场出卖后受益人是陈X林”的情况,这样的判断只是根据被申请人所说的片面判断、主观臆断。
以上就是一审、二审根据被申请人所说的片面判断、主观臆断而认为“陈X林对外和邹XX系夫妻关系、陈X林参与经营、陈X林是砂场出卖后的受益人”的真正原因和实际情况。显然,一审、二审以“陈X林对外和邹XX系夫妻关系、陈X林参与经营、陈X林是砂场出卖后的受益人”为由判断陈X林和邹XX是“共同经营关系”的事实并不符合客观实际!请问:既然认定是共同经营关系,那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什么关系?双方如何出资?如何承担风险和盈利?从卷内看不出这样的证据,无论一审或者二审均对认为是“共同经营”的关系没有任何明确充分的认定依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法定的再审情况,故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本申请,恳请依法予以再审。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