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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答辩状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答辩人:脱X德,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住永登县(现兰州新区)XX镇XX村一社XX号。

答辩人:脱X新,男,生于1993年9月17日,汉族,住永登县(现兰州新区)XX镇XX村一社XX号。

被答辩人:杜X,女,生于1975年3月18日,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XX号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X)甘0191民初21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状已收悉,兹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客观、清楚

1、本案是被答辩人精心编造、刻意制造的一个纠纷!

本案业经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已经很清楚了。正如答辩人以前所说,答辩人祖辈生活在农村,是老实憨厚的农民,从没有想着坑害别人,更没想到被别人严重坑害!本案实际上是被答辩人精心编造、刻意制造的一个所谓纠纷,目的是将本来由其承担的费用转嫁给答辩人!!

2、为了达到通过诉讼转嫁本应由被答辩人自己需要承担的费用,被答辩人不惜歪曲客观事实、编造证据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如何商谈、如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客观事实答辩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做了详细的陈述,这里不再详细陈述。这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提交给法庭的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租赁商铺协议》内容以上,被答辩人一方居然又自己写上一个《租商铺协议》,事实是当时答辩人一方和被答辩人签订的是《合作经营租赁商铺协议》,这是被答辩人手写好后让脱X新签的字,根本没有《租商铺协议》!!!被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合作经营租赁商铺协议》上部竟然出现了一个所谓的《租商铺协议》,当时根本没有这样的协议和内容!!!这是被答辩人自己填写的,根本不是双方签订过的内容!!在一审的质问下,被答辩人不得不承认是自己一方写上去的!!显然,被答辩人为了其所谓的纠纷诉讼不惜违背道德良心、不惜以身试法伪造证据,就从这一点就看出被答辩人所陈述的所谓事实的可信度到底多大!!显然,为了转嫁本应由被答辩人自己需要承担的费用,被答辩人竟然不惜刻意歪曲客观事实,编造证据和所谓的事实!

3、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早在三年前就在双方商定后解除!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让答辩人没有想到的是,被答辩人租赁给答辩人的铺面存在严重的问题,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

首先,由于该铺面所在的楼房修建的时间紧迫、地基处理不好,包括答辩人所租赁的铺面门前经常发生塌陷,致使门前大面积塌陷、形成深沟,对答辩人特别是顾客的人身安全带来了巨大的隐患,地基塌陷还导致铺面的门由于地基变形而打不;

其次,慧达公司将门前的场地设成停车场,停车收取高额停车费,由于当时还是兰州新区刚刚建设、开发阶段、本来客人就不多,而且主要是本地的一些客户,突然的停车收取高额费用导致好客人由于停车收费而不来去别的地方(正如被答辩人所说的导致涉案铺面和别处的铺面相比毫无竞争力);

再次,涉案答辩人所租赁的铺面冬天竟然不供暖,原因是被答辩人所说的热力公司供暖不达标造成部分用户拒交暖气费用,导致热力公司冬天不供暖。我们知道,茶楼如果冬天没有暖气,完全无法经营!! 

以上事实情况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兰仲裁字第[2017]第33号裁决书中有明确而具体的认定和表述。被答辩人所谓其在该仲裁案件中的陈述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和答辩人的利益,并不代表案件事实的说法只是被答辩人在给自己找借口,仲裁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并不是仅仅根据被答辩人一方的说法!!正是存在以上严重问题,导致答辩人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此,答辩人曾经找过房主慧达公司,要求采取妥善措施进行维修,以免造成人员伤害以及避免给答辩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但是慧达公司根本不理答辩人,说慧达公司和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问题让被答辩人找慧达公司,无奈,答辩人又多次找被答辩人一方,但是被答辩人总是答复说他们一直找慧达公司交涉,慧达公司一直拖延解决不了!上述问题严重影响到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导致答辩人严重亏损,到最后答辩人根本无法再维持下去!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一方说了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把房屋交给被答辩人一方,被答辩人一方很痛快地答应和同意了(因为当时被答辩人明确知道是他们也就是出租方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的,而且答辩人光装潢就花了将近二、三十万元,而且还严重亏损,严格的说答辩人不但可以依照《合同法》第94条等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还可以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当时双方商定:答辩人已经交给的房租到2015年12月3日期满后,由答辩人把能够搬走的物品搬走,装潢以及无法拆除的设施全部留下,将钥匙交给被答辩人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房屋由被答辩人方再出租,与答辩人无关。这样,根据双方的商定,2015年12月3日已经交付的租金对应的租期到期后,答辩人就将能够搬走的物品搬出即腾出房屋,并将钥匙和房屋交还给被答辩人一方。答辩人根据双方商定向被答辩人交给了钥匙(即房屋),答辩人早就履行完解除合同的对应义务。被答辩人收到钥匙及房屋后,就在铺面外面挂出了喷绘的出租广告,对外出租。证人程绪光、王克河、高学娇、杨安兴等证人的证言互为印证,证实当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商定解除合同交给房屋钥匙以及后来被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客观事实。钥匙和房屋交给被答辩人后,答辩人此后再连一步都没有踏入过该房屋!!就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两年多后,突然接到被答辩人本案的起诉状,这让答辩人很震惊,一下子蒙了!因为当时答辩人根本没有想到被答辩人在两年多后还来这么一出。当然,被答辩人也知道答辩人不会想到这一出,她以为时间过去两年多了,答辩人根本不会有相关证据!当答辩人通过百度地图搜出被答辩人在收回涉案房屋后重新挂出出租该房屋的广告的图片并交给法庭后,面对这样客观的图片,被答辩人一方不得不承认其挂出出租涉案房屋的广告的事实,但灵机一动竟然又谎称:“这是被告委托我们转租的,打的是我们的电话。”这样的说法明显是信口雌黄、刻意编造!图为:既然说是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转租,那答辩人委托其转租的证据何在?事实是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所谓答辩人委托其转租房屋的任何证据!而且被答辩人的说法根本不符合逻辑:答辩人的家就在新区本地,离涉案铺面房屋只有不到2000米,如果要转租,难道答辩人自己不会挂广告牌吗?!有委托被答辩人挂广告牌的必要吗?!何况如果是委托的话,被委托人也要打出委托人的电话,凭什么打出的是被答辩人一方的电话?!而且被答辩人一方打出的广告牌上明确写明“铺面出租、不收转让费”,铺面出租和转租是两个概念!既然不收转让费,答辩人有出租的必要吗!何况,既然是委托转租,需要交钥匙吗?!!而且在交给被答辩人房屋钥匙到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多来,被答辩人从来再未找过答辩人,如果合同没有解除,就意味着答辩人欠了两年多的房租!!!按照双方的约定,房租每半年而且必须提前交付一次,两年多来被答辩人为什么和答辩人从未要过房租呢?!只是在惠达公司起诉她败诉后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呢?!需要指出的是:兰仲裁字第[2017]第33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反映出:答辩人是2015年12月3日房租到期后和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被答辩人一方于2015年12月10日向慧达公司提出了停业申请,这恰恰符合时间逻辑:兰仲裁字第[2017]第33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还明确反映出:答辩人在2015年12月3日该半年的房租到期后和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后,2015年12月10日,被答辩人则以“‘清风茶楼’经营者王喜凤”(答辩人的茶楼叫“清风茶溢”,不叫“清风茶楼”)的名义去找慧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周献文,提出解除合同,这也恰恰说明这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已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为了蒙骗慧达公司,用所谓“清风茶楼经营者王喜凤”冒充答辩人去和慧达公司交涉申请,如果按照被答辩人所谓答辩人和她没有解除合同的话,那应当由答辩人去和慧达公司交涉申请,为什么以“王喜凤”冒充答辩人呢?!这恰恰说明此时被答辩人和答辩人解除租赁合同,只好找王喜凤以所谓“清风茶楼”的经营者冒充该房屋租赁者的客观事实!

显然,被答辩人方说法根本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所作所为恰恰能够明显反映出2015年12月3日答辩人已付房租到期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客观事实!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合作经营租赁商铺协议》后,答辩人根据双方商定的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将半年的租金74400.30元支付给被答辩人一方[答辩人租赁使用的面积是190.77平米,租金为每平米65元,半年的租金为74400.30元(190.77平米×65元/每平米/月×6个月)]答辩人记着第一次向被答辩人交租金是先把多半年前交给的5万元押金顶为租金,不足部分又给了现金;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数额一样(74400.30元)是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答辩人一方的。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支付半年的租金,答辩人第三次交付的租金在2015年12月3日到期,这正是为什么答辩人在2015年12月3日该半年的租金对应的期限到期时向被答辩人交给房屋及钥匙的原因。

4、被答辩人所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书面形式,如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应是书面形式的说法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上所述,当时是由于出租方即被答辩人的房屋的原因导致答辩人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双方商定解除合同。答辩人祖辈生活在农村,是老实憨厚的农民,兰州新区的建设给了答辩人这些农民经商的机会,但是并没有充足的社会经验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答辩人从没有想着坑害别人,更没想到被别人严重坑害!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后,答辩人想着只要按期向答辩人交给房屋钥匙就行了,并没有想着一定要写个解除协议,这是客观情况,也符合实际和逻辑。

《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签订了书面合同在解除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即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是成立的。被答辩人所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书面形式,如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应是书面形式的说法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5、从本案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实际上就是为了转嫁其应当承担的费用、竟然不惜刻意歪曲客观事实,精心编造所谓的事实、制造了本案所谓的纠纷!

如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慧达公司起诉其拖欠房租败诉后,竟然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将部分费用转嫁给憨厚老实的答辩人,利用自己见多识广、经历丰富,不惜歪曲客观事实,刻意编造相关情况,制造本案所谓的纠纷,起诉答辩人,目的是让三年前就早已解除合同关系的答辩人在解除租赁合同交回房屋后再连一步都没有踏入过该房屋,更谈不上使用的情况下承担解除合同关系后的所谓房屋租赁费用及仲裁费!以转嫁本来是由其行为所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如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早在三年前就在双方商定后解除了,答辩人履行了解除前和解除后的相应义务,被答辩人的说法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也无足够的证据证实。

一审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212条、第226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恳请二审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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