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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高XX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的 辩 护 词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高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高XX的同意,指派本人作为高XX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进行辩护活动。

因为本案是由于土地征用的原因而形成的案件,土地征用涉及的政策性、法律性非常强,国家有着严格、完备的法律、政策规定,土地征用又是涉及农民吃饭、生存,涉及后代子孙生存、吃饭的大事情,本案将得到如何处理,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高XX的合法利益是否受到保护,更关系到国家的土地法律、中央的土地政策是否得到真正地遵守,关系到被征地群众的合法利益是否得到有效地保护,关系到党和政府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本案显然有着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特殊性,因此,接受委托后,本着高度负责,切实维护被告人乃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本着严格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断是非的原则,不仅反复查阅了案卷材料,详细向当地被征地农民了解了事实真过程和真相,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会见了被告人高XX,而且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今天又通过庭审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全面而深刻地了解,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首先需要澄清的几个主要事实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判断一切案件的最高准则,只有先查清事实过程,还原事实真相,才能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判断和处理,所以说查明、澄清相关事实,是案件得以正确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所谓的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则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是错误的,难免使无辜的人受到冤枉。

正如在质证过程中我所提出的,在本案中,由于高坝镇政府作为利害一方,没有也不可能按照客观事实说话,本案因征地纠纷而发生的特殊性使得政府因素非常强,从一开始抓人就是政府的意愿,而且影响着办案机关和办案人的办案过程,这一点不用说,大家心里都很清楚,公安机关首先是政府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公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显然是受了政府因素的影响,在侦查过程中不仅有着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而且还有意识的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引诱、诱导情况,严重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这样的证据能作为案件的依据吗?这必然使事实、真相蒙上了灰尘,因此有必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澄清:

1、关于XX被罢免的客观情况

2006年8月31日,在高坝镇XX村一组(简称XX一组)户长开会,罢免了原任组长XX,并选举蔡XX为组长。这是因为原任组长XX在任组长期间,态度蛮横,作风粗暴,村民们选任组长的目的,是让组长行使本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权利和义务,为本组的集体利益、为本组成员服务。然而,XX在任组长期间,却把本组成员赋予的权利当成了个人特权,在本组成员要求其办事(即服务)时,竟然动辄辱骂甚至恐吓成员,他不高兴时就故意拖延,不及时为本组成员服务,更有甚者,XX在任组长期间,不讲民主,从不公开本组的财务,并且大肆胡乱收费!XX不仅将本组成员赋予他的权利和义务当成个人特权使用,而且竟然把组长的职位当成他非法获取不义之财的平台,将胡乱收取的费用据为已有!更为严重的是:XX竟把一向专横、独裁、不透明、不民主的作风发挥到了极致,去年8月份,高坝镇进行所谓的土地征收,XX一组的部分土地在被征收的范围之内,征收土地涉及本组农民的切身利益,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最最重要的集体资产,但XX却仅仅在随便召开了一小部分户长参加的会议,草草说了一下情况,不经本集体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背着本组成员擅自和高坝镇政府签定了征地协议,至到今天,本组成员连这个协议到底是什么样子都没有见过!XX的这种行为显然把本组成员根本没有放在心上,这当然引起了本组成员的绝大多数(极少数XX的亲属和关系特殊的人除外)的强烈反对!

卷内XX一组成员对罢免XX过程的陈述,我们提交给法庭的相关证据、凉州区凉家牧字(2006)226号文件、高坝镇政府凉高发(2006)113号文件以及高坝镇政府凉高发(2007)19号文件这些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了上述情况。XX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严重侵害了本组群众的集体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四)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五)重要资产的处置;农业部、监察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2月31日)二、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五)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管理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若继续下去,必将使XX一组的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均受到更大的损害,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XX一组的群众才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罢免了XX,《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大量的证据充分证实罢免XX是群众的意愿,是XX一组群众在行使法定的权利,根本不是少数甚至个别人的意愿。罢免XX根本不是村民为了提高地价而为之,这种说法明显是别有用心的臆测。至于个别人(蔡雪山)所谓的高XX和XX有矛盾,是高XX为了“公报私仇”罢免了XX的说法完全是一种没有根据、颠倒黑白、别有目的的胡言乱语。

2、蔡XX被选为组长的客观情况

XX被罢免的当天,蔡XX被一组群众选为了组长。蔡XX之所以被大家选为组长,正如一组群众所谈的,是因为当时考虑的人选条件是为人诚实,能真心为群众办事,不刻意去占群众的便宜即不胡乱收费,蔡XX是符合条件的人选之一,在投票时,蔡XX得票最多,而且是历届组长得票率最高的人选,这充分说明选蔡XX当组长是民心所向,是XX一组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符合一组群众的利益。高坝镇政府的报案材料中竟然说什么“大部分户长听信高XX、蔡XX等人的煽动,误以为地价能争高,就罢免了XX,选举蔡XX为组长。”按照这种说法,村民们罢免XX选举蔡XX的目的就是为了抬高地价。作为一个镇政府,竟然不顾客观事实,竟然不顾上述铁的证据,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到如此程度!在自己查出(当然这是在村民们的反复要求和上级政府的干预下)XX有严重胡乱收费问题甚至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还在为XX遮掩。

而在这次选组长时,高XX支持的恰恰是另一个候选人李桂花,而不是蔡XX。蔡XX当选组长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他的职责本来就是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服务,主持、领导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动,处理本集体的事务,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本集体成员出头露面,奔走呼号,这是天经地义的,是蔡XX作为组长的权利,更是他作为组长的义务。显然,蔡XX为本集体的合法利益所作的,本身就是他的份内之事,不存在本组成员谁操纵他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高XX操纵他的情况,何况,高XX从一开始本来就不支持蔡XX当选组长,从卷内的证据以及我们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毫无疑问地看出,蔡XX一直做的本来就是他作为一个组长的份内之事,如果说谁操纵他的话,应当是让他做对群众不利的事,做危害群众的利益、不关心群众利益而谋取私利的事才对,让他做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维护群众法定权利的份内之事,那叫操纵吗?如果非要说蔡XX这样做是受人操纵的话,那这样的操纵不仅不是坏事,而且恰恰是英雄所为,恰恰是法律所保护和鼓励的!

3、一组群众到镇上或区上、市上上访的原因是因为XX任内财务清查的相关问题。

对于曾经到高坝镇、区上、市上上访过的情况,卷内的证据和我们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足以说明是为了XX任组长期间的财务问题。XX在被罢免组长后,并不向本组交出财务手续,无奈一组群众才不得不于2006年9月18日选出代表到镇上反映情况,要求镇上责令XX交出财务手续,并要求镇上对XX任组长期间的财务进行清查清理。这一次到镇上反映情况不仅仅是因为XX的财务问题,而且还因为XX胡乱收费并据为已有,致使一组集体电费交不上供电部门停了电,不仅使一组群众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威胁到一组群众的正常生产。

一组群众一共到高坝镇上上访反映了两次,后到区上和市上在同一天分别去了一次,主要原因是因为镇上对XX的帐务清查采取消极态度,而且群众认为在帐务问题上明显包庇、偏袒XX,无奈,群众才不得不向区、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对镇经管站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凉农牧字(2006)226号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该文件第四部分:几点要求是这样说的:1、高坝镇政府必须高度重视XX村一组的财务问题…如果高坝镇一开始重视这个问题,就不会有这样的要求和措辞,这恰恰说明群众上访是因为XX故意不交出财务手续,而高坝镇政府又在群众要求清查XX帐务问题上采取消极甚至有意偏袒的态度。在查明XX胡乱收取费用达13870元并据为已有时,XX却仍迟迟不积极退款,在一组群众(代表)反映到区、市政府后,高坝镇政府才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了要求“限期退款”的决定。正如高坝镇政府2007年4月25日那份所谓的证明材料结尾所说的“做出《关于对XX村一组财务总是的审计处理决定》,并分送有关单位和个人。之后,上XX村一组村民再没有上访。”实际上,XX多收取费用据为已有,涉嫌侵占,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明确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高坝镇政府对此至今视而不见,不闻不问,即便是这样,XX一组的村民都再没有上访,这更加说明了XX一组的群众上访是为了严格维护本集体的合法权益,而且是适度合法的。在此过程中,高坝镇政府作为XX村一组最直接一级的政府却在法律意识上明显不如老百姓,而且有着明显的违法、失职情况!

4、一组群众一开始就不接受非法征地行为,不接受严重侵害群众集体利益的行为,这是大家的共同意愿,根本不是受高XX和蔡XX煽动的结果。

卷内以及我们提供给法庭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本次所谓的土地征用过程存在着明显而严重的违法情形(这在下面详说),严重侵害了一组群众集体利益,一组群众一开始就对其中存在的违法、侵害本组群众集体的法定权利的行为提出意见,这是一组群众的意愿,是大家共同的想法,根本不是所谓的受高XX、蔡XX煽动的结果。群众认为地价低确实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但根本不是主要或唯一的原因,主要原因则是上述XX的违法行为和我下面要详细谈到的高坝镇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这才是真正的、根本的、核心的原因,正如卷内和我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中许多老百姓所说的那样,是因为征地过程中存在不公开、不透明、群众的知情权、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实际上被剥夺而造成的,一组的群众至今都不知道所谓的征地协议是什么样子,更不要说是什么内容了。当然,一组的群众更没有见过应该见到的安置补偿方案,甚至一组的群众连谁家被占用了多少地都说不上,这简直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地步,但又是千真万确的!退一步说,假如这是所谓受高XX、蔡XX煽动的,那么就是说这两个人是在蒙骗群众,群众得知真相后就会唾弃这两个人,但客观现实是至今群众都不愿意领取一分钱的所谓征地补偿费,今天有这么多的群众关注、关心这个案子,说明了什么?!这不是更加充分说明所谓的群众不接受征地行为,阻挡强行施工的行为,是受高XX、蔡XX煽动后的结果是掩耳盗铃式的、不值得一驳的谎言吗。蔡XX作为组长、高XX作为本组成员中相对懂道理、能将群众的意愿表达地清楚一些,替老百姓说出了心里的话,竟然被当成压制一组群众,使非法征地行为强行得到实施的“典型”,而戴上了“煽动”的帽子,这种作法天理不容,国法不容,老百姓坚决不答应,如果中央政府和省上里知道事实真相后是绝对不会允许的!

我们看不出高XX、蔡XX所谓“煽动”的证据,如果说说几句话就是煽动的话,那就不是高XX和蔡XX了,说过话的人都应被视为煽动了!

二、高坝镇政府的所谓征地行为严重违法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一定补偿的行为。

征用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是:(1)征用基本农田;(2)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3)征用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或其他土地在上述面积限额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没有征用土地的审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2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一条(1款)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筹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求: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三、高坝镇政府和XX村一组原任组长XX签定的“征地协议”是非法的,是一份无效协议

1、XX村一组原任组长XX签定“征地协议“的行为严重违法

如上所述,XX村一组原任组长XX和高坝镇政府签定“征地协议”之前,根本没有就本组土地被征收事宜依法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更谈不上讨论通过,严重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及《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14条等规定。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包括土地在内的重要资产的法定程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

2、高坝镇政府根本不具备签定征地协议的资格

《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见,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作为乡一级的高坝镇政府不具备法定征地资格,更不具备签定征地协议的丝毫资格!

3、高坝镇政府更不具备实施征地行为的资格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高坝镇政府更不具备实施征地行为的资格。然而,高坝镇政府在本次征地过程中,竟然一手操办,而且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

我们认为,签定协议是法律行为,民间协议尚要遵守国家法律,何况作为行政行为的国家征地协议!法律要求签定协议时程序和内容(实体)都要合法,缺一不可,哪方面违法都是无效行为!正如上面所述,高坝镇政府和XX村一组原任组长XX签定“征地协议“的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严重违法,违法行为是无效行为,法律不仅不保护违法行为,而且要惩治违法行为!高坝镇政府和XX村一组原任组长XX签定“征地协议”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所签定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4、高坝镇政府本次征地用地审批手续“挂羊头卖狗肉”,打着“上XX村村镇道路拓建”的幌子,欺上瞒下

本此征地是用于“武威工业园区”(又称“城东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道路建设))

(1、)《征地协议》(2006年8月25日高坝镇政府和XX签订的)

其中明确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办法》、《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就城东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征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2)、2007年3月22日,高坝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XX一组的各户进行所谓“谈话工作”的记录中明确表明:城东工业区用地(比如对蔡万海、XX、蔡红山、刘雪萍、尚瑞玲、胡菊兰、王秀琴、蔡文山、赵成、赵多、蔡海山、杜茂山、蔡龙山等人)

本次征地用地审批手续“挂羊头卖狗肉”,打着“上XX村村镇道路拓建”的幌子,欺上瞒下,明明是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却谎称是上XX村乡村道路建设用地。

(3)(、高坝镇政府凉高政字[2006]56号文件题目竟然为:高坝镇人民政府《关于上XX村村镇道路拓建工程的立项报告》,该报告内容竟然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高坝镇上XX村规划拓建XX村南闸口至凉古路段乡村道路……资金来源:自筹。从这个报告可以看出,本次用地单位是上XX村,占地用途是拓宽上XX村的乡村公路,资金来源为上XX村自筹!

(4)、高坝镇政府凉高政字(2006)128号文件的题目为《关于申请办理高坝镇高坝村、XX村、碌碡村道路建设用地的报告》,该报告内容为:为了加快高坝镇高坝村、XX村和碌碡村小康住宅建设步伐,改善村民的交通条件,经镇政府研究同意修建三村之间的道路。该报告把本次工业园区用地说成是为了改善村民的交通条件,而修建的三村之间的(乡村)道路!

(5)、武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武国土资建[2006]39号)《关于2006年度村镇建设用地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批复》中,批复的本次土地用途是农用地转用,而非征用,用途为村镇建设,而非工业园区建设,而且明确要求做好占补平衡任务。

(6)、凉州区交通局凉交发[2006]52号《关于高坝镇上XX村村镇道路拓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批复的是“高坝镇上XX村道路拓建工程”,是“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全部为自筹(即上XX村村民集体自筹!)

(7)、武威市凉州区政府凉政发[2006]126号文件内容可见,高坝镇政府主持进行的是“乡村道路建设”,本次占地目的(即土地使用转用目的是为修乡村(准确说是XX村的村级)道路建设。《乡村道路用地折迁补偿方案》是高坝镇政府拟定的!

我们已经作好准备,将视本案的处理结果,把此情况专题向国务院、国土资源局、国家监察部、全国人大和省上相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和汇报,坚决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这不是危言耸听,因为法律规定任何人对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有权力检举、揭发、控告,何况,这是严重侵害包括高XX在内的人民群众的切身、根本利益的大事情!

5、所进行的施工是非法的

正如以上所说,高坝镇政府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征用的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土地征用”,是严重违法的,严重违法连任何不要说合法的土地征用手续,就是非法的土地征用手续(我们看到的实际上是土地转用手续,即土地使用权任归乡村集体所有)都没有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土地征用”,真可谓是胆大包天、滑天下之大稽!土地所有权仍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使用权仍然是农民的,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丈量乃至施工推挖毁坏农民的耕地的行为没有任何合法性,是非法的,是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严重侵犯!

退一千步,所谓土地征用的手续合法,农民们不满征地行为在自家地里阻挡施工,高坝镇政府(就是国务院也一样)也没有任何权利指使施工队强行施工,推挖毁掉农民的耕地,法律没有赋予高坝镇政府强制执行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全国因土地或房屋被征用发生了很多纠纷,都是政府部门作出决定,在相对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法定程序无效或被驳回,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象高坝镇政府这样直接指使施工队强行施工的情况是十分罕见的!足以看出高坝镇某些领导的法律意识、群众意识是多么的淡薄,专政意识、官本位思想是多么地浓厚!

四、XX村一组农户的行为是在严格维护法律的尊严,是在严格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正如上面所述,XX村一组原任组长XX在任期间,行事专横,存在故意多收费用并且侵吞的行为,在XX村一组农民反映并经相关部门审计调查后,查出XX多收1万3千多元的费用并且侵占的事实,这本身已让XX村一组群众非常不满,然而镇政府却在XX村一组农民多次反映甚至找上级领导反映后,才对XX任期内的帐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竟然对XX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不作任何追究!这更加引起了群众的不满,更为严重的是XX背着XX村一组农户,擅作主张和镇政府私下签订所谓的“征地协议”,对于XX村一组农户提出违法所签的协议无效,补偿标准不合理的意见,镇政府根本不予理会,并且强行让XX村一组农民接受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和相应的补偿标准,且在3月23日强行施工。这无疑引起XX村一组村民的强烈不满和抵制,何况依照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对于违法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利控告和抵制!!!

对于违法的行为,对于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涉及自身吃饭问题的大事情,农民听之任之就算守法,站出来抵制一下就成了违法甚至犯罪,这明显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要求!土地征用补偿涉及到农民的吃饭问题,吃饭问题涉及人的生存权利,生存权是人生最关键、最核心的权利,正如《中国的人权状况》中指出:“对于一个国家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它的一切人权均无法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镇政府严重违法,严重侵害XX村一组农民合法权益甚至是基本人权的情形下,XX村一组农民用最朴素并且适度的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竟然被扣上了“扰乱公共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帽子,甚至被拘留、逮捕!农民被抓捕过程中,明显存在着程序乃至实体违法的情况。镇政府凭借掌握的行政权利,并不听取农民的合法正当要求和意见,短时间内便“调兵遣将”以所谓的“扰乱公共秩序”抓了40余人,当地政府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权大于法”,滥用行政权利的行为,连XX村一组农民的基本人权都剥夺了!《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高坝镇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严重违法,是无效行为,没有任何合法的征地手续,从法律的角度讲,时至今日被所谓征用的土地的所有权仍是XX村一组集体的,使用权仍属于该组承包土地的农民的!!高坝镇政府在连基本的征地手续都未办理的情况下,便派施工车辆到XX村一组农民的承包地里施工,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而XX村一组农民正是在镇政府严重违法,根本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农民的合法诉求及合法利益得不到回应和保护,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的背景和情况下,才不得不到“施工现场”也就是自已的地里阻挡住施工车辆,土地是包括XX村一组农民在内所有农民的根本资产,别人侵害自已的资产,有权利进行制止。何况法律明确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当天,农民们仅仅在自家的地里制止了施工车辆的继续施工,根本不存在打人甚至毁坏机械的情形,更没有到公共场所“闹事”,造成社会混乱,那天农民们的行为和目的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合理适度的。

五、高XX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扰乱社会秩序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情节严重(不限于客观方面的情节),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成立本罪。

综上,在本次所谓的“征地”事件中,高坝镇政府竟然置国法于不顾,置中央制定的严格的土地保护政策于不顾,置中央的“三令五申”于不顾,大钻法律政策空子,严重违法行事,公然和中央叫板,把老百姓的意见和建议根本不放在心上。根本不办理任何“土地征用”的法律手续,强行进行所谓的土地征用!当老百姓认为所谓土地征用的过程不透明、不公开,未履行法定程序,不尊重老百姓即土地被占用的集体的群众意见时,不是改正错误行为,不是依法办事,不是向老百姓公开相关诸如“征地协议”、“征地方案”、“补偿方案”,听取老百姓的意见,而是抱着“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权大于法”“我是政府,你是老百姓,你就得听我的”的封建“官本位”流毒思想,在群众有意见时(何况这此所谓的征地本身就没有丝毫的合法性),不是耐心细致的去做思想工作,想办法妥善解决群众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而是作风粗暴,官气十足,用和中央一再强调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思想和社会发展潮流、和老百姓的维权意识相比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有了质的飞跃的形势格格不入的“专政”思想来解决问题,这就是你阻挡,你阻挡我就授用宪法所说的“人民赋予的”行政权利来抓你、逮你!来给你安排罪名。高坝镇政府严重违法征地,严重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滥用行政权利甚至司法权利的行为,已在当地老百姓当中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老百姓怨气相当之大!!!之所以造成所谓的“群体事件”,问题并不在群众身上,明显是因为镇政府不依法办事,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当农民依法行使应有权利时,镇政府干部作风粗暴,既不纠正自身错误,更不依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耐心向群众作解释工作化解矛盾,而是以权代法、以权压人造成的。

正如《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表述的: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是实现中国长远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而高坝镇政府的做法恰恰和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背道而弛!相关错误行为如果得不到及时严肃地纠正、处理,必将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恳请检察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中央要求,及时纠正上述高坝镇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错误行为,特别是以“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而追究该组农民高XX、当然也包括蔡XX的刑事责任的案件,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党和政府的应有形象,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要求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和要求。

正如新华社杭州去年11月2日报道,浙江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章猛进在2日召开的一次土地管理会议上严厉批评了一些地方政府带头违法违规用地,要求有关部门严明法纪、严格执法,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严肃查处地方政府违法用地现象。

章猛进在“全省切实加强土地调控严肃查处违法案件电视电话会议”上说:“地方政府违法用地是对法律的挑战,对人民的挑战,是绝不应该的,也是绝不允许的。政府带头违法违规用地,不仅破坏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而且损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个人的前途和家庭的幸福。

本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这决不是国家法律的本意,决不是中央的本意,决不是省上的本意。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高XX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是作为土地的所有用者集体维护集体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根本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应当依法判决高XX无罪并立即予以释放,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兴江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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