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杨X亲属的委托,作为杨X涉嫌诈骗犯罪二审的辩护人,依法为杨X进行辩护活动。接受委托后,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本辩护人认真、详细地查阅了一审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杨X,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杨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外力干扰和影响下将民事案件刑事化的案件,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违反法律规定插手经济纠纷,为了坐实所谓诈骗犯罪而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刑事诉讼办案程序,未依法全面履行调查取证职责所导致的错案,恳请二审给予高度重视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就能看出:其实,XX市XX区公安局在受害人一开始(2012年6、7月份)报案并依法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后,侦查机关不但调取、查阅了受害人提交的所有相关证据,而且调取了杨X的相关银行交易凭证、东方投资公司定西分公司、东方投资公司和杨X本人的相关信息,向相关证人均进行了细致地调查取证,不仅如此,还到雷公峡项目实地勘察、调查、核实项目及资产情况,也对受害人反映的杨X的资产状况等进行了核查,最后做出了客观、公正的结论:杨X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据此做出了撤案的决定,2013年1月24日XX市XX区公安局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XX市XX区检察院在审查XX区公安局的撤案理由后,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审查意见,认为“杨X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杨X的行为不涉嫌犯罪”
然而,就在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结论后,本案的受害人却一再上访,故意夸大、歪曲事实,把其认为有利可图,主动借钱给被告人的情况说成是被告人恶意欺骗、根本不打算还钱等等,导致社会影响巨大,司法机关在外力干扰和影响下将本属民事案件的借贷纠纷刑事化,本案完全是因为受害人不断控告、上访而受外力影响导致由民事变为“刑事”的!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在外力干扰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
应当说,无论是XX市XX区公安局还是XX市XX区检察院,在一开始都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体现了司法公正,辩护人表示敬意,但遗憾的是,XX区公安局和XX区检察院后来并未能坚持客观、公正、合法的司法原则,在外力影响和干扰下,放弃了依法撤销案件时坚持的原则,公安机关插手经济案件违法办案,公诉机关进行了错误的起诉,原审则作出了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严重问题的判决。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对涉案资金去向问题根本没有涉及
我们知道,对于是否是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涉案资金的去向是非常重要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涉案资金的去向是区分诈骗与否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然而,一审判决竟然对涉案资金的去向根本没有任何涉及和认定!!
(2)没有对雷公峡项目的投资进行客观的审核、查证
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向雷公峡投资900万元,资金来源不仅是受害人的借款,而且也有被告人杨X自己的资金,其中藏獒养殖就投入400余万元!冷水鱼约30万斤,藏獒和冷水鱼价值合计1000万元。一审中,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提交了雷公峡项目的相关投资(各种费用)的凭据和清单,以证实雷公峡项目,杨X前后投入达900余万元,向受害人的借款全部投到该项目上,这有雷公峡项目2009年—2014年全部的会计记账凭据为证,需要说明的是:其中有部分是白条子,这是因为正如被告所说是当时考虑到购买成本不开票可以省一部分成本而造成的,但这不能成为侦查乃至一审根本不去认真核查的理由和借口。卷内对东方投资公司会计石春晓的询问笔录证实:雷公峡的投资账目是2009年8月份开始的,账目保管在杨X的润滑油超市,她做的账目大概有四、五百万元,有些票据杨X还没有拿来,所以还没有上账,听杨X说,大概有八、九百万元。二审本辩护人再次提交雷公峡项目投资费用的财务票据和清单(数额共计9864247元),恳请二审认真考虑。
(3)对雷公峡项目价值的鉴定明显存在问题,况且该鉴定结论无法全面完整的反映被告人雷公峡项目的全部投入
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2015年7月22日,XX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雷公峡”项目的价值仅为691450元,其中建(构)筑物价格为339050元,而动物即藏獒和冷水鱼的价格为352400元。这个鉴定明显存在问题:1、建(构)筑物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值,而且进行了所谓的“成新率”折旧;2、在养动物尤其是藏獒的估价,在估价时并没有根据藏獒行业的行情和估价标准估价,而只是把杨X的这些藏獒按一般的标准估价,杨X的这些藏獒是纯种雪獒,购买价格及价值远远高于一般的藏獒;显然,这样的鉴定无法客观反映出被告人雷公峡项目资产的真正价格或者说投入,3、况且,这样的鉴定除了对看得见的有形物的价格进行鉴定了外,对其他诸如工人工资、喂养饲料费用、承包费用、水电费用、其他费用等各种实际发生的支出根本没有涉及,这些本来就是必须计算进去的投资!!显然,资产评估报告漏评、错评情况严重,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的真实资产状况
(4)对杨X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理由不充分,但没有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理由。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说:“在2015年12月9日,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提审时,我对鉴定有异议,公安人员说,你自己找人去鉴定去,我让律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律师后来说法院说办案时间不够了,不同意重新鉴定。”显然,对雷公峡项目的评估存在明显问题,而且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对以下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
一审认定(为):被告人以无担保资质的分公司作担保或以他人的房产证、土地证、车辆保险证做抵押,承诺高额利息,骗取他人巨额资金。在被害人催款时,明知房产不属于自己所有,却以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折抵欠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对相关情况的性质的认定及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1、关于用分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性质
案卷材料反映出,被告人在向受害人借款,出具借款协议时,由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简称分公司)担保,虽然从法律上讲,分公司没有担保的主体资格,但分公司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本案的客观情况反映出分公司只是被告人挂靠东方投资公司的,出资均为杨X,而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进行了合法的工商登记、负责人就是被告,作为对法律并不精通的被告人自然认为自己投资的分公司提供担保是合适的,不只是被告人,而且就连受害人也认为分公司提供担保是合适的,被告人根本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编造事实,这显然是担保资格有效与否的问题,而不是欺骗的问题!!不能因分公司不具备担保资格就认定杨X是在诈骗,因为分公司和公司都是真实的、存在的,而且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显然,被告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只是是否有效的问题,连欺诈都谈不上,是民法范畴的问题,不是刑事范畴的诈骗行为,《刑法》解决的是担保主体是否是虚假、虚构的。
2、关于用别人的房产证、土地证、车辆保险证作借款“抵押”的性质
本案的证据反映出,杨X根本也不认识何应川,何应川的土地证复印件杨X根本没有押给受害人外, 被告人因向受害人借款抵押而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车辆保险证均是真实存在的,是这些房屋或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向杨X借款时“抵押”给杨X的,不是杨X伪造的相关权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杨X和受害人均不懂法律,其认为只要把相关权证押下,只要把房钥匙、车钥匙和权证一起放下就起到了抵押的作用,这在民间非常常见,若被告人懂法,别人向其借款给其这样抵押,被告人肯定不会同意的,这些权证是因为别人借被告人的款而抵押给被告人的,“抵押”行为是作为受害人的“抵押权人”和杨X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人根本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编造事实,在抵押时向受害人做了明确说明,受害人明确知道抵押物的相关情况,这显然是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欺骗的问题!!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明确规定,被告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只是是否有效的问题,连欺诈都谈不上,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刑事范畴的诈骗行为,《刑法》解决的是抵押物是否是虚假、虚构的问题。 被告人提供抵押的行为依法属于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形,受害人应当自担风险,该行为连一般性的民事欺诈行为都不符合,更不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应当由民法、民诉法来调整,而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
3、是否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向受害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分或1.5分。我们知道,当时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银行四倍均为合法,即便是2分,也低于当时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诈骗的行为还有一个显著而普遍的特点,就是支付高额利息,以吸引受害人借款,而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看,杨X支付给受害人的利息是1分或1.5分,远低于银行利率的的四倍,更远远低于民间借款动辄5分以上的利息,这说明杨X的借款完全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这些证据恰恰证实被告人不但未向被告人支付高额利息,而且远低于民间借贷的通常利息!一审认为被告人承诺高额利息一说没有证据,认定错误!何况,民间借贷本身是合法的,支付高额利息是民间借贷的必然特点,不能因为支付高额利息就认为是诈骗行为。
4、关于是否明知法院查封相关房产的问题以及用该房产抵债的性质
首先,关于是否明知法院查封相关房产的问题
根据案卷材料,李成荣、马忠明因“……担保追偿权”一案,请求法院对马兰房屋进行查封。2009年4月15日,马兰位于XX市东大街7号商业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被XX区法院查封(袁伟诉何伟、张爱兰民间借贷)。2008年5月15日,张爱兰位于XX市交通路南叫开发区的住宅用房屋一套,被XX区法院查封; 侦查机关对XX区法院法官刘鹏的笔录证实:在审理许合辉起诉马兰、路晓忠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连马兰房产证在哪里都不知道,更没有向杨X通知过冻结马兰房屋过户手续之事;对XX市XX区法院执行局贠旭明法官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对何伟、张爱兰的房产进行执行时没有通知过杨X,杨X根本不知情。显然,这些房产被法院查封,没有任何人通知过杨X,杨X根本不知道这些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不存在一审认为的“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而向别人抵债、出售的主观故意。
其次,关于用他人抵押的房产抵债的性质
关于因为偿还借款而和何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
卷内证据证实:2008年1月24日,马兰借定西分公司(杨X)现金3万元,马兰不仅出具了借条,而且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以马兰位于XX区东大街2号3栋1单元302室的房屋抵押给定西分公司。马兰丈夫路晓钟的笔录(卷七第152页)中明确证实:……因借款抵押把房子放弃了,再也没有管那房子,后来杨X到法院起诉,房子被法院查封等等他和马兰均不知道。卷三XX市XX区法院(2009)安民初二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24日,甘肃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向,马兰借款3万元,马兰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东方投资定西公司的客观事实,而且判决马兰偿还借款3万元。
根据2012年12月10日对何玉珍的询问笔录,何玉珍证实:“我怕从杨X手里用10万元买来的房子有变故,或者怕杨X到一定时候嘴里胡说没有证据,所以我就于2009年7月24日逼着杨X和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2010年12月左右前的,时间我打印着2009年7月24日买房子的时间)”。另据2014年7月1日何玉珍的询问笔录,何玉珍陈述:“杨X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给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杨X和何玉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何玉珍拟写的,是何玉珍为了索要借款强迫杨X同意合同内容的,合同内容中明确写明:“此房系原房主马兰向甘肃东方投资公司定西分公司贷款后无力偿还,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房屋产权所有权”说明:(1)何玉珍明确知道该房屋的情况;(2)被告人和何玉珍双方也明确约定该房屋产权要通过司法程序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如以后产生任何由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所有费用。)
卷七第156页,证人刘海军证实:2009年4月29日,换马兰房屋门锁的申请人是白永明——白永明恰恰就是马兰、路晓钟向杨X借款的担保人。
从以上事实能够看出,无论是马兰向杨X“抵押”房屋还是杨X向何玉珍抵顶马兰房屋的行为,均是不懂相关法律对抵押的规定,而不是虚构事实。杨X因借款还款原因抵顶给何玉珍的马兰的房屋是马兰抵押给杨X的,而且马兰夫妻已经主动放弃了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法院又做出马兰偿还杨X欠款的判决,这些客观因素导致不懂法的杨X误认为法院肯定能将马兰抵押的房屋执行过户给东方投资定西公司,这样才有了被告人按照何玉珍的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卖(抵顶)给何玉珍的行为。
同样,抵顶行为是何玉珍和杨X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人根本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编造事实,在抵顶前就向受害人做了明确说明,受害人不但明确知道抵顶房屋的相关情况,而且主动甚至逼迫被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显然是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欺骗的问题,该行为连一般性的民事欺诈行为都不符合,更不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意义上的虚构事实!!同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抵顶房屋的行为只是是否有效的问题,连欺诈都谈不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应当由民法、民诉法来调整,而不应违反法律不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刑事范畴的诈骗行为。
还需指出的是:向何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恰恰说明杨X认真努力地在履行还款义务,因为该房屋是马兰、路晓钟夫妻借杨X的钱抵押给杨X的,若杨X想赖账,他完全可以以房子未过户而拒绝何玉珍的要求!
三、被告人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中最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的构成要求主客观一致,只有主客观相一致并结合成有机的整体才能构成犯罪,任何的主观推定和客观归罪都是有违法律规定的,而犯罪的主观目的是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反映的,以下是本案的客观情况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
1、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行为
(1)杨X借款出具的手续齐全
杨X向受害人借款时均不但出具了借条(据),而且出具了借款协议, 借款手续齐全。
(2)杨X并没有编造事实
这反映在以下事实:
公司以及杨X的个人信息均是真实的。如上所述,杨X在借款时,由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担保,东方投资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齐全办公场所固定,属合法存续的公司分支机构,运营程序正常。2009年11月12日,毛向东一方和杨X一方签订协议,将甘肃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杨X及刘根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全,分公司和公司的信息均是真实的。
公司、个人一直存在,正常经营、生活,没有任何隐藏甚至“消失”的情况。
借款中抵扣的房产,车辆也是真实存在的,是其他向杨X借款的人“抵押”给杨X的,不是杨X伪造的相关权证。
雷公峡项目是真实的。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签的《漳县秦岭细鳞鲑救护研究中心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评估报告等等证据证实雷公峡的项目真实存在,而且投入了大量资金,并且还在进一步实施。受害人张雪娟、何佩珍等人也到过雷公峡项目现场,看到了实际情况。
2、被告人刘某行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非法占有通俗讲就是“借”款时就没打算还款。人的主观思想还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以下是本案的客观情况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
是张雪娟等人主动向杨X借款的。从卷内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以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反映出的存(借)款时间、次数、金额明显看出,是张雪娟介绍其亲戚即张雪娟的母亲、姨姨、姐姐向杨X投资或借款的。是其认为有利可图,而主动借给的。正如卷一何兰珍(贞)的报案材料所说:“2007年某一天,一家人在闲聊时得知甘肃东方投资公司定西分公司经理杨X可以存钱……我将一家人多年来的积蓄先后以月息1.5%的利息陆续存在杨X那儿,并且将此事告诉我的三个妹妹……”卷内材料证实:被告人因和张雪娟2000年在证券公司上班时就认识,知道张雪娟炒股,在交谈时表示与其炒股风险大,不如借给其使用。2007年12月,张雪娟将给杨X投资资金获得高利息的情况介绍给了其姨姨何佩珍、何慧珍、何玉珍以及其母亲何兰珍,并动员如果手头有多余的钱可以投到杨X公司里,利息高且保险,何佩珍、何慧珍、何玉珍以及母亲何兰贞听了张雪娟介绍及动员后也动心了……杨X借款是基于先认识了张雪娟,张雪娟又拉她的亲戚,何佩珍等人向杨X主动借款的。
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公开向社会宣传,被告人是向特定的人即受害人借款恰恰也说明了这一点。
被告人陆续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人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何佩珍36022元(本金148万)、何慧珍65290元(本金46.92万元)、何玉珍25200元(本金24.1258万元)、何兰贞22215元(本金30.2354万元)、张雪娟13510元(本金42.4415万元)、张雪莉25790元(本金13.9084万元)。
在借受害人的钱之前,杨X也向别人借了钱,但这些钱全部还清。案卷材料真实,除了想受害人借款外,被告人还向陈劲、何定平借了款,这些借款已经还清,何伟证实2010年杨X向其借款十万元,于2012年10月份还清;何定平证实:2008年或2009年杨X向其借了10万,过了四、五个月后还清!这两个人均证实杨X借款是用于雷公峡项目上。这说明杨X在积极还款,自始没有过故意赖账不还的行为。
证人张荣柱等人证实:雷公峡项目的工人工资均正常发放给,没有拖欠或拒不支付的情况,说明被告确实在认真经营雷公峡项目,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不会故意拖欠。
杨X积极谋划、想办法偿还受害人的钱。因为雷公峡项目还没有完全建完,还在建设中,尚没有明显盈利,项目处于建成前期启动营运之前的状态,项目主要为冷水鱼良种繁育、藏獒的良种繁育,还有就是旅游人员的接待。因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项目处于停顿状态。杨X在逮捕后明确表示:第一,我将喂养的冷水鱼销售出去,把藏獒销售出去,再把库存油销售一部分,再向朋友借些尽快把所借的钱还上。后来由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正常还钱,而且使雷公峡项目停滞、冷水鱼、藏獒,得不到有效饲养死亡大半,损失惨重!
卷内证据反映出: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杨X仍尽力积极向受害人还款(如2013年1月28日)通过王辉向何佩珍还款56500元。
杨X不但没有任何挥霍行为,而且还过不上正常的生活,也未使用受害人的借款:(1)杨X在兰州东岗时代伟业1—2306的房屋是租用的,是东方投资公司的办公地址;(2)杨X一家至今没有自己的房屋,借住在岳父家!
3、一审认为的被告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他人打量资金”不符合客观事实
如上所述,因为雷公峡项目还没有完全建完,还在建设中,尚没有明显盈利,项目处于建成前期启动营运之前的状态,而且还在建设过程中,无法判断项目的盈利,不存在明知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何况,受害人的借款时主动借给被告人的。由于项目投资远远超过预期而且还未见效,是暂时没有能力将借款及时还上,就此得出杨X根本无法还上借款的结论很显然是为时尚早、主观臆断!从实践来看,真正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大都是借款人一开始根本就不打算还款,没有投资某一项目,或虚构某一项目,或借他人项目进行吹虚,或其投资项目根本就不可行,或其投资项目根本就没有等,。而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来看,被告人主观上根本就不想骗人,只是由于客观上出现了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为,被告人借款没有骗的故意,他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企业,只是由于当前的金融环境,对于企业借贷,尤其是民营企业借贷非常难,一个企业没有充足的资金是无法运营的,因此有些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进行民间借贷,到后来,由于经营风险导致无力偿还,这种结果使得被告人似乎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落脚点就在“骗”上,如果被告人的项目的利润回报可以偿还借款,那么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骗的故意。即使后来因为经营原因陷于困境,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在“骗”,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是由于经营原因客观上暂时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返还主观上故意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赖帐不还。不能只看到最后的结果就认定被告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这是客观归罪,不符合客观事实!
4、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这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
证据显示:2001年,因杨X向吕耀如借款后未能偿还本息余款,吕耀如将杨X起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院作出了(2011)定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后杨X不服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详见判决书)。本案纠纷和吕耀如诉杨X的纠纷是一个性质,既然吕耀如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凭什么受害人和杨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却变成“诈骗”,一个锅里能做出两样饭吗?一个法院能够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吗?!在向受害人借款前,即2001年至2006年期间,杨X也向曹东孝、王凤英、李海洋母子、安鑫宝、崔进宝、陈晓龙、毛向东、马兰、路晓钟夫妇等人共计借款172万元,利息1分—2分,而这些人除毛向东用70万元抵给杨X“甘肃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外,其余人均一分钱都未向杨X偿还,若按照一审的逻辑,这些人均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信息是真实的、借款融资的项目是真实的、所借款项全部用在项目上,不存在挥霍、隐匿甚至携款逃跑等情况,被告人在努力还款,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骗取受害人的财物。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恶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并没有恶意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犯罪故意。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备诈骗犯罪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一审把一个明显属于民事领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办成了一个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显然是公安机关无视法律,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而导致的错案!在2013年7月4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周强院长强调: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要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信心。要求各级法院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公正审理每一个刑事案件,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尊敬的各位法官,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持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
四、如果贵院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也请充分酌情考虑被告人的上述所有情节以及系初犯、偶犯,过去无犯罪前科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过重
如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备诈骗犯罪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贵院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也请充分酌情考虑被告人的上述所有情节以及系初犯、偶犯,过去无犯罪前科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即便认为构成犯罪,一审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所有情节,对被告人做出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显然过重,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采取宽严刑罚的重要依据,主观恶性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并且是在行为人相对自由的意志支配下,行为人才有去犯某个罪的欲望的可能性。本案中,如果非要说被告非法占有,那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更小,因此,恳请二审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被关押的二年时间里,被告人认真学习了法律知识,提高了法律意识,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相信会吸取惨痛教训的。
最后,恳请二审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