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康某某亲属之委托,并经康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康某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进行辩护活动。
接受委托后,本着认真、负责的原则,我反复地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还就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清楚、全面而深刻的了解,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1、《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然而,我们看到,4月9日对康某某进行了传唤询问,但是在4月11日17时才对康某某进行了拘留,期间,康某某在检察院被传唤询问的时间大大超过了12小时,而且在拘留前的2份调查笔录上,侦查人员并没有注明询问的起始时间,这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科学根据,当一个人被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后,体力就会不支,情绪就会无法正常控制、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后,对嫌疑人来说,无疑变成了一种精神和肉体折磨。我们在案卷中也没有看到侦查人员在对康某某第一次讯问时告知他可以骋请律师提供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这无疑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限制或剥夺了康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有效行使申诉和控告权利的法定权利。
2、卷内材料反映出,康某某是2008年4月11日17时被拘留的,4月14日,办理了延长拘留4天的手续,即对其拘留期限为4月18日。然而,康某某是4月24日16时才被逮捕的,也就是说,期间,康某某被超期羁押了长达6天的时间! 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的拘留羁押期限。
3、卷内没有因法定的特殊情况延长侦查、审查起诉时间的手续,康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16时被逮捕,而在2008年10月下旬案件才被移送法院,长达6个月之久! 按照《刑事诉讼法》12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1条、第272条等规定,被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不超过2个月,审查起诉期限不超过1个月,康某某被超期关押了达3个月之久!
超期限羁押本身是非法的,严重侵犯了犯罪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性质等同于非法羁押,非法羁押期间所取得的所谓证据因其失去了证据具备的合法性,不能、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4、4月24日,侦查人员要求被告人康某某妻子李X向检察院交上X万元,而在这之前,康某某已多次陈述辩解所涉X万元并非自己拿了,而是送给了刘XX。但侦查人员仍要求在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康妻交去X万元(X万元具体是如何交的我在下面再说),康妻交上X万元的当天,康某某就被逮捕了!显然,侦查人员要求康妻交钱,然后把这种交钱的行为认定为“退赃”行为,这是一种典型的、为了侦察而侦察的行为,并不是客观收集证据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所以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就是为了在程序上严格保护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程序上存在问题而使实体出现问题,从而使涉案人员受到冤屈。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违反法定程序,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其所谓的案卷材料又能有多少公正性、合法性可言 ? ! 而今天康某某在法庭上陈述的当初受到一定的引诱、误导而编造与事实不相符的所谓“事实”的过程,恰恰就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对于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用诱供、诈供、误导等方法让嫌疑人谈出所谓的案件事实,结果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形,不仅司法机关以外的法律专家痛心疾首,而且连司法界内有良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办案的有识之士也深恶痛绝。前几天,我买了一本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公诉实战技巧》一书,该书的作者是一位优秀的检察干部,是第二届全国优秀公诉人第一名。他在该书中这样写到:“错案”,是令任何人都为之颤栗、为之愤怒、为之悚然的两个字眼,因为错案可能像幽灵一样降临到每个人的头上,错案对每个人来说都是生命不能承受的冤屈!他在本书中列出了许多错案原因,其中就有办案人员不遵守法定程序,超期违法羁押,甚至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如“事情说清楚你就可以回家了”、“快说吧,不就是拿了别人一点钱吗?”、“钱退出来就没事了”等等明显带有诱供、骗供的用语。
所以说,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没有合法的程序就无法确保有合法的结果。
二、指控康某某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让我们先来看一下本案的证据情况:
1、关于康某某在被传唤询问期间的供述材料
从公诉书对康某某所谓贪污X万元的指控事实来看,实际是把康某某在被传唤讯间期间所谈的笔录、“供述材料”作为主要或核心证据的。卷53-57页2008年4月9日对康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康某某谈到本案所涉X万元时,说是自己花了,用途是自己零用以及给妻子买基金、首饰用了,但在后来即4月12日起,康某某即向侦查人员申明,在前面调查时说X万元是自己拿了并花了的情况是他说了假话,而真正的用途是用在单位争取“农民工培训基地项目”勘察、设计项目事宜上,即送给主管领导的刘XX了。调查时之所以编造说是自己用了,原因有二:其一、当时考虑到刘XX原来是自己的老领导,碍于情面,而且从献猪献羊不献人的所谓道德观念顾虑,再就是考虑到刘XX前几年死了儿子,牵扯出来对刘XX打击更大,不忍心。其二、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当时在有关侦查人员的语言诱使误导下,错误地理解为不论怎样,只要自己认了,并且交上X万元,则可以得到宽大处理,不至于身陷囹圄。这样既保全了别人,也可以使自己不会失去自由。当康某某被送到看守所的那一刻,他才猛然醒悟,若不说出事情的真相,自己就会因此付出巨大的、无法承受的冤屈和代价。也正是这样,康某某此后反复申明事实真相和过程。然而,显然,公诉机关把康某某后来的申明和陈述仅仅当作是对自已罪行的一种狡辩,是在翻供,是不老实的表现,这也正是第一被告能够得到取保候审的待遇而康某某一直得不到取保候审的主要原因吧。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康某某在2008年4月9日的调查笔录以及4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要求下所写的“供述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
(1)、康某某关于拿X万元的原因陈述
康某某说: (P54页)“到了200X年年底的12月份,方XX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方XX给我说年底了,咱们把答应给XX市劳动保障局的10万元抓紧给倒的给了,马上到年底了,再给咱们两个人一人倒的拿上X万元,我当时就同意了。”可见,按康某某的所谓供述拿X万元的原因是200X年XX月份和方XX商量好两人各拿X万元。再看看卷内相关证据反映的情况: 方XX谈到康借去X万元是他安排康去给刘XX送礼的,并没有什么各自处理X万元之说,当时方XX安排康某某去给刘XX送X万元,是由财务人员王X将X万元送到方XX办公室并交给康某某,由康某某暂按借款形式打借条处理的,这恰恰和康某某后来的辩解陈述相互印证,是一致的。
(2)、康某某关于拿到X万元的时间陈述
……过了几天,方XX叫我到他的办公室,说让我在一张金额为130059元的工程发票上签个字,再在一张金额为2700元的材料款发票上签个字,方XX对我说前面已经给刘XX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欠一部分工程款,用这张发票把钱报上来后,一部分付欠刘XX的工程款,再把剩余的X万元按我们前面商量好的让我先拿这X万元。再看看卷内其它证据反映的情况即时间到底是什么时间,卷64页,XX市建筑设计院的出纳王X是这样陈述的: 200X年12月15日,刘XX拿来2张发票就是你们给我出示的这两张发票,金额为132759元,当时方XX院长批了以后,杨X拿来给我说让我把欠刘XX的工程款给付清,再预留1000元维修费,再把康某某在这之前从我这借的50000元借条给抽了……卷73页对XX市建筑设计院的会计杨X的调查笔录中杨X这样陈述: 这X万元是康某某院长以前打借条在出纳王X处借的,这张条子是刘XX开的拿来的,方XX院长让财务上用这张条子把康某某院长的X万元的条子处理了。而方XX的陈述中也清楚表明康某某从财务上借出这X万元并不是200X年12月份,而是在这之前,确切地说在勘察、设计合同签定之前,刘XX出国考察前不久,刘XX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康某某是在他出国考察前不久去他家送钱的。显然,康某某2008年4月9日调查笔录以及随后写的“供述材料”中所说的在200X年12月中从财务上拿到X万元的陈述是编造的,卷内的证据证实这时只是用发票把他以前的借条冲抵抽出了。
(3)、康某某关于X万元领取后处置的陈述
(P55)康某某说: 我在这张发票上签了我的名字,随后我们出纳王X用纸包了X万元都是一百的面额,在我办公室里给了我,我就把王X给我的X万元放在我办公室的保险柜中,我把这X万元拿上后,一直在我办公室保险柜中放着……。再来看相关证据: 卷93-95页,证人何XX的询问笔录中这样陈述: 问: 你和你们单位领导拜访过XX市社保局的相关领导吗?答: 去过XX市社保局刘XX局长家里。问: 你和谁去的? 答: 我拉我们康院长去过两次。我们向证人何XX的调查笔录中,何XX陈述: 问: 你于200X年几月份开车拉康某某院长去刘XX家?答: 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月份大概是9、10月份,天比较冷了。问: 康院长那天去刘XX家干什么你知道吗? 答: 他也没有明确给我说,但我心里知道,肯定是去给好处。着84-89页,刘XX的笔录中这样陈述: 在200X年后季的一天晚上,康某某一个人来到我家里,康某某对我说: 老领导,你帮我们单位搞了农民工教育培训基地的设计,我们单位很感谢你,说着他就从他拿的一个皮包中往外掏东西,我当时就说,你是老实人,我也是老实人,你再这样的话,我就上交呀……康某某在我去澳洲之前,来我家里给我送钱。这至少证明康某某确实拿钱去了刘XX家给刘XX。康某某对去刘XX家的一些情形的描述也恰恰和刘XX的陈述是一致的,比如在刘XX家后,刘XX的妻子看到后从客厅走到卧室去了等等。这些足以证实康某某所谓的出纳把X万元钱交给他后他便把这X万元一直锁在自己办公室保险柜中的说法也是编造的!
(4)、康某某关于这X万元最终如何处置了的陈述
康某某说: 这X万元一直在我的保险柜里放着,我也没存,也没往家里拿,我平时买烟请同学、朋友吃饭花了7、8千元,以我妻子李X的名义买基金大概用了3万元,还有1万2千元左右的钱在我们单位组织到广州、香港、澳门、深圳考察学习时我在香港给妻子买白金手镯和一条白金项链,还有几件衣服,这1万2基本上就花完了,到底是不是这样呢? 让证据来说话! 先说买基金的事,从卷内侦查机关从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以及李X的银行存折、交易凭据,和我们今天提交给法庭的交易凭证、存折、基金购买凭据原件以及对李X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前后连贯,互为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 康某某并不能准确说出李X购买基金的时间和数额,就按他所陈述的8、9月份看,9月5日李X购买了基金,但并不是3万元,而是6万元,只是因两支基金不同,而各购买了3万。况且,这并不是拿现金购买的,是通过转帐方式完成的,具体是先从李X的存折(即储蓄帐户)中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转入银行办理的专门用来购买基金或理财用的金融卡上,再由银行从金融卡转入基金帐户,而这些都是由基金销售代理银行完成,当时康某某并不在场,康某某只是后来听到李X说过买基金的事。显然,康某某把听妻子李X说过的买基金的事作为花了这X万元的一个情况编造了进去,他所述买基金的情况和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再来看一下他所谓到香港花去1万2千元的情况,证人牛X和李X的陈述,清楚表明,去香港根本没有给李X买所谓的白金项链,何况,李X在买手镯时还是借用牛X的卡刷卡交易的,后来才给牛X还了买手镯的5800元,而且在香港总共花费了不到九千元,康某某的说法仍和实际情况不符,无疑也是刻意编造的!
可见,康某某关于本案所涉的X万元是他和方XX在200X年12月商量好并领取用于自己花费的说法是虚假的。
大量而充足的证据证实康某某从本单位财务借到本案所涉的X万元是去送礼。
2、关于刘XX的陈述
卷84-89页是对刘XX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刘XX陈述了康某某去他家送钱的情形,只是否认了他收钱的事实,我想请法庭注意其中的几个情况: 1、刘XX谈到他曾于200X年过年前和2007年过年时分别收了XX市建筑设计院的两张各1000元的百佳超市购物卡,这说明刘XX并不是不拿好处的人。2、刘XX谈到除了康某某去他家里送钱,还谈到后来方XX也去他家里向他送钱,但是证人李交君的证词和方XX的供述互为印证,证实方XX并未去过刘XX家。这说明刘XX是出于某种考虑在刻意编谎。可见,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刘XX这样的陈述,其又有多少可信度呢? ! 何况,刘XX的调查笔录本身就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主要事实,这又能证明什么呢?
3、关于康某某妻子向检察院交X万元的情况
起诉书表述:“破案后,涉案赃款全部追回。”客观情况并非如此,2008年4月24日,康某某妻子向检察院交去的X万元并不是所谓的“赃款”,当然也不是康某某在4月10日的供述材料中所说的“个人所得”,而是在检察院办案人员根据上述康某某的所谓自已“贪污”供述材料,打电话要求康某某妻子李X交上X万元,并且限定4月24日交上。这样,康某某妻子李X才不得不向检察院交钱,XX市建筑设计院和何XX的证明材料以及李X对相关事实情况的陈述材料证实,这些钱的来源是借支了康某某和李X2008年5、6、7月份发给的效益工资4万元,还同时向单位同事何XX借了1万元。所以说,所谓“赃款”全部追回之说,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4、拿到“农民工培训基地项目”勘察、设计项目从根本上是靠XX设计院的实力取得的
为什么要派康某某给刘XX送礼,按照方XX当时的想法就是在争取“农民工培训基地项目”勘察、设计项目过程中,刘XX为项目的争取帮了忙,即为项目的争取说了话,所以应该感谢下,卷27页对康某某的讯问笔录说的很清楚:“……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方XX院长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给我说,XX市劳动保障局刘XX马上到欧洲考察,他在XX市农民工培训基地设计项目上给我院也说了话了,我们应该感谢一下,让我给刘XX送去X万元……,今天的庭审中康某某同样陈述了相关事实。
向社保局局长刘XX送礼,具体送多少,怎么送,何时送则由方XX决定,因为方XX是设计院的院长,而康某某只是副院长,方XX主管行政、人事及财务,而康某某主管业务工作。财务是一个单位的命脉,所以单位的财务均由一把手来主管,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涉及财务的事,理所当然由一把手的方XX来决定和安排。
因为“农民工培训示范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开发银行在200X年开始联合组织实施的,资金来源是国家开发银行的资款,XX地区农民工培训基地项目则由XX市社保局牵头实施,刘XX作为XX市社保局局长、XX市农民培训示范基地协调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在评审中自然是要说话的。但从客观上看,XX市建筑设计院之所以能取得该项目的勘察设计项目,并不单单是靠某些人或某个人说些好话就能得来,主要或者说根本上是靠设计院自身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来取得的,主要因为: (1)、方案最优。由于熟悉本地的实际情况,在前期选址未定、土地未征用等设计要素不确定的情况下,结合对本地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丰富经验,使勘察和设计方案相比另外两家有着明显的比较优势,当然,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XX市设计院还有一个本地响当当的品牌及优秀人才——康某某。这也涉及到康某某平时的为人处世、工作业绩和人品,这在下面我具体再谈。(2)、大大缩短了工作周期。“农民工培训基地项目”是一个本地政府在没有任何背景支持的情况下,从北京某咨询公司争取而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开发银行遴选非常严格。显然,这样一个项目对于增加本地投资、提升本地形象、提高本地农民的素质,增加本地的知名度等等都有着相当明显的好处,之所以如此,其争取的难度不言而喻,国家对设计方案、工作效率、成本核算等等的关注度和要求可想而知,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效益,市建筑设计院在争取到该项目后,不仅没有按一般工作时间甚至拖延时间,而是加班加点,高效优质的完成了勘察设计任务,为该项目节约了成本,应该说达到了国家和项目本身的要求。(3)、大大节省了项目勒察设计费用。也正如上在所说的情况,市建筑设计院在争取到该项目勘察、设计的项目后,所报的设计费用不仅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而且大大低于该标准,只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的60%不到,这无异于给该项目节省了一大笔资金。
从上而的几个主要情况明显可见,XX市建筑设计院在对农民工培训基地项目提供勘察、设计服务过程中,并不是靠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手段取得的,而是因其优秀的设计方案、低廉的服务费用、高效的工作方式等,为工程节省了大量的成本和代价,凭借着真正的实力、显著的比较优势取得的,这从方XX和康某某的以前的供述材料中以及今天在庭审中的供述明显可以得到证实。
可以说,向刘XX送礼实际上是出于多年来形成的一种行业规则,那就是争取一个项目,无论你的方案多优,给主要人员送些所谓的“好处”就会心里踏实,就会不至于因这些人的人为因素而使努力失败。
5、关于康某某的为人
卷12页对方XX的讯问笔录中,方XX是这样陈述的:“问: 康某某把这X万元是否送给刘XX了?答: 应该给了,康某某是实在人,不会自己装的。”卷37-43页对方XX调查笔录中,方XX是这样表述的: 问: 康院长将钱给段XX后,回来给你汇报过没有?或事后你问过康院长没有?答: 这个我不清楚,但我确信康院长将钱给了段XX,我也有一个原则,疑我不用,用人不疑。康院长的人品我还是了解的。我们提交给法院的证据非常充足地反映出,康某某是一个优秀的人才,是XX市唯一一名国家注册一级建筑师,是XX市设计院的业务领导人,在省级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1987年入党,1999年参加了国际建协第2届世界建筑师大会,1999年被XX市地委命名为“185人才工程XX地区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2002年被甘肃省建设厅评为“质量管理先进个人”受到表彰奖励……他所参加的勘察、设计项目,多次获得省级大奖。在工作中有着非常强的敬业精神、吃苦耐劳、严谨踏实,严格把关,他所参加勒察、设计、监理的工程没有发生过任何质量和安全事故,取得了辉煌的业绩,为国家、社会乃至单位都作出了突出的页献。康某某不仅在工作中业绩突出,而且在人品上也为社会所称道,他为人和善、诚信正直、作风正派、待人诚实,并没有发生过借工作之便损害单位或个人利益谋取自己私利的情况,在社会上以及本单位都有着良好的口碑,就是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仍然为单位审图,在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第一个站出来向地震灾区捐了500元,可见他的业务水平和人品如何,相关证明材料就足以说明一切!
审判长、审判员:
以上大量的证据互相关联、互为印证,实际上毫无疑问的映证出康某某因为本院业务上的原因,在院长方XX的指示安排下,向刘XX送X万元的事实,实际上这些事实并无大的争议,而之所以指控康某某将这些款据为己有,说白了,就是刘XX不承认收了钱,或者说否定了收钱的事实,这样就只能认定给康某某了,这显然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和办案理念,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侦查本身就是证据。刘XX的证据其实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映证,刘XX说的就是事实,谁能说刘XX绝对没有可能收了钱、凭什么认为刘XX说的绝对是事实? !幸好段XX承认了拿到10万元的事实,我们设想一下:假若段XX也和刘XX一样否认拿钱的事实,那按照这样的办案理念和思路,这10万元仍会认为就是康某某贪污了,这样的结果真是让人不寒而栗!!!现有的证据却能足以映证出康某某进到刘XX家去向刘XX送钱的事实!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除巨额财产来源以外不在被告入或嫌疑人一方,侦查机关不能因为搞不清楚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让被告人或嫌疑人自证清白。公诉方受“口供为证据之王”思想的影响,将康在侦查阶段(初期)的所谓“供述”作为主要证据,来证实其“罪行”,对于当初为什么那样谈,康说的相当于清楚……而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真实性程度,不仅考虑当时犯罪嫌疑人是在什么环境下、出于什么心态说出的这些话,还要将其供述置于案件的整个证据体系当中,通过比照与其供述相印的证据来确认其真实性程度,与其供述相关联的证据越多,越接近,则其真实性越大;反之,与其供述相关联的证据越少,越不接近,则其真实性越小。还请法庭注意的是: 公诉机关至今都没有说清楚康某某是否去了刘XX的家,更没有说清楚康某某为什么、如何占有X万元,事实上这是公诉机关刻意回避的事实和话题,显然,公诉机关认为刘XX说的就是绝对真实的。也是这本《公诉实战技巧》中,这样写道:在有罪推定观念支配下,侦查人员通常认为,犯罪嫌疑人既被抓获,就不可能是无罪的,正是这种强烈的主观“判断”意识,促使侦查人员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积极收集能够进一步强化证实嫌疑人“有罪”的其它新的证据。于是在之后的讯问中,侦查人员格外关注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则一律视之为“抵赖”和“狡辩”。同样,在询问中,侦察人员则格外关注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与嫌疑人有罪供述之间的印证,进而对被害人或证人因“错误的记忆”所做的且案件局外人难以知晓的那些“关键性的细节问题”予以适时的暗示和提示,甚至伪造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求得证据间的“相互印证”。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霍宪丹在接受煤体采访时说,根据有关调查统计,在100个错案中不到一个是适用法律错误,大量错在法律事实认定上。所以说,对一个案件而言,要想不办成错案,要不使受害人受到冤柱,要想使案件办成经得起任何考验的铁案,就要严把证据关,事实关。在证据上,只要有百分之一的不确定,就可能造成百分之百的不公正。案件的审理不仅在于查明事实追究犯罪,也在于查明事实使无罪之人免受屈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规定: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链条,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3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综上,显然,对康某某贪污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 王兴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