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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答辩人: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XX路1502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甘肃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起诉状已收悉,兹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即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XXX”的商标专用权和所谓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先不说答辩人到底侵害了注册商标“XXX”的专用权没有,注册商标“XXX”是否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单就本案的主体而言,答辩人认为明显存在问题:注册商标“XXX”的注册人不是被答辩人,而是XXX,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注册商标“XXX”的注册人XXX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否侵权,是否需要进行所谓的“恶意抢注”以及是否认定驰名商标状态等等,均由注册商标“XXX”的注册人即商标拥有人说了算,其他任何人没有权利提起这些主张!所以说,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即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答辩人并未进行所谓的“恶意抢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显然,根据该规定,商标“恶意抢注”,是指申请人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行为。本案所涉的注册商标“XXX”,是在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经注册的商标,因此,所谓“恶意抢注”之说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无从谈起!也就是说,答辩人并不存在所谓的“恶意抢注”行为。

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上所述,本案的主体不适格!退一步,即便主体适格,根据原告的诉状,之所以起诉,是认为答辩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而这样的情况,恰恰是(法释〔2008〕3号)第一条规定的“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根据(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本案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是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纠纷。

四、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商标注册,持有商标注册证,答辩人的注册行为以及转让行为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力度不断加大,我们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当的高度,就商标而言,对于商标注册及保护的法律规定已经相当完善、达到相当严格的程度!这一点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商标注册以及保护有着相当完善的规定:《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其他的规定不在一一宣读!

答辩人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申请注册了“XXX” 指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所谓商标权人的被答辩人委托专业机构的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在受理后经过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XXX”指定使用于第3类“洁肤乳液、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7884号、第3647883号、第3647882号“XXX”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补药(药)”、第29类“肉干”以及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异议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796420号“XX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详见(2013)商标异字第31994号)裁定书]。此后,所谓“XXX”商标权人的被答辩人一方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也就是说,所谓“XXX”商标权人的被答辩人一方认可了商标局的裁定。

我们知道,在注册商标是否侵权的认定方面,国家商标局的认定及裁定无疑具有最专业和最权威的特点,何况,所谓商标权人的被答辩人一方也认可了该裁定。

显然,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和被答辩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构不成误导公众和混淆的情形!注册商标许可、正常转让等行为是普遍存在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是根据客观情况做出的企业自主行为,合理合法的,答辩人没有借此牟利,未对其他人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

最后,答辩人还想指出的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注册商标“XXX”根本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被答辩人是“XXXX药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当时在甘肃成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以所谓“XXXX的品牌”为由头,抢占甘肃的市场,排挤甘肃本土企业的市场份额。事实上,被答辩人的销售渠道特别是外地的渠道很大程度上靠母公司,其知名度远远还达不到驰名的程度和状态,被答辩一方的诉讼行为无非是借助诉讼途径让人民法院认定所主张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已!

五、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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