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与贵公司建立了法律顾问合作关系,本所对该合作关系非常重视,指派我所非诉讼法律(法律顾问)业务能力强的律师担任贵公司的专职顾问律师。
一,在法律服务的工作过程中,本所将按照双方达成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诚信、切实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并郑重声名:
1、我所以专业化、团队化、规模化为贵公司服务的方式,以专业办案的接案体制,协调、指派专业知识强的承办律师组成律师团,以保证服务工作的及时性、高效性,律师团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所指定的律师;
2、对于工作中获悉的与贵方相关的法律事务信息、资料、文件及其他情况,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严格杜绝贵方商业秘密丢失;
3、对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知贵方,诚信服务,以保证贵方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4、对于工作中承办律师有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贵方可随时向本所主任律师、律师协会反映,本所会及时处理,以保证贵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本所将采取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为主、事中法律问题解决、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服务方式,向贵公司提供了优质、快捷、高效的法律服务。并将本年度的法律服务具体工作计划如下:
1、非诉讼法律服务 顾问律师办理故公司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主要包括以下服务内容:
A、对贵公司日常经营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提出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
B、根据贵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需求,出具可行性法律方案;
C、根据贵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出具法律风险防范意见书;
D、负责审查、修改、完善贵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管理合同、各类经济合同等法律性文件;
E、应贵公司要求,对某一经营管理领域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书面法律调查报告;
F、应贵公司要求,对合作相对方进行资信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G、对贵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分析,对外签发律师函,提供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
H、应贵公司要求,配合贵公司有关部门提供专题法律培训;
I、协助贵公司协调与当地有关部门的关系,代理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专利、公证、鉴证、税务、房产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贵公司的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J、应贵公司要求,可定期、定时至贵公司的办公场所集中处理经营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K、定期或不定期的给贵公司提供最新立法动态的分析意见和建议;
L、利用本所与各地区同行的协作关系,协助贵公司处理毗邻地区的相关法律事务。
2、诉讼类以及相关法律事务,在办理好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同时,顾问律师将及时为贵公司处理以下诉讼类以及相关法律事务。
A、参加贵公司内部及对外的调解、仲裁活动(包括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可行性解决方案等);
B、参与贵公司重大经济贸易项目的谈判,招标、投标、租赁、产权转让等活动,草拟、审核谈判所需文件,并出具法律意见书,预防诉讼风险;
C、参与贵公司各类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贵公司内部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和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D、建立、健全贵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法人及其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整改方案;
E、接受贵公司委托,代理各种诉讼案件,并提交书面承办报告,分析案件结果得失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3、其他专业性法律服务,顾问律师可以根据贵公司的要求,在以下专业性比较强的业务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A、应贵公司要求,列席贵公司董事会及各种部门会议,下属公司会议等,并对会议内容的合法性、可行性提供法律意见;
B、对损害贵公司、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积极提出维权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C、参与贵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活动,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并参与实施;
D、应贵公司要求,提前介入贵公司的对外投(融)资、担保活动,进行法律上的可行性分析,并参与实施;
E、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改制、重组、增减资本、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三,顾问律师初步的工作方式和工作目的。
本所在与贵公司正式确立合作关系以后,承办律师将首先在短期内对贵公司的工作特点、业务状况及管理机制进行全面了解,之后将及时对了解到的贵公司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题汇报,承办律师严守贵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以期通过充分的沟通和交流,为贵公司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在日常服务的过程中,贵公司应积极配合,随时与承办律师保持各种方式的联络,一般问题由律师在走访的工作时间内解决;重要项目应当尽量让承办律师做到事先审查;突发问题努力在过程中解决,力争杜绝可预计的不良后果的发生,从而为贵公司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实现预期的合法权益,扎实、良好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承办律师对在合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将及时向贵公司进行信息反馈,敬请广大贵公司对我们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后,提出批评、建议,并对我们以后的服务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
XXX、XXX律师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