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兰州新区XX镇XX村四社
住址: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系本社社长
被答辩人:田XX,男,生于1974年9月16日,汉族,系兰州新区XX镇XX村六社农民,住该社。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起诉状已收悉,兹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与本案相关的客观事实
二轮土地承包后的第二年,即1998年9月17日,本社当时的社长张瑞柱和从天水甘谷县迁入XX镇六社的插花移民(即不是国家统一组织的移民)冯X强签订了一份“土地协议书”,根据该“土地协议书”,将本社所有的位于十六支左十一斗一垄十一条、四垄十一条的耕地转让给冯X强使用,共计亩数为26亩,每亩单价为500元,合计地价为13000元。冯X强在获得上述本社的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本社同意,后来私自将上述土地中的部分向和其一样迁移到XX镇六社的插花移民李安强进行了买卖,具体为:1999年9月13日,冯X强将10亩土地以1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安强;,2005年元月1日,李安强将该10亩土地又私自卖给了田XX!2004年10月2日,冯X强将8亩土地以每亩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X儒。
在取得这些土地后,为了欺上瞒下,这些人竟然通过非正常渠道找到永登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及县政府签章的空白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私自填写,伪造内容,变成了不伦不类的所谓权利凭证!如:冯X强填写的内容为发包方为XX镇XX村六社、承包土地面积为9.4亩、承包日期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发证时间为1998年11月30日;而田XX的承包合同书填写的内容竟然为:发包方是永登县XX乡!填写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 承包日期竟然为199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仍然为30年!!而其经营权证书上由于是统一印上去的时间,发证时间为1998年11月30日!
显然,就拿被答辩人田XX所谓的权利凭证来说,存在明显的问题:其所获得的土地并不是XX镇XX村六社所有的土地,更不是XX镇政府所有的土地,而是他从李X强处通过买卖方式获得的,我们知道,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是土地的所有人,为了掩人耳目,田XX竟然将发包方填为XX乡政府,政府部门何来土地?何谈土地的发包!而且还要指出的是:在1999年,XX乡政府就改为XX镇政府,2005年XX乡政府的名称早就不存在了!我们知道,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为30年,永登县的土地二轮承包是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而田XX竟然照猫画虎将土地承包期限填写为199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仍然为30年(田XX是2005年元月份从李安强购买的土地,何谈1998年承包?!就按他填写的时间计算也只有28年,何来30年?!)更为滑稽的是:2005年元月1日,李安强将10亩土地卖给了田XX,田XX拿的经营权证书的发证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这是因为空白经营权证书上的时间是统一印上去,田XX无法修改,这也恰恰露出了田XX等人由于非法买卖土地后为了掩盖真相、胡乱填写编造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自己在其起诉状中陈述:1998年11月30日,原告合法取得位于永登县XX镇XX村六社5亩水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事实上,XX镇XX村六社从来没有给其承包过本案所涉土地,况且,被答辩人拿的所谓凭证上的发包方是永登县XX乡!!显然,被答辩人所说前后矛盾,没有相关证据,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
二、被答辩人买卖土地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所谓的土地承包书和经营权证书来源不合法,属无效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
从上述事实情况看明显看出:被答辩人是通过私下买卖的方式获得土地的,在我国土地不得买卖,买卖土地的行为是非法的,轻者违法、重者构成犯罪!《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显然,在我国土地不得买卖,买卖土地的行为是非法的,轻者违法、重者构成犯罪!而且非法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根本不受法律保护!
冯X强、被答辩人田XX、陈X儒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法,甚至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其买卖土地以及由此引起的所谓土地权益根本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显然,被答辩人通过买卖的方式取所谓的土地,所谓的土地承包书和经营权证书本身就是虚假的,来源不合法,属无效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
三、对于被答辩人所诉的问题或者说本案所涉纠纷,答辩人以及XX村委会、XX镇政府已经做了妥善处理,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土地在向冯X强转让前均属于本村四社所有,不属于本村六社所有。由于当时四社社长张瑞柱向冯X强转让26亩土地时,未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们是后来才知道此事的,为此和冯X强等人数次发生纠纷。2015年初,冯X强、被答辩人田XX等人又因和本村四社发生土地纠纷向兰州新区管委会信访,兰州新区管委会转到XX镇政府处理,XX镇政府经调查后认为冯X强、田XX等人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纠纷均是因为冯X强等人后来私自买卖土地造成的,让XX村村委会根据事实情况予以处理。XX村村委会在处理过程中,冯X强承认将从四社转让得到的26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又私自卖给李安强、陈宏儒,李安强又将买得的土地转卖给田XX,陈宏儒、田XX的土地全部包括在他从本村四社转让的26亩土地中的事实。为此,XX村村委会认为,陈宏儒、田XX的土地是非法取得的,来源不合法,并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四社的26亩土地已经转让给冯X强、四社也只认冯X强一人的情况,故在弄清楚客观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将冯X强作为一方,对冯X强和本村四社进行了调处,冯X强承诺给他26亩土地,这26亩土地由他负责去处理好与陈宏儒、田XX的土地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征地款分配问题)。26亩以外多余的土地属于答辩人集体所有,由答辩人集体无条件收回,冯X强等人不提出任何条件。这样,冯X强和答辩人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土地纠纷协议书》(详见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冯X强、答辩人各一份,留XX村村委会和XX镇政府各一份。自此,冯X强、被答辩人田XX等人由于上述转让及私自买卖的土地发生的相关纠纷已完全处理。根据以上情况,XX镇政府向兰州新区管委会进行了书面结案汇报(详见秦政发(2015)82号文件)。
在与冯X强、田XX等人的土地纠纷经过各级政府和XX村村委会主导并最终达成协议后,本着诚实信用、息事宁人的原则,XX村村委会向冯X强一方拉给了26亩土地(其余土地由答辩人收回),由于26亩土地中的部分已经由国家征用,相应征地款也由冯X强一方领取了。
从上述事实情况看明显看出:答辩人向冯X强转让了26亩土地(冯X强向本社也支付了26亩土地的价款),冯X强在取得这些土地后,将从答辩人转让得到的26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又私自卖给李安强、陈宏儒,李安强又将买得的土地转卖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陈宏儒是通过私下买卖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合法的土地承包方式获得土地的!
在取得这些土地后,这些人竟然找了些空白的承包合同书以及经营权证书,胡乱填写、编造内容,妄图掩盖真相!!!而且因此有恃无恐,将政府、XX村村委会以及本社社员群众玩弄于鼓掌之间!!!
就在答辩人认真履行土地纠纷协议、息事宁人的情况下,冯X强一方竟然在取得26亩土地及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后,不是去妥善处理冯X强、被答辩人等人之间私自买卖土地的相关问题,而仗着编造的土地承包书、经营权证,让冯X强将26亩土地及相应的补偿款据为己有!被答辩人明知以上事实情况,不是向冯X强索要属于其的征地款,而是故意以答辩人侵害了他的土地权益为由将答辩人起诉到法院!!!
如上所述,答辩人以及村委会抱着善良心态、抱着解决问题、息事宁人、不给政府添麻烦、支持新区建设的想法,即便在冯X强、田XX、陈X儒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法,甚至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尊重事实,和冯X强一方达成土地纠纷协议,然而这些人竟然违背诚信、大钻法律空子、肆无忌惮、为所欲为!这样的行为已经激起了本社社员的公愤,答辩人社员集体决不答应这样的行为存在!!!
最后,恳请贵院在查清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以维护答辩人集体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兰州新区XX镇XX村四社
社长: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