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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上诉人:魏XX,男,生于1960年4月19日,汉族,住XX县城关镇XX街XX楼XX室。

上诉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不服XX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做出的判决,依法作出不予追诉的裁定。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以及《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早已超过法定追诉期!一审认为本案对上诉人的追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是错误的!

本案的案卷材料即XX县政府永政任字[2008]7号文件证实,上诉人于2002年7月至2008年11月任XX县国土局矿管科科长。根据起诉书、案卷证据材料及一审判决书,在上诉人任矿管科长期间,吴贵生主办、上诉人作为矿管科负责人办理的采矿证的具体情况为:

  1、XX县金嘴乡松树湾石英矿采矿证的延续

(1)编号为6201000040023号采矿证,有效期为2000年8月至2002年8月;

(2)编号为6201000330017号采矿证,有效期为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

(3)编号为6201000630028号采矿证,有效期为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

(4)编号为6201000730023号采矿证,有效期为2007年6月至2016年6月;

2、XX县兑角永兴石英矿采矿证的延续

(1)编号为6201000040004号采矿证,有效期为2000年8月至2002年8月;

(2)编号为6201000330003号采矿证,有效期为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

(3)编号为6201000420001号采矿证,有效期为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

(4)编号为201000730022号采矿证,有效期为2007年6月至2016年6月;

3、XX县金嘴兑角石英矿采矿证的延续

(1)编号为6201000040006号采矿证的年检,有效期为2000年8月至2002年8月;

(2)编号为620100330005号采矿证的年检,有效期为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

(3)编号为6201000630023号采矿证的年检,有效期为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

(4)编号为6201000730016号采矿证的年检,有效期为2007年6月至2016年6月;

根据以上事实情况,上诉人作为矿管科长办理与本案相关的采矿证的延续时间界限为2000年8月至2007年6月。也就是说,上诉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07年6月。

本案在数额认定上本身就存在严重问题,根本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所对应的损失数额!!!况且,上诉人负有的是领导责任,而且其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详见一审辩护人辩护词,不再赘述)。

何况,假如其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根据相关事实和情节,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本案是2015年8月份立案侦查的,也就是说,本案于2015年8月份开始追究的!本案即便从上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终止(截止)时间2007年6月到2015年8月份开始追究时隔长达8年时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终止审理。

然而,一审认为对上诉人的追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理由是: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因二被告违法审核上报材料而发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矿企违法开采期间,二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便处于连续状态,直至涉案矿企被立案侦查结束,对二被告的追诉时效才应开始计算……”

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或者有意曲解!《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这样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显然:是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律并没有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终了之日起计算!!行为是行为,结果是结果,两者决不能够刻意混同!法律怎么规定就应当怎么依法执行,而不是为了维护公诉机关的错误行为而刻意对法律条文进行变通或曲解,一审认为“二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处于连续状态”就是《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款和本意,一审基于本案尚在追诉期而做出判决严重违背了客观、公正、严重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以及《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早已超过法定追诉期!

二、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所有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当对上诉人定罪和科刑

    1、本案是典型的一果多因。本案涉及的是林业问题,第一管理和责任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这里的管理不仅指对合法涉林行为进行管理,而且包括对非法的涉林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和处罚等。本案所涉的开矿毁林行为由来已久,延续好长时间,林场的护林人员天天巡查、林场公安派出所天天看到!但是直到2011年由于省上领导关注才查处的,反映了什么?!明显反映出这里面客观存在着诸如历史原因、政府态度、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实际等等相当复杂的多种因素!从管理部门看,本案负有管理责任的机构并不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显然不是本案的两个被告人,从林业主管部门看,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一系列人员,涉嫌犯罪的人员有负有管理、查处环节的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从国土管理部门看,负有责任的人员不仅是两被告,而且有包括审批环节的直接责任人员等等,本案是典型的一果多因,这些历史原因以及所有相关人员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造成本案所涉的结果,并不仅仅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 

    2、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相当复杂的因素,是多种原因长期结合造成的,仅仅将两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存在问题。在长达数年、十余年甚至数十年的过程中,作为主管机关的林业部门在干啥?!若林业部门的人及早查处、制止,肯定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样的结果并不仅仅是国土部门没有认真审查而发放《采矿许可证》引起的,而是由于林业部门、国土部门,县级以及市级林业、国土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均存在各自的问题而导致的,尤其是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人员没有认真履职而造成的,是由于不同层级、不同管理职责的多部门的过错行为共同所致,就像一辆汽车,是由各个不同的部件装配成为一个整体的,这些人员的行为作为不同的部件结合在一起才构成本案所涉的结果这样一个整体,只有同时将县级以及市级林业、国土部门及这些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全部放到这同一个案件中衡量,严格区分责任大小及因果关系,才能准确划分各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才能够准确判断出本案两被告的位置、所起的作用到底如何?!将所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一个结果的责任全部加到两被告头上显然是不公正、不合法的。

    3、林业主管部门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国土部门,也就是说国土部门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林业主管部门。本案证据证实:林业部门不仅没有有效制止占用林地开矿的行为,而且还收取了林地占用款,许可开采!对于占用林地采矿的行为不但林业部门许可,而且XX县政府也是明确知道的,包括XX县政府也是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假如林业部门和XX县政府真正制止的话,完全可以制止住占用林地的开采行为!多少年来没有进行有效制止,不是制止不了,毫无疑问,实际上就是在上述历史背景和经济发展的特殊情况下采取了许可和默许的行为,林业部门所谓制止不了的说辞是在出事后推卸责任的说法!

包括本案所涉采矿人能在林区采矿,是与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和许可有很大关系的!XX县林业局在2009年7月才按照林业局的指示对林区开矿问题进行清理整顿的,严重渎职!若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土地部门不会发给采矿许可证,即便发给也会收回!

本案证据充分说明:(1)在林区采矿时间很长;(2)政府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疏于管理;存在明显而严重的渎职;(3)造成林地被毁是日积月累,由于相关部门特别是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严重渎职,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占用林地采矿造成的,是一果多因,林业主管部门未尽到应尽的职责,而且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林业主管部门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国土部门,即国土部门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林业主管部门。

4、两被告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上诉人所起的作用更是相当有限。首先,从所有相关程序明确看出,即便XX县国土局对《采矿许可证》的办理、延期、变更有问题,也是多人、多层核报的,而非某一人或某一层进行审核。上诉人是矿管科科长,只是中间的一个环节,而非唯一环节,更非决定性环节!其次,单就XX县国土局办理采矿证核发(包括年检、延续等),上诉人所起的作用也是次要的!显然,本案两被告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被告人上诉人所起的作用更是相当有限。

    5、上诉人存在“自首”、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深刻反省、具有非常明确的悔过态度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 ,不应当对上诉人定罪科刑。上诉人存在“自首”、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深刻反省、具有非常明确的悔过态度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 ,而且,从案卷材料看出,与本案有关的而且是直接占用林地采矿、造成林地毁损的开矿的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如郑旺祖、杨植源、把玉丰等人全部判处了缓刑;另外,对于与本案有关的林业主管部门的一些相关责任人判处的也是缓刑。比较而言,以上这些犯有“非法占用农地罪”的人的行为的违法性、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法律责任明显要大于本案的两个被告,更大于上诉人!这些人均判处的是缓刑。综合以上客观事实和所有的情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何况,上诉人存在自首、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深刻反省,具有明确的悔过态度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上诉人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不应当对上诉人定罪和科刑!!

最后,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XX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做出的判决,依法作出不予追诉的裁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利。

上诉人: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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