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赵XX,男,生于1950年7月7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巷XX号XX室。
被答辩人:钟XX,女,生于1971年2月10日,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XXX号XX室。
答辩人因诉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X)城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兰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该申请书已收悉,兹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始终在刻意歪曲事实,意图扰乱视听
本案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原告的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被答辩人的借款条,白纸黑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按理说,本案本来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借钱还款,天经地义!何况,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做生意资金相当困难的时候在被答辩人的请求下借给其钱的。但是让答辩人没有想到的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一方竟然刻意歪曲事实,信口雌黄,怎么能够搅乱法庭的视听就怎么说,当法官指出这样的说法不符合逻辑时,被答辩人一方则立马改变说法,这不可谓不是诉讼的一大奇观!!被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继续了其这样的风格和做法,可以说仍然是胡言乱语、不着边际、逻辑混乱、言而不实甚至犯着常识性错误,而对实质性问题并未说出个一、二、三!!其意图无非继续搅乱视听,以达到不向答辩人还款的目的。事实胜于雄辩,更胜于狡辩,就在一审、二审对本案在查清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后,被答辩人竟然为了拖延执行,再次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书的内容仍然和以前的说法一致,刻意编造、歪曲事实,并无新意和新的证据!
从以下的事实情况就能充分反映出被答辩人刻意歪曲事实,信口雌黄、意图扰乱视听的情况:
1、关于本案的借款时间、地点、数额以及出具借条的客观情况
假如被答辩人不是故意歪曲事实,本案的借款时间、地点、数额应当说清楚明白,因为借条白纸黑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反映出,在2005年4月1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了100万元。对于这100万元,答辩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就说的很清楚:当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借时存了97万元的三年定期,因为有利息损失,被答辩人愿意支付3万元的利息损失,加上97万元共计100万元,因此被答辩人于借款当天即2005年4月11日向答辩人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被答辩人承诺向答辩人给付每月1分5的利息,被答辩人在书写借条时同时写上每月按15%结息(即支付利息),答辩人拿上该借条后发现是被答辩人写错了,应当为1.5%,给被答辩人说了后,被答辩人随手拿了一只桌子上的笔在15%中间点了一点,变成了1.5%。这是当时的客观情况,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4月11日支取97万元的银行凭证恰恰印证了相关事实。97万元,在2005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至少相当于现在的四、五百万元!被答辩人在当初为了生意借用这笔巨款,自愿支付利息,而且1.5%的利息比起一般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超过银行的四倍)要低得多,支付相应利息本身就是理所应当的!!
需要说明的是:如上所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100万元中的3万元是答辩人的利息损失,由于当时向被答辩人给付的是97万元,答辩人本着诚实的想法,在起诉时按照97万元的本金起诉的。后来被答辩人又从原告处借了5万元,由于被答辩人当时没打借条,被答辩人(代理人)不承认,只能说凭其良心!
然而,被答辩人竟然故意歪曲事实,妄图不但不向答辩人支付利息,而且连答辩人97万元的本金都说成93万元而不足额偿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明显说了以下假话:
(1)关于借款时间
借款时间在借条上写得很清楚,而且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银行取款凭证和借条互相印证,清楚地证实,在2005年4月11日取钱、借钱、打借条,被答辩人竟然说什么借款是4月11日之前,借条是4月11日补写的,被答辩人没有相关证据,显然在胡言乱语。
(2)关于借条的书写及内容
借条是被答辩人钟晓燕本人在借钱当天一次性写成的,借条内容均是被答辩人书写的,被答辩人竟然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说“每月按1.5%结息”这句话不是钟晓燕本人所写,而且被答辩人竟然还说什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关于借条及利息约定等内容的书写,上面已经说得很清楚,不再赘述!
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被答辩人为了证实所谓“每月按1.5%结息”这句话不是钟晓燕本人所写,要求鉴定利息约定的这句话是否为一个人所写,以及借条上有无新添加的痕迹,就在鉴定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后来又把委托鉴定事项改为鉴定“15%”中间是否加了一点,不再去鉴定“每月按1.5%结息”到底说否其本人所写!这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明明知道“每月按1.5%结息”是其本人所写,也明确知道15%中间后来加了一点的情况,只是妄图用15%”中间的一点是加上的这个情况否定其自愿支付利息以及“每月按1.5%结息”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
(3)关于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
借条上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写的是借款100万元,被答辩人竟然说借本金93万元,而且还说已经将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说什么除了93万元本金外,还有5万元,是被答辩人出于情分向答辩人给的利息,这种说法明显是胡言乱语!答辩人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当时的借款数额为97万元(之所以写100万元,是因为把3万元的利息损失也计算在内,总共为100万元,这也正是答辩人在起诉时按97万元起诉的原因)。100万元在2005年的时候是一个巨额数字,是现在的四、五百万元!就按当时的利息来说,当时的存款利率(五年期的)至少为5厘,100万元的五年存款利息,每年按5厘算为5万元,五年的利息合计25万元!被答辩人竟然说什么出于情分给了5万元利息!天理何在!!民间借款一般为3分,就按2分算,100万元一年的利息为24万元,这并不过分,在2005年100万元可以购买5套100平米的楼房,这5套房产在2010年,即五年后每套变为100万元。答辩人的100万元被答辩人用5年,竟然说什么出于情分给付5万元的利息!!!明明借条是100万元,而被答辩人前后总共只给了98万元, 98万元比起100万元的本金还差2万元,被答辩人竟然说已经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这样的说辞荒谬至极、不值一驳!
如上所述,对于借款纠纷,借条就是铁的证据,借款本金、利息在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写明。诉讼中被答辩人编造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利息约定等情况和借条上的内容不一致,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所谓原审法院对98万元认定为利息是计算错误的说法完全是强找借口
被答辩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说:“即使本案债权未逾诉讼时效,按借条计算,2005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2日间实际发生的利息87300元,在此期间申请人钟晓燕共还款98万元,而原审两级法院却将该98万元还款全部认定为对利息的偿还,显属计算错误”,这样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1.5%的利息计算,2005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2日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89.6万元,期间,被答辩人从未说过除了支付利息外还支付本金的话,更没有说过这个时候已经把借款还清的话,被答辩人一直使用答辩人的借款,而且还继续使用着,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提前支付部分利息对双方均是合情合理的,何况,在2007年左右被答辩人还向答辩人借了5万元,只是没打条子被答辩人不承认,答辩人认为其中包括该5万元也并无不妥。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被答辩人用款期间每月向答辩人支付1.5%的利息,100万元的利息为每年18万元,从2005年4月11日计算到2015年4月11日,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利息至少为180万元,被答辩人只是支付了98万元,还差七、八十万元!!何况本金为100万元,连利息款都未支付清楚,何谈支付本金?!和本金都相差2万元,何谈本息还清?! 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经还清了借款本息。
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显然,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甘肃省高院的裁定书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有明确的认定,但被答辩人仍然谈及此事,故答辩人为了让法庭对和诉讼时效相关的事实情况更加清楚的了解,再啰嗦一下:
首先,从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0月28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手机短信内容看出,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所谓“已将借原告的本息还清,双方已在2010年4月2日达成合议认可债务已清偿完毕”的一句话,假如真如被答辩人所述的早已将借原告的本息还清,双方已在2010年4月2日达成合议认可债务已清偿完毕,那这个时候被答辩人必然会明确向答辩人说明,但是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这样的表述,白纸黑字,证据确凿,这恰恰证明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达成合议认可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情况,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推脱之词。其次,再来看一下一审的庭审笔录:审(问):原被告,你提供的还款记录是否是双方对账之后的?原:是的。被:是的。审(问):原告,你们是什么时候对的账?原: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审(问):被告,你们是什么时候对的账?被:是2014年10月跟被告单位会计对的账,没有正式的坐在一起对账,只是跟被告会计核对了一下,对付款认可,没有形成对账单,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假如按被答辩人所谓的“已将借原告的本息还清,双方已在2010年4月2日达成合议认可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话,那双方凭什么还要在2014年核对还款时间、次数和数额呢?进行核对不是恰恰说明双方并没有如被答辩人所谓“双方已在2010年4月2日达成合议认可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情况!
拖欠款与权利受到侵害并不能等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中,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出的还款要求被拒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提出返还要求被拒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可见,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中,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并且诉讼时效从出借人提出返还要求被拒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答辩人主张借款本息遭到明确拒绝,此时答辩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到2016年10月28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因而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始终在刻意编造、歪曲事实、扰乱视听,其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恳请法庭在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公正处理,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赵XX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