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孔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孔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孔XX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活动。接受委托后,本人反复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数次会见孔XX,今天,又通过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有了全面、客观地了解,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关于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证据材料是在先入为主、按图索骥的方式下形成的,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打折扣
根据卷一第1页《受案登记表》的内容,本案的来源为2017年8月26日,侦查机关在侦办市公安局5月27日交办的“涉黑”案件线索时发现的,而不是受害人举报或控告的,此时离案发时间已过去长达近四年时间。自然,卷二中受害人李X强的报案材料则是2017年8月29日在侦查机关的要求下才写的,并不是案发时写的,离案发时间已达近四年时间。显然,本案所谓“非法拘禁”是因为张X平的其他涉嫌犯罪行为被知情人控告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而不是受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的!客观地说,本案如果不是涉黑性质,假如孔XX当时让帮忙教训李X强的人并不是涉黑人员,这个案子并不会被侦查,被教训的当事人李X强也不会再放在心上,更不会报案。如果不是侦查人员找到李X强,李X强对当时发生的情况并没有再当成一回事,甚至对于有些主要的情况都忘记了,这从对李X强的询问笔录内容明显能够看出。
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是先形成相关证据材料,再根据证据材料分析判断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什么犯罪,这样就会尽量避免先入为主。而对于本案而言,正是上述原因,我在查阅案卷材料的过程中,明显能够看出为了侦查所谓“非法拘禁,”本案中公安机关采取的是倒推的方式,即认为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然后往非法拘禁的行为和事实上靠,无疑,这样就必然会存在先入为主的情况,先有一个非法拘禁的框框,在侦查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往这个框框中装需要的东西,即按图索骥式的侦查,这样形成的所谓证据材料失去了证据的客观性,难以真实而全面准确地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侦查机关对各被告的讯问材料以及对受害人的询问材料存在的问题在质证过程中本辩护人以及其他辩护人已经说清楚了,不再赘述。
二、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或错误
1、起诉书认定张吉林等人用车将李X强强行拉到事发地点即张X平办公室不符合客观事实
起诉书认定:孔XX通过电话将被害人李X强从家中骗出后,张吉林等人用车将李X强强行拉到兰州市XX区XX镇张家寺原乡政府办公楼张X平的办公室内……认定将李X强强行拉到张X平办公室内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卷二第170页对李X强的询问笔录中,李X强这样陈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四福”给我打电话说:“兄弟,过来我们座着暄一会。”我回答说:“我的车朋友开走了,我没有车,过不来”“四福”说:“那我派个车接你来。”孔XX、张吉林等人的供述材料也说了给李X强打完电话后,孔XX将李X强的手机号给张吉林等人,张吉林等人到李X强的住处附近打电话给李X强,李X强从家里出来后坐上车到张X平办公室的。显然,李X强是相信了孔XX说的一起座座的说法后自愿坐车到张X平办公室的,说孔XX打电话将李X强从家里骗出是客观的,但认定李X强是被强行拉到张X平办公室的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孔XX对李X强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X平、孔XX、王明明、钟立强等人对李X强殴打后,逼迫李X强下跪、道歉敬酒。正如补充侦查卷一中的补充侦查提纲中所说的:接人的目的是什么,是否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谁殴打李X强、谁让其下跪存在矛盾。今天张X平也在庭审中供述并没有给接人的人说过把李X强接来后要剥夺他的人身自由。而公安机关在补侦材料中说明:因该案案发时间跨度太长,双方当事人、证人记忆不清楚,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推诿,故无法查实孔XX、钟立强、王明明等人之间到底是谁殴打了李X强,又是谁让李X强下跪道歉的。卷内的材料反映出那天被接到张X平办公室后,确实有一个让打了李X强耳光,这个人或者是王明明或者是钟立强,无法查清。可见,没有证据证明孔XX殴打了李X强,而且孔XX也确实没有殴打李X强。
3、起诉书认定非法限制李X强人身自由长达三个多小时完全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情况
如上所述,本案侦查机关采取的是倒推的方式,即认为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然后往非法拘禁的行为和事实上靠,无疑,这样就必然会存在先入为主的情况,起诉书认定李X强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长达三个多小时本辩护人认为仍然是主观臆断!孔XX以及其他人并没有非法限制李X强的人身自由,这样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这一点本辩护人在下面详细阐述。
三、孔XX(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为:1、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我们再看看孔XX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在主观方面,孔XX并没有非法拘禁换句话说非法剥夺李X强人身自由的故意
本案发生的原因确实是因为孔XX和李X强之间存在“过节”,但这样的过节在主观上并没有达到让孔XX去剥夺李X强人身自由的程度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和孔XX之间的过节问题李X强说是因为在本次事发之前的三个月和孔XX在一起吃饭聊天的过程中,他对孔XX说了句:“四哥呀,戴了个眼镜子还装成有文化的人了”孔XX就心里不舒服让张X平帮助教训他的。李X强其实并没有说实话,因为此前他也确实存在过错。客观事实情况是:本案事发几天前,在永靖县刘家峡的一个KTV里,孔XX和李X强等人一起喝酒,李X强喝了些酒后,故意往孔XX脚跟前踢啤酒瓶子,踢里好几个啤酒瓶子,有些砸到孔XX的脚上或腿上了,孔XX认为李X强在挑衅、欺负自己,这个事实情况孔XX在侦查过程中已经说的很清楚了。从李X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孔XX的讯问笔录中看出,李X强和孔XX除了之前的小过节外,再无其它大的矛盾,更不存在深仇大恨。显然,即便存在这样的过节,但这样的过节并没有达到让孔XX剥夺刘富强人身自由的程度。后来,孔XX也恰恰没有剥夺李X强的人身自由,这在下面具体说。
其次,在客观方面,孔XX并没有非法拘禁换句话说非法剥夺李X强人身自由的行为
如上所述,事发原因只是此前李X强的行为让孔XX认为故意欺负自己,心里一直不舒服,正好一起恭喜时碰到张X平,喝了酒后借着酒劲说了当时的情况,目的就是让张X平帮忙教训一下李X强。孔XX当时只是想着将李X强教训他一下出出气,在客观上也没有拘禁或者或者剥夺李X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
卷内的证据能够看出当时孔XX和张X平的想法就是教训一下李X强,让李X强给孔XX给个说法。补侦一卷第17页对孔XX的讯问笔录 :问:你当时是怎么向张X平说的? 答 :我当时说前几天我在刘家峡喝酒的时候,“小兵”在酒场用脚给我跟前踢酒瓶子,我心里一直不舒服。问:你说完张X平怎么说的?答:张X平说:“那我把人叫过来问一下。” (第18页)问:张X平说的:“那就把人叫过来问一下”是什么意思?答:意思是把人找来给我个说法。孔XX那天给张X平说李X强欺负自己的事情,目的就是让帮助 “教训”一下李X强,让吓唬一下李X强以后不要在欺负自己,只要李X强道歉认错就行了。因此,此前孔XX和张X平并没有商量一定要殴打李X强,更没有想着要拘禁李X强。
显然,当时孔XX的想法就是因为此前的过节想让张X平帮忙教训一下李X强,张X平也是想着让把人接来了“问”一下,即教训一下。我们知道,要非法拘禁人,首先要有拘禁的原因和必要,如常见的夫妻之间男方基于害怕女方跑掉而采取的拘禁;索偿的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将欠债方采取拘禁的方式逼着要债,传销组织成员为了让其他人一起搞传销害怕那些人不愿意跑掉而进行非法拘禁等等。这些例子无一例外均有对加害对象非法拘禁的原因和必要,即必须拘禁了才能达到其目的,不拘禁就达不到其想要的目的和结果,而本案中,本来李X强和孔XX就是朋友,所以那天道完歉,孔XX就让李X强坐在自己旁边,让李X强一起喝酒,那天大家发牌喝酒,给李X强也发给牌,他一直参与玩牌喝酒。显然,道完歉后,孔XX的心里就再没有纠葛了,把李X强仍然当作朋友。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之所以认定非法拘禁,就是因为李X强提出先回去,孔XX没有让李X强回,呆了三个多小时情况,就被认为这是在剥夺李X强的人身自由,从而认为构成了非法拘禁!这样的认定更加能够看出本辩护人前面所说的侦查机关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问题,即认为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然后往非法拘禁的行为和事实上靠的做法!这从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的补充侦查报告[兰公红(刑)补侦字[2018]3号]中对于补侦结果答复就能明显看出:经我局侦查,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孔XX向张X平告知其与李X强有过节,且其心里一直不舒服的目的就是让张X平找人帮其教训被害人李X强,替其出气。犯罪嫌疑人领会了孔XX的意图后遂安排张吉林等人驾车接来了李X强,遂发生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主观臆断和先入为主!
而客观情况是:那天晚上在一起玩牌喝酒坐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后,李X强给孔XX说先走,当时孔XX对他说:“先别走,等喝完酒一起走。”李X强说:“行。”受害人的家在永靖县盐锅峡镇小茨村,离兰州市XX区XX镇张家寺原乡政府办公楼张X平的办公室有大约30里路,这从卷二149-150页对张兆彬的询问笔录就能看出,张兆彬供述:张吉林就开着张X平的车拉着我和鲁继栋往甘肃永靖县方向走了,车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在经过盐锅峡扶河桥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地方停下……距离达30里路,小轿车都要走下半个小时,没有车让受害人怎么走?!肯定要用车送呀!当时孔XX的想法就是等喝完酒后让李X强坐上自己的车送他回家。这是符合逻辑也是符合情理的,而且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何况如上所述,道完歉后,孔XX让李X强坐下一起喝酒,双方的瓜葛已经消除,孔XX没有必要剥夺李X强的人身自由!正是这样,孔XX包括李X强等人就继续玩牌喝酒,喝完酒后,李X强坐上孔XX的车,把他送到村口(离李X强的家只有几十米),李X强回家了,孔XX也回家了。正如孔XX反复供述的,当天没让受害人提前走是让受害人陪他喝会酒,也就是喝完酒一起送他回。孔XX没有让受害人回的原因不是故意拘禁受害人即控制他的人身自由,而是想让受害人和自己一起回,回的时候用车把他拉上。
显然,孔XX根本没有想着控制李X强,更没有控制或者说拘禁李X强的行为!假如进行了所谓非法拘禁的话,那李X强完全可以在回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报案恰恰说明没有所谓的拘禁行为。
所以说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接李X强的目的是要非法拘禁他,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接来李X强后非法拘禁了他!!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构成非法拘禁犯罪适用的法律依据除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外,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根据这个法律规定,适用这条必须是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换言之,虽然有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但不是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实施的,则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本案孔XX以及其他人没有实施对李X强的非法拘禁行为,当然不能依据该法律规定定罪。
四、如果非要认定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那从程度上看最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
如上所述,除了进门后一开始其中的一个人对李X强打了耳光外,其他人包括孔XX并没有殴打李X强,也没有对李X强造成任何身体上的伤害,道歉后孔XX就让李X强坐在一起喝酒,喝完酒后用车将李X强送到住处,孔XX以及其他人没有实施对李X强的非法拘禁行为,退一步讲,即便非要认定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结合以上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以及相关情节,所谓非法拘禁的行为也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孔XX自始至终如实供述了相关情况
卷内对孔德生的讯问笔录看出,孔XX自始至终都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过程(有时因为时间太久,回忆不清楚,但不存在刻意编造、隐瞒的情况。)
六、孔XX无任何前科
此前,孔XX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前科。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偶然的。李X强也出具了谅解书,对孔XX的行为给予充分谅解。
七、应当对孔XX作出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如上所述,孔XX以及其他人没有实施对李X强的非法拘禁行为,孔XX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拘禁犯罪。退一步讲,即便非要认定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以及相关情节,所谓非法拘禁的行为也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再退一步,如果非要往犯罪行为上靠,由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孔XX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认为是犯罪行为。
最后,恳请法庭在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孔XX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王兴江
201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