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XXXX水泥厂
住址:兰州新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X,系厂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XX,男,生于1954年10月9日,汉族,住兰州新区XX镇XX村X社X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折XX,男,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住甘肃景泰县XX镇XX村XX组3号。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法院做出的(201X)甘01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 X)甘01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
具体如下:
1、所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到底是不是真实的不得而知
被上诉人在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向XX县法院提交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当时出庭的是胡XX,胡XX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刘XX,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的代理人,显然,当时出庭的主体或者说参加诉讼的主体本身就存在错误,胡XX无权代理上诉人进行诉讼,其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该诉讼是错误的,其代理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当然,其在法庭上的所谓陈述特别是“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的说法是无效的!(何况,其当时的说法是被上诉人的起诉与上诉人无关,《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真假都与上诉人无关)。 《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凭复印件无法判断其客观真实性!显然,所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到底是不是真实的不得而知!
2、假如所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也与上诉人无关
《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刘小龙签的,这个合同即无上诉人的公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授权,不是上诉人签订的,和上诉人无关!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欠款是真实客观的!
一审认定:2011年3月,折福奎与XX水泥厂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折福奎修建圆筒库基础、磨机基础等建筑构件,报工不包料,每立方米劳务费为260元,当年即交付使用。共用混凝土717立方米,劳务费共计186420元,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166420元。
从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用于证明所谓欠款的证据除了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外,再就是一份兰州瑞峰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再无其他证据!
首先,如上所述,对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与上诉人无关,不再赘述。
其次,从兰州瑞峰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该证明只是证明对“刘XX”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而不是对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刘XX”和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刘XX”就是上诉人!!不排除刘XX在别处使用了瑞峰混凝土的情况!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到底干了工程没有?!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到底干到什么程度了、竣工没有、什么时间交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了没有、什么时间给付的两万元?谁给付的?以什么名义给付的(而这些又证据何在?)等等!!!这些必要而相关的证据根本没有,凭什么做出上述认定?一审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而是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做出的。显然,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
二、一审程序错误
1、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按被答辩人的说法,2011年6月底完工的,也就是说从2011年6月底其劳务费就被拖欠了,被答辩人是在2014年才起诉的,显然,其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2、没有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列为第三人
2001年5月,上诉人由XX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改制为魏XX所有的私营企业。2010年9月1日、9月10日,被上诉人和兰州盈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盈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合同》以及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明确证实了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被上诉人由盈蓉公司租赁经营,被上诉人所谓的劳务及欠款问题是发生在盈蓉公司租赁经营答辩人期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企业租赁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上诉人)承担,租赁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即盈蓉公司)承担。《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也做了类似约定。期间发生的相关情况作为上诉人的所有权人这些客观事实得到了XX县法院和本次一审的认定。显然,兰州盈蓉商贸有限公司在租赁上诉人期间所发生的情况答辩人的所有人并不知情,连被答辩人见都没有见过,更不要谈什么提供劳务以及欠劳务费的情况!这些情况只有盈蓉公司清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盈蓉公司承担。显然,盈蓉公司和本案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只有让盈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见本案诉讼,相关事实才能查清或澄清,相关责任也最终才能够落实。然而,一审只是以职权将上诉人的所有人魏XX通知追加为第三人,却未将必须参加诉讼、和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盈蓉公司通知追加为第三人,这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或问题。
如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程序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