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申请人马XX的代理人,为其进行代理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调取了相关证据,今天通过仲裁庭审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清楚、全面地了解,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这一点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介绍信、《西北分公司兰州雁北路店参加商业保险人员名单》、“员工年度考评系统”网页截图、工牌复印件等证据均能证明,在此不再赘述。
二、被申请人频繁的安排申请人加班且从不支付加班费,即便在其怀孕七个月后也不例外,甚至产检的时间也未计入劳动时间反而被记载成“抵休息”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重违法
(一)申请人的考勤表、被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情况均证明被申请人频繁安排申请人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
申请人就职后发现被申请人经常安排申请人在工作日、休息日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的情况更是屡不见鲜,有时甚至加班至深夜11点多,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定额,具体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安排申请人加班的做法!虽然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延长申请人的劳动时间,但是这毕竟是超过八小时工作制的例外规定,有极其严格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然而,从现有考勤表中不难看出:被申请人频繁安排申请人加班,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条文!其中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一小时的有95天、超过三小时的有10天、超过深夜11点的有3天,连续工作7日未安排轮休的有3次,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的有8次(在此强调: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被安排工作的,不允许利用安排补休的方式逃避“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因为法定休假日对于劳动者来说较平常的休息日有着不可调换性和更重要的意义,被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加班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只能在特定节日才能进行的特有的精神文体生活和参与其他相关社会活动的权利。申请人只在被申请人处一共就上了一年零九个月的班,被申请人就能安排申请人在法定休假日加8次班之频繁,而且往往这一天还要被延长工作时间,这是被申请人不能忍受的。国家规定一年的法定休假日不过才11天,被申请人竟能在一年多的时间里8次违反该法律规定!)上述做法表明:被申请人完全没有考虑过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情况以及深夜下班回家在路途中的安全问题!何况申请人在2016年9月27日以后就有孕在身。
其次,被申请人在安排申请人频繁加班的情况下从未依法支付过加班费!被申请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安排申请人加班,还错上加错,不按法律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可见,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加班则必须在正常支付申请人工资以外,另行按相应比例向申请人额外支付其加班工资,否则就是违反该法律条款,但被申请人对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似乎视而不见,自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后就从未向申请人支付过一分钱的加班工资!
再次,申请人在入职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加班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但被申请人对自己撰写的合同书熟视无睹,完全不能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毫无诚信可言,只是将“支付加班费”几个字写在纸面供人阅读,根本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安排加班以及怎么“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的具体实施方式,可见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想过要支付加班费!这样愚弄员工骗取多余劳动的企业文化申请人表示不敢恭维。
上述事实申请人考勤表上记载的打卡时间以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上被申请人打入的工资数额可以证明。
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按具体比例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元。
(二)被申请人根本不具备保护女职工的基本素养
首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怀孕7个月后仍然安排其加班,更别提为其安排额外的休息时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然而这一条对被申请人好像完全没有约束力,在申请人2015年9月17日怀孕以后仍然安排其加班,怀孕7个月后延长工作时间超过1小时的情况有18天,有两次竟都延长至晚上10点以后,加班时间达到4、5个小时之长!由此看来,在被申请人的理念中只有“业绩”才是最重要的,至于申请人作为怀孕的女职工,身体和家庭情况是否适合长期加班从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缺乏应有的人文关怀,申请人唯表遗憾。
其次,申请人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未依法计入劳动时间,反而在考勤表中被记载所谓“抵休息”。申请人怀孕后按照医生的建议定期去医院进行产检,产检完就主动返回单位上班,因此,在每次需要产检的日期申请人都不可避免的有漏打卡的情况(即只在当天早晨或下午打了一次卡),被申请人非但不依法给女职工应有的保护,反而利用申请人没有防备的善良初衷让其认可所谓“没打卡就抵休息,这一天班就白上@”的不公平说法,并让其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生搬硬套《员工手册》中:“四、考勤管理办法(三)打卡1、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未打卡按缺勤处理”的规定,置法律于不顾,造成申请人不仅产检所需的时间未计入劳动时间,而且产检完即返回单位主动上班、加班的事实也被否认和歪曲!这是严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的荒谬规定,应当不予认可,将因产检而“抵休息”的日期全部恢复成申请人的劳动时间及加班时间予以计算!
再次,在申请人哺乳期内仍然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这种做法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中:“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规定,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仍然存在。
关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的产前检查病例上记载的日期以及产检时医院收取费用的发票记载的日期与其考勤表上@2016年9月17日以后记载的所谓“抵休息”的日期完全吻合,可以证明申请人没打卡是由于正常产检。
三、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2016年的年终奖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即使怀孕以后仍然服从被申请人的安排进行加班,把被申请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在2016年的工作中有较好业绩,符合发年终奖的条件。被申请人若依据所谓《员工手册》的规定,以申请人离职为由不向其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不支付就是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因为《2015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最新解释》中规定:“一、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 :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二、关于奖金的范围:(一)……年终奖(劳动分红)等”。当被申请人自行制定的规定、守则等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时,应当以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为准。显然,年终奖属于国家统计局认可的奖金的范围,奖金又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因此不得无故克扣!由于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故参照申请人2015年年终奖的数额,2016年的年终奖=2015年计薪天数发放的年终奖数额÷2015年计薪天数×2016年年计薪天数=11381.45÷(21.75×8 +9)×(21.75×12-11)=15548.43(元)
四、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的300%的工资报酬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申请人自2015年4月22日入职到2016年12月24日离职,显然已经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相关规定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的条件,因此,申请人理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如不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也应按每日300%的金额额外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的工资报酬。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申请人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的工资=2015年度日平均工资×2015年度年休假天数×300%=[(工资+奖金)÷(月计薪天数×8个月+9个计薪天数)] ×[2015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300% =[(31261.02+11381.45)÷(21.75×8 +9)] ×[(21.75×8 +9)÷365天×5] ×300%=1398.11(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申请人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的工资2016年度日平均工资×工作满一年应休的5天带薪年休假×300%=[(年工资+奖金)÷12个月÷月计薪天数] ×5×300%=(52644.28+18818.47)÷12÷21.75×5×300%=4107.05(元)。
因此,申请人2015年、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额外得到的工资报酬=1398.11+4107.05=5505.16元。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五、申请人履行了提前30日通知被申请人需要离职的通知义务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离职申请》,并没有说要马上离职,只是将申请上交等待被申请人审核批准,是被申请人自己认为申请人已尽到离职前的义务而提前批准了申请人的离职,由此可见,申请人作为一名即将离职的员工,已经履行了所有应当履行的义务。
最后,恳请贵委依法公正妥善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