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本人的同意,作为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进行辩护活动。接受委托后,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本辩护人认真、详细地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今天又通过法庭调查,使我对相关事实情况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中对唐某某的毒物摄入量和死亡时间含糊不清
唐某某的死亡后,兰州市公安局XXX分局进行了立案侦查,期间,委托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作了尸体检验等鉴定,根据(兰)X公(法)鉴(尸)字[2016]E000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仅对唐某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及结论(即“唐某某符合因特丁磷、毒死蜱中毒而死亡”),而对唐某某服用了多大剂量的特丁磷、毒死蜱以及唐某某的死亡时间这两个关键问题却没有确定,也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来补证,具体如下:
1、没有对唐某某的毒物摄入量进行鉴定
(1)鉴定意见中仅论证:“……心血及胃内容物检出特丁磷、毒死蜱成分……”,但提取的心脏血中含有的特丁磷、毒死蜱成份所占的比重却能鉴定而未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唐某某的毒物摄入量;(2)装毒物的容器(绿色玻璃瓶)由于被摔碎,也无法通过鉴定来间接确定唐某某的毒物摄入量。
2、唐某某死亡时间无法确定
(1)鉴定意见中对唐某某的死亡时间认定错误
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唐某某是2016年10月26日晚因情绪激动口服了大量不明液体,李某处理后扶其在床上休息,2016年10月27日早6:50许,李某起床去叫唐某某时发现其身体已经冰凉,遂迅速将门锁用管钳砸开并拨打120求助,120急救医生发现唐某某已经死亡后报警。鉴定结论中记载 “案情摘要:2016年10月27日8时17分许,唐某某在兰州市XXX区某小区XX号XX室死亡”,鉴定结论在未对唐某某死亡时间进行任何检验和论证的情况下就确定唐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8时17分许”的依据不足!
(2)检验时间距受理时间较长,死亡时间因安排尸检延误而导致客观上已无法确定
鉴定意见中记载受理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检验日期是2016年10月31日,如果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死亡时间的记载属于鉴定部门的笔误,那么导致死亡时间无法确定的原因就要归责于侦查机关安排尸检鉴定的延误,根据临床法医学,人死亡后的24小时是通过早期尸体现象对死亡时间或死亡时间区段加以确定或推断的最佳时间,超过24小时则难度会加大,误差也会增大。何况,本案从受理到尸检期间间隔5天,唐某某尸体已经被冷冻、解冻等外界因素所影响,再想从尸僵、尸斑等现象判断死亡时间或区段已经超过现有技术水平,所以侦查机关延误尸检时间是导致客观上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的根本原因,死亡时间因安排尸检延误而导致客观上已无法确定。
3、没有对唐某某进行病理检验
由于个体差异,不同的人摄入相同剂量的毒物出现的反应不尽相同,而鉴定意见中未对唐某某进行病理检验,那么无法排除唐某某由于体质原因、身材短小、自身疾病等因素而在摄入毒物后加快死亡速度的可能性。
本案中,由于实行者(即唐某某自己)与被告人(即李某)不是同一个人,所以“ 毒物摄入量” 和“死亡时间”这两个问题很重要!
毋庸置疑,毒物摄入量的大小与死亡的快慢有很大关系,那么在这两个问题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控方指控唐某某是因李某所谓的不积极救治的不作为行为而导致死亡的依据在哪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所搜集的证据必须能够得出排他的、唯一的一个结论才可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而现有证据显然无法排除唐某某因服毒的自杀行为导致其摄入了足以使其在短时间内迅速死亡的绝对致死剂量的毒物而在短时间内就迅速毒发身亡的可能性。如果是这样,李某就算积极救助也救不活唐某某,或者救不活的概率极大。因此,如果唐某某当时服毒的剂量足以使其迅速死亡,则唐某某自己主动服毒的自杀行为与其死亡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而与李某所谓的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危害结果应当由唐某某自己承担。
二 、李某对救助后果不负有必然的作为义务和责任
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强行或者在压制唐某某反抗的情形下灌入、逼迫或教唆其服毒的。唐某某是危险的实行者,是其想自杀而主动服毒的。唐某某是身体、精神均正常的成年女性,对自己的行为有支配能力,故其主观上对服毒会致死或可能会致死的危害结果有认识能力,客观上对是否服毒有控制和选择能力,因而服毒自杀是唐某某自己给自己创设的危险,控方因李某是其丈夫而涉嫌不作为犯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否定罪以及定什么罪,则要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是:1、“夫妻间因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互相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扶养、救助义务”不能以偏概全的认为只要有特殊身份关系就一定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该救助义务指的是夫或妻一方因非自主故意而被动陷入风险时另一方有救助义务,如患病、外出遇险等情形,但像唐某某这样自陷风险的行为,唐某某是李某妻子的同时更是一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李某作为其丈夫并不负有必然的救助义务,即李某对救助后果不负有必然的作为义务和责任。
三、对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属定性错误,李某的行为应当是过失行为
即便控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所谓的不作为行为与唐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李某也只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而非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因为李某并非不作为而是针对唐某某的危险情况实施了自认为有效的防护措施,是“轻信能够避免”的有所作为的体现,何况控方证据不足,无法证明。
本案的证据反映出以下几点:
1、李某在次日早晨发现唐某某身体冰凉后遂找到一根管钳将门锁砸开并迅速拨打了120求助甚至在电话中告诉汤玉梅她姐姐唐某某的情况,,根据李某的反应可以看出,李某对唐某某的死亡完全持反对态度,而非控方所述的放任态度。
2、唐某某事发当时情绪十分激动,李某连塑料袋和装药物的瓶子碎渣一起扔出窗外的行为是为了避免新的危险(如唐某某继续喝药物残渣或用玻璃碎片伤害自己或李某),是降低风险的行为,而非故意掩饰自己行为和藏匿物证的行为。
李某一直在其讯问笔录中多次表述到事发后李某抢过唐某某手中的瓶子后不慎将瓶子摔碎又将瓶子扔出窗外、扶唐某某呕吐、清理面部、扶其去卧室床上休息等,李某一直以为“她当时吐了很多呕吐物,后来我帮她擦拭干净了,她也再没有吐,我想着都吐出来了应该问题不大,我就把他扶到床上睡下了”,这是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该种过失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概率),该可能性(概率)可能大可能小,其中行为人认为可能性(概率)大的,如果在事发时客观上采取了自认为有效的防护措施来证明自己“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认定为过于自信的心态;如果未采取任何措施或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自认为有效的防护措施,则认定为间接故意的心态。故意杀人罪,顾名思义要求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方能满足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在本案中,李某事发后采取了上述一系列自认为有效的措施,显然,其心态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如果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要定罪的话,必然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四、唐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唐某某自己造成的
如上所述,因为协商离婚之事,唐某某情绪十分激动,如大吵大闹、拿剪刀想刺李某(后李某从其手中抢过来后将剪刀放置厨房)。后突然拿出事前准备的毒药瓶喝下。可见,被害人死亡前的情绪极其不稳定,行为非常过激。李某发现后并未消极对待或者故意不管,而是积极抢夺唐某某喝药的瓶子、扶着唐某某呕吐、操心唐某某睡觉。当时,李某判断唐某某没有生命危险后才睡觉的。显然,唐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唐某某自己造成的。而不是李某造成的。况且,李某采取了自己认为有效的措施。
五、李某能够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并无任何前科
唐某某的死亡对于李某来说也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悲剧!在本案发生后,李某讯问中如实向办案人员陈述了相关事实,并无隐瞒或编造。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对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属定性错误,李某的行为应当是过失行为,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辩护观点,对李某做出公正判处。
辩护人: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7年年 8月 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