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甘肃XX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我们详细查阅了相关材料,已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证据材料,业已经过质证,通过庭审调查,我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而深刻地了解,兹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所涉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
委托拍卖合同是西北XX大学后勤集团签定的,后勤集团是西北XX大学后勤事务的主管机构,包括房屋租赁以及租赁方式的选择自然由后勤集团负责,后勤集团有权就房屋租赁及租赁方式的选择作出决定,西北XX大学后勤集团对主管的事务所做出的行为本身就是西北民大的行为。“承租权”委托拍卖合同签定后,拍卖现场就在西北民大,拍卖标的成交后以及此后一段时间,西北民大对委托以及拍卖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显然,这些情况足以说明西北民大对委托以及拍卖行为是认可的。何况,西北民大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发给的函件也充分说明西北民大对委托以及拍卖行为认可的事实。因此,本案所涉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主体问题而无效的事实。
二、本案所涉的拍卖标的为房屋的“承租权”,即财产权利
《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本案所涉的拍卖标的是房屋的“5年承租权”,显然,是属于《拍卖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权利”,即买受人和委托人将来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而非“物品”即和“承租权”有联系的房屋本身。因此,原告把本案的拍卖标的和“承租权”有联系的房屋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
三、XX公司依法完整地履行了自已的义务
作为专门调整拍卖法律关系的法律,《拍卖法》对拍卖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地规定,无论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还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了就拍卖而言,作为拍卖人,XX公司不仅依法履行自已的义务、行使自已的权利,而且完整地履行了自已的法定义务、行使了自已的法定权利。
具体来表现为:
1、对于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拍卖标的进行了应有的审查。本案在签定委托拍卖合前,XX公司对委托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委托人有权对外出租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有权决定出租的时间,有权选择承租人,符合《拍卖法》第六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委托人以及其委托拍卖的标的“5年承租权”均是合适的。“5年承租权”是作为财产权利性质的标的,委托人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且不存在其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况,因此,本案所涉“5年承租权”作为委托拍卖的标的,就权利处分本身而言并无瑕疵。
2、行使了“要求”委托方告知“瑕疵”的权利。说实在的,不只是本案所涉拍卖过程中,XX公司要求而且明确要求委托人告知委托拍卖标的的瑕疵(若有),而是在每个拍卖过程中都明确要求委托人告知委托拍卖标的的瑕疵,因为这不仅是拍卖人的法定权利,而且也是拍卖人防范法律风险的必须环节。XX公司和委托人签定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和材料,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对相关条款明白理解协商一致才签定的,白纸黑字,XX公司不仅“要求”了委托方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而且非常严肃地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从签定委托合同一直到拍卖完成,委托人并没有告诉XX公司标的存在任何瑕疵,当然,单从委托人对权利的处分而言,本案的标的并无瑕疵。退一步说,如果非要把和拍卖标的有联系的房屋在承租人租赁后使用出现的问题即第一被告所说的“消防手续无法办理”云云作为所谓拍卖标的的瑕疵的话,这个说法或理由也是在拍卖完成后一段时间才出现的。委托人在拍卖成交前没有说明标的瑕疵,自然XX公司无法向竞买人说明拍卖完成后出现的所谓瑕疵。何况,XX公司在《拍卖规则》等文件中明确声明,参加竞买者视为接受标的现状,拍卖人不承担标的瑕疵担保责任。
3、XX公司依法完成了拍卖的各个环节,履行了拍卖人的拍卖义务。接受委托后,拍卖人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以及《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先后进行了拍卖前的准备、拍卖公告的发布、进行拍卖、特别是拍卖成交后及时向买受人出具了“承租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款项全部结清的书面证明、向委托人交付了拍卖收益等,这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所以说,XX公司依法完成了拍卖的各个环节,履行了拍卖人的拍卖义务。向原告收取的佣金是双方在《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是XX公司应得的收益。
四、要求XX公司退给佣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理不通,于法不合
原告之所以将作为拍卖人的XX公司也列为被告,要求XX公司退给佣金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有二,即:1、未“要求”第一被告“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2、在第一被告后来干脆明确表示不交付超市后,第二被告更不进行必要的协商和交涉……。这两个理由均是站不住脚的,因为:1、关于其理由一。如上所述,XX公司不仅“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而且非常严肃地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原告所谓“未‘要求’第一被告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之说显然是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关于其理由二。也如上所述,本案第一被告委托XX公司拍卖的标的是“承租权”,也就是说,竞买人竞买的是一种权利和资格,即和委托方签定房屋租凭合同的权利或资格,买受人就是通过竞价方式取得了这样的权利,才有资格和委托方去签定房屋租赁合同。而其它有和委托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企望的人,因为买受人取得了这一权利均被排除在外,失去和委托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机会。本案所涉拍卖标的并非物品本身,只是权利。因此,拍卖人只要将这种权利完整“移交”给买受人,就算履行了自已应当履行的义务。《成交确认书》作为拍卖这种特殊卖买关系的法律文件,是拍卖人和买受人的书面成交合同,自然对签定委托合同以拍卖方式处分“承租权”的委托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权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第四条)……拍卖价款结清后,买受人凭我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款项全部结清的书面证明和委托方签定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另行计算。所以说,《承租权成交确认书》和款项全部结清的书面证明就是买受人取得了“5年承租权”的法律文件。权利是无形的,它就是靠权利证明来体现。《承租权成交确认书》以及款项全部结清的书面证明结合在一起,是买受即原告拥有了“承租权”确切的说是“5年承租权”的证明。换句话说,买受人自获得《承租权成交确认书》和款项全部结清的书面证明的那一刻起,就取得了“承租权”这个财产权利也就是本案所涉的拍卖标的。出具《承租权成交确认书》和款项全部结清的书面证明就是对“承租权”这个权利的“移交”,正如专利权人获得“专利证书”就是取得了专利权一样的道理。所以说,XX公司早已完整地向买受人移交了拍卖标的,本案的委托方也自始至终没有对卖受人已取得“承租权”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当然,原告也确实取得了这个权利,否则,原告有什么理由有什么权利成为本案的原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签定后的标的移交,显然,和本案所涉拍卖标的并不是一回事!取得“承租权”后,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签定后的标的即房屋的移交,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之间进行的,完全取决于买受人和委托方,并不牵涉当然也没有必要牵涉拍卖人,因此拍卖人无权就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事宜进行所谓的协调、交涉,当然也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协调、交涉。至于取得权利后,权利却得不到行使,自然要分清孰是孰非,原因出在哪儿、责任到底在谁,相信人民法院自有公断!我们只是要强调的是“诚实信用”永远是立命生存之本,对于个人、单位都是这样!
综上,XX公司依法完成了拍卖的所有环节,在拍卖过程中履行、行使了应有的义务和权利,早已向原告移交了拍卖标的。至于原告在取得拍卖标的后权利得不到实现的情况,原因显然不在XX公司,原告要求XX公司返还佣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理不通,于法不合,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驳回其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兴江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