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此法律意见书为本所王兴江律师为顾问单位甘肃省XX进出口公司企业改制时出具。)
致: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之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我所作为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省国资委)选聘的为省属国有企业提供国企改制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具有为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资格。受甘肃省XX设备进出口公司(下称XX设备进出口公司)之委托,就该公司的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1.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发表。
2.XX设备进出口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书面承诺,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向本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和所作的相关陈述,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所有足以影响本次改制和法律意见书制作的资料均已提供,不存在隐瞒和疏漏,向本所提供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
3.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需的XX设备进出口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资料进行了认真审阅,并就相关问题向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本法律意见书是在慎审严谨、客观合法的前提和原则下出具的,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和重大遗漏的情形。
5.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文件、专项报告、说明或其他材料作为判断根据。
6.本法律意见书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相关内容的引用并不表示对相应报告内容、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企业改制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公司法》
2.《劳动法》
3.《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
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
5.《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6.《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
7.《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8.《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
9.《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10.《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
1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
12.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省委发[2003]77号)
13.甘肃省体改办《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型流通企业产权改革意见》(甘政办发[2001]125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律师法》、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XX设备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材料和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改制企业的主体问题
XX设备进出口公司成立于1978年,原隶属于中国XX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原名称为中国XX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甘肃分公司,1987年改为现用名,并隶属于甘肃XX集团公司。公司主营业务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规定专营禁止进出口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开展对销贸易和出口贸易,是一家专业外贸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XX路XX号16层,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是一个国有独资的中小型流通型外贸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故该公司符合国有企业改制的主体要求。
二、公司的改制方式
从改制方案可见,公司拟进行的改制方式是一种分离式的改制方式,即通过本次“改制”实现员工身份的置换,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用部分有效资产对职工进行安置,并鼓励职工用经济补偿金等入股组成新的股份制企业,以实现为原有公司减轻沉重负担,解除原有公司对职工的无限责任,并使公司职工摆脱体制性缚束,争取更大的发展空间。
本所律师注意到,此种改制方式并未实现原有企业的“身份”置换,原有企业继续存在。待条件成熟进行进一步改革,此种改制方案属于企业改制的一种形式,但是否进行,应由企业改制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清产核资
根据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所律师看到:
1.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4月16日《甘肃省国资委关于在省属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甘国资[2004]1号);2.改制企业2004年7月21日《甘肃XX设备进出口公司关于清产核资工作的立项申请》(甘机设财发[2004]028号);3.改制企业2004年7月19日《关于成立甘肃XX设备进出口公司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甘机设政发[2004]027号);4.改制企业2004年7月19日向省国资委提交的《关于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报告》(甘机设财发[2004]034号);5.甘肃天行健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天行健审发[2004]第132号);6.甘肃省国资委、甘肃省财政厅2005年10月19日《关于对甘肃机械集团公司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的批复》(甘国资统评[2005]143号);7.甘肃机械集团公司2005年10月26日《转发〈关于对甘肃机械集团公司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的批复〉的通知》(甘机集财转[2005]8号);8.其他相关文件资料。改制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履行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15条等规定的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等规定要求。但本所律师要重点提示:本次清产核资的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依照《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第2条第(2)项之规定,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故本次清产核资结果已超过2年有效期限。
四、关于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改制企业进行了财务审计,并于2007年2月28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甘金华审字[2007]第040号),该审计报告是对改制企业编制的2003年度至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各年度的损溢表进行审计的结果。该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省属国有企业审计资格。
兰州金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改制企业的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并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兰金会评字(2007)第002号),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和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属不同的两家会计师事务所。
改制企业委托甘肃泾川县土地估价事务所对其位于泾川县城北新街的所出资企业“甘肃家乐得果汁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并于2006年6月1日出具了泾土估字第(2006)05号土地估价报告,该评估机构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的价值依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1、改制企业因改制而进行的以上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不存在程序违法违规的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
2.改制企业尚未就财务审计特别是资产评估结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报经审查、核准。应当依照国办发[2001]102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的相关规定,将资产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
五、关于职工安置问题
1、对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合法性的审查
企业改制方案中包含了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是本所律师重点审查的内容之一。通过认真查阅,并查看了各类清册、明细表,本所律师认为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完备,项目完善,并无疏漏,职工安置的范围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职工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各项提留以及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均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职工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一直按规定缴纳,并无拖欠,对企业改制后职工劳动关系、社保关系的接续作出了妥善处理,对退休职工的管理采取社会化管理方式,符合国家和甘肃省企业改革相关政策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该安置方案严格依照国家及甘肃省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侵害职工合法利益的情形。
2、对职工安置方案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改制企业在制定改制方案的过程中,向职工就企业改革的问题进行了宣传解释。改制企业于2007年1月19日召开职工大会,对企业改制方案(含职工安职方案)进行了审议表决,应到人数36人,实到(含委托表决) 人,同意改制方案(含职工安职方案)的人数为 人,不同意的为2人,弃权的为3人。同意改制方案(含职工安职方案)的人数占有表决权职工人数的 %。故该审议表决行为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企业改制方案的制定过程中向职工进行了必要的宣传、解释,职工思想稳定,改制工作平稳进行。改制方案(含职工安职方案)业经职工大会审议表决通过,符合“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六、关于债务处置问题
本次改制采取分离式改制方式,主要是通过改制实现员工身份的置换,公司用部分有效资产对职工进行安置,改制后的新公司实际上是拟由职工用经济补偿金等入股组建。原有公司仍然存续,除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剥离以外,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均仍留在原公司。而拟组建的新公司并不占有原公司的财产,换言之,原公司并不向拟组建的新公司出资入股,故不存在债权人的债权分割或处置问题,对外债务均由原公司继续承担,其中含有金融债权,这种方式不存在逃废金融债务的情况。应当强调地是,这是以企业改制主管部门批准此种改制方式为前提而判断的。
结论:
XX设备进出口公司的改制方案内容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况,主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兴江
二00X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