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杜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杜XX本人的同意,为其进行辩护活动。接受委托后,本着认真负责、事实求是的态度,本人反复、详细阅看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通过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有了客观、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兹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招摇撞骗犯罪
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理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显然,招摇撞骗犯罪的特点是:
1、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我们再看一看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的案卷材料反映出如下客观事实:
1、被告人的行为本意上或者说主观恶意并不是诈骗,而是开玩笑,耍威风
卷64页中受害人是这样陈述的:这时忽然从渭北滨河路自西向东驶来一辆黑色轿车,当时这辆车停到我们跟前后,开车的人便用车内载用的一个喊话器问我们是干啥的,我们便骗着他说我们是“天香园酒楼”的,他说他从来都没见过我们。卷65页受害人这样陈述:当时那个男的就问马鹏程及王耀红是否认识他,马鹏程及王耀红说他们不认识,这是那个男的就说:“你们分明是藏龙酒店的,怎么说是天香园酒楼的”,之后这个男的便和另外一名车上的男子下了车走到我们跟前,当时那个一直和我们说话的男子就让马鹏程给我们藏龙酒店的老板打电话,当时马鹏程就给我们老板拨打电话,但是电话是关机的,这时那个男子就说我们是骗他,并亲自给我们老板打电话,但也没打通。
宋小风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3页)中这样陈述: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光头男的,就说要给我们老板打电话,就一直打着,但没打通。
从以上的证据材料能够看出以下情况:
(1)事发当晚被告人根本没有说过自己是公安局或派出所的;(2)被告人和受害人等人所在的藏龙酒店的老板漆邵平此前早就熟悉;(3)被告人也在藏龙酒店中见过受害人等人,明确知道她们是藏龙酒店的服务员;(4)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魏鸿基的询问材料,被告人当晚确是喝多了酒。
从以上的事实情况结合被告人明确说出受害人等人是藏龙酒店的服务员、让他们给藏龙酒店的老板漆邵平打电话以及自己亲自给藏龙酒店的老板漆邵平打电话等等情况明显看出,被告人那晚喝了酒后处于兴奋状态,见到包括受害人在内的藏龙酒店的服务员后,目的和想法是和她们开一下玩笑,若那天给漆邵平的电话打通了,就只是开开玩笑而已。显然,被告人并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恶意,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招摇撞骗”,更谈不上招摇撞骗犯罪。
只要认真看一下相关材料,就会发现这样一个有趣的情况或现象,即包括本案受害人在内的案发当晚和受害人一起的宋小凤的询问笔录中,根本没有被告人当时明确冒充公安局的人进行诈骗的陈述,而事隔多半年以及近一年之后,在向被告人以及当晚和被告人在一起的魏鸿基所做的笔录中,两人都反复强调被告人冒充警察。
经过会见核实以及今天在法庭上被告的供述,被告之所以说自己冒充警察是为了淡化强奸犯罪的事实,而可以突出招摇撞骗的情况,目的是为了规避强奸犯罪,使自己受到招摇撞骗犯罪即轻一些的判处,但是不能因为被告供述什么就是什么,刑法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对所谓招摇撞骗的事实过程应当根据证据来判定,还原事实真相,不能放纵,但更应当不能冤枉。
2、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也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当定罪科刑
首先要说明的是:以下所说并不代表我们认同被告人构成“招摇撞骗”行为,而是让法庭对本案有一个更加全面的了解并最终做出公正、准确的处理。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何况,《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为。所谓招摇撞骗,即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
由此,被告的行为即便是招摇撞骗的行为,但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告的这种行为尚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不应当追究犯罪,而应当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条第1款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而且,《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显然,被告的行为即便是招摇撞骗行为,也达不到犯罪的程度,不应当定罪科刑。
二、在强奸方面,被告具有明显的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减轻、从轻的情节
1、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任何伤害或损害
这从以下事实情况足以证实:
(1)卷12页的《提取笔录》明确记载:……提取过程中,聂媛凤(聂元粉)月经来潮……
(2)卷13页武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专用证明书的诊断内容表明:受害人的处女膜7-8点处陈旧性裂伤;
(3)卷62页中的受害人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当时我来例假,经检查正常。
(4)卷中对王维峰的询问笔录(第4页)中,王维峰陈述:天亮后我到刑警大队来问了情况,当时说要带聂媛凤去医院检查,后来我就走了,中午时,我听说检查结果好着哩,聂媛凤月经来着哩。
(5)卷中对漆召连的询问笔录中,漆召连的陈述也和王维峰等人以上的陈述一致,不再赘述。
(6)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至今聂媛凤出现了不好的反映或后果。
显然,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上的伤害,在精神上也没有受到什么损害。
2、被告人在事发后即主动对受害人做了做大程度的补偿或者说赔偿,受害人及其家人对被告人做出了做大程度的谅解
(1)被告人在事发后即主动对受害人做了做大程度的补偿或者说赔偿
本案从客观上看,也正是没有在身体上造成任何伤害或损害,受害人依法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如果按照正常的法定程序,受害人不会在经济上得到一分钱的赔偿!但是就是出于对自己错误行为的补救,被告在事发后立即委托自己的朋友向受害人家属给予了高达8万元的“赔偿费”,这样的数额是相当高的。
被告人的行为充分说明他对自己的行为在事后做了充分的补救和悔过。
(2)受害人乃至受害人的家人对被告人已经做出了最大程度的谅解
本案以下的证据充分证实,正是被告人的以上行为,受害人及其家人已经对被告人做出了做出了最大程度的谅解:
①侦查机关对受害人2013年2月27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受害人这样陈述(卷131页):问:那你到我队撤案是否出于自愿?答:是我自愿的,对方托人来求情下话的,把我父亲也接到了城里,我是和父亲商量之后,接受了对方的赔偿并原谅了他,所以到公安机关撤案的。(卷139页)问:你是否谅解了杜XX对你的侵害行为?答:事情已经出了,人家也给我把钱赔了,也向我下话求情了,我也就原谅他了。
②侦查机关对受害人父亲即受害人的监护人聂双锄2012年12月15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该笔录第4页),受害人父亲这样陈述:问:你再有无补充说的?答:这个事情我们也不懂法,反正出事之后,人家也找我求情下话,也给我女儿赔了钱,我也和女儿不打算再告这个人。
4、被告人也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极大地后悔
《刑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1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惩治犯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犯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处罚,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改正错误行为,惩罚和教育相结合是刑法的重要原则,本案的事实情况明显可见,被告人不但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而且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且对受害人做了最大程度的补偿,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事实情况和各个情节,对被告人做出客观、公正、符合刑法规定的其犯罪情节的判决。
辩护人: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