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XX县XX镇XX村三社,电话:XXXXXXXXX。
被告:李X,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XX县XX镇XX村三社,身份证号:620XXXXXXXXX,电话:138931XXXXX。
被告:榆中XXXX建筑石料厂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X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厂厂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甘肃省武威市XX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电话:0935-XXXX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268.56元(其中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64266.86元,误工费44107.25元,护理费18783.7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699.7元,住宿费455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元51386元,护理用品费用485元,康复器材费用49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5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被告榆中XXXX建筑石料厂所有的甘A50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连霍线2235公里加50米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道路西侧干活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医院于当日急诊腰麻下行右足外伤清创、右胫腓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关节脱位复位、关节囊修复等手术。期间,即2017年5月28日,进行了腰麻下行取皮游离植皮术。住院35天后,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休养。
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详见第620121420170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甘肃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1.3万元之间、误工期为18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120日(详见甘肃XX司法鉴定所[2017]甘XX司鉴字第AXX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被告榆中XXXX建筑石料厂所有的甘A50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综合营业保险(内含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方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