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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薛XX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犯罪的辩护词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薛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人薛XX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活动。

接受委托后,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本辩护人反复认真地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且会见了薛XX,今天又通过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全面而客观地认识,兹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

薛XX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

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反映出以下客观事实情况:

甘肃XX矿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是一个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矿业公司,薛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日,XX公司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简称:温州公司)签订了《矿山采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将矿区范围内的矿山采矿工程承包给温州公司,工期为60个月,即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实行大包干形式,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温州公司)承担……(详见合同内容,不再赘述)。在签订合同之前,温州公司的代理人冯XX向XX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应的证照和资质(详见温州公司的证照及资质)。合同签订后,温州公司即进行了开采工程建设。2013年5月份, 70余名劳务人员聚集到XX县劳动监察部门,围攻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支付其劳务工资。XX县劳动监察部门在了解到这些人是在XX公司的矿上干活时,就通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XX了解情况,薛XX等人到XX县劳动监察部门后,向XX县劳动监察部门以及这些人员说明了相关情况,并出具了相关材料,明确告知XX公司和温州公司签订了《矿山采矿承包合同书》,这些用工不是XX公司的用工,而是温州公司的用工,温州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温州公司拖欠了这些人的工资。然而,这些人以聚集在政府部门不走,向上级部门上访等相威胁, 并在县劳动监察部门还来不及调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威逼县劳动监察部门向XX公司下达执行文书,并威逼胁迫薛XX在其制做的所谓”工资表”上签字!迫于当时的情势,出于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的想法和目的,县劳动监察部门只得向XX公司制做下达了一份编号为永劳社察令字(2013)第7号”“的限期整改令书”,本着防止事态扩大,为政府分忧解难的原则和想法,为了配合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 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薛XX就违心地在这些人自己制作的所谓”工资表”(不是用工单位制作的,也没有得到用工单位的任何签字确认)上签了字。这样,才算稳定了这些人的情绪,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

其后,XX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通过了解得知:冯XX以温州公司名义分别与周X、刘XX、艾XX、关XX、刘XX等施工队签订了矿山施工劳务合同,到2013年5月初,温州公司拖欠上述施工队的劳务费,从而造成部分劳务人员投诉、上访。

以上就是与本案所涉用工相关的客观事实过程。

二、XX公司乃至薛XX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

1、如上所述,XX公司之所以要求冯XX必须挂靠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并且以该公司的名义签合同而不是个人签合同,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个人不负责任,安全生产不达标,发生诸如工伤、拖欠工资等情况。将矿山开采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这在矿山行业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和温州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包和被承包的关系。XX公司将矿山开采承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温州公司,是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合法经营行为,不是单位和个人或者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行为。签订《矿山采矿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是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合法经营行为。温州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资格,其用工所发生的问题均应当由温州公司独立承担。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显然,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区别法人组织和其它组织的重要标志。法人有自己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法律活动,从而用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温州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具有独立的用工资格,XX公司和温州公司所雇佣的劳务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更谈不上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或者其它合同关系。从民事法律角度而言,无论是与该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安全、工资或者是与该公司发生劳务关系的人员的安全或报酬,均由该公司独立负责,与XX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也就是说,XX公司没有任何法定义务承担温州公司所雇佣的劳务者的劳动报酬。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本辩护人注意到,案卷材料反映,本案另一嫌疑人冯XX拿给XX公司用于签订《矿山采矿承包合同书》的温州公司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事发后经侦查机关查证是虚假的。这些情况是在本案发生后才由侦查机关查明的,而不是在本案发生前薛XX就清楚知道,在此之前,薛XX一直也被蒙骗着!因为当时冯XX拿来的相关证件相当齐全,不仅有温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而且有该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等全套证件手续,上面均盖有温州公司的公章,出于信任和善意心态,XX公司以及薛XX在当时并未也不可能怀疑其真伪,因为如果是虚假的,提供人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从卷二68-69页中浙江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甘肃省兰州市XX县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委托协查函中有关事项的复函》的内容明确看出,冯XX所持的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均是真实的 ,而公章和授权委托书已证实代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

而这一切是在本案侦查机关侦查后才得知的,并不是在承包合同签订当初就知道,更不存在XX公司、薛XX和冯XX恶意串通的情况。

2、XX公司也是严重的受害方,是最大的受害者

冯XX在拖欠其所雇佣人员的劳务工资后,恶意逃走,也致使XX公司的矿山被开采变卖,而承包费至今分文未收,这给XX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并将给XX公司今后的经营运转造成巨大的困难和影响。同时,此次事件也给XX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破坏,毫无疑问,XX公司是此次事件的最大受害者!

3、事件发生后,XX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薛XX的行为不但不违法,而且做到了仁至义尽,超出了法定的义务范围

如上所述,在这些被拖欠工资的人一再闹事威逼情况下,XX县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不得已向XX公司下达了整改指令,在接到该整改指令后,本着无论事情如何,无论谁的责任,以社会稳定大局为重、最大程度帮助这些人挽回损失为重,替政府分忧解难的原则和想法,XX公司积极与部分施工队进行了初步协商,XX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各施工队,向温州公司以及温州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冯XX追偿经济损失。此外,XX公司还与各施工队协商,在对方愿意的情况下,可由XX公司与各施工队重新达成矿山开采施工劳务或者劳动合同,变坏事为好事,实现互利共赢,以使此次事件得以妥善解决,维护社会稳定。

事件发生后,XX公司所在的XX县政府召开了由政府主管县长主持,县劳动监察部门、信访局、XX公司及施工队代表参加的调查、协调会,经过调查了解,客观事实正如以上情况,政府向施工队人员答复:并非XX公司拖欠工资,而是温州公司一方拖欠公司,建议通过法律途径合法解决。同时,对施工队提出没有生活费要求解决的问题,XX公司本着顾全大局、协助政府部门工作的原则,垫付给施工队5万元了作为其生活费用。而且在对用工情况以及工资表是否正确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化解矛盾,避免农民工闹事、让事态扩大,XX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违心地签上了名字!

还需特别强调的是:案卷材料明确反映出,冯XX或温州公司和这些施工队签订的是矿洞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双方结算是以所开挖的矿洞的米数为标准结算的,即开挖一米相应矿洞支付多少承包费,显然,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各个施工队则向其用工人员发给工资。因此,双方的结算应当以合同的约定按照所挖的矿洞米数结算。何况,从卷内各个施工队的所谓工资表可见,这是只施工队单方面所造的表,没有经过任何客观方式的核实,而且所造的工资明显过高!客观的计算方式应当是按照所挖的矿洞米数计算后再根据当地类似工资标准确定。冯XX和薛XX在工资表上签字是因为在当初的背景下不得已而为之,并不意味着这样的工资表是客观真实地,更不意味着就欠了这么多工资!!

可见,事件发生后,XX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薛XX的行为不但不违法,而且在没有法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顾全大局尽可能地为这些打工的人提供帮助,XX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薛XX的行为做到了仁至义尽!!

如上所述,XX公司并不存在向本案所涉的工程队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退一步讲,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看,本案用工情况的特殊性,使得XX公司到底应不应当负支付这些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至今存在争议,尚无定论!只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乃至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后,才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定论。

从以上客观事实可见,XX公司乃至薛XX主观上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

三、薛XX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无论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看出,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一是负有给付劳动者报酬的法定义务;二是有给付能力而拒不支付。

如上所述,由于本案用工情况的特殊性,使得XX公司到底应不应当负支付这些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至今存在争议,尚无定论!显然,是侦查机关想当然地认为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而不是在仲裁机构乃至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后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后,XX公司不予支付。应当说,就XX公司而言,这些被拖欠劳务费的人和XX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的是民事范畴的争议,而且这些争议尚没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没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凭什么认为XX公司一定或必须连带支付这些劳务费?!又凭什么说拒不支付呢?!

拒不支付的前提之一是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确定XX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而XX公司不积极支付,才达到拒不支付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

再退一步,假如XX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还要存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

2013年5月,在接到永劳社察令字(2013)第七号整改指令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明确表示:如果说法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属于我们XX公司,我们愿意垫付冯XX所欠的工资,只是我现在没有这么多资金,我愿意将我拥有的矿山拍卖,所得款项可用于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我会尽快和政府部门协调,将矿山拍卖,等我筹到拍卖款项就立即支付我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见卷一68页XX县劳动监察局对薛XX做的调查笔录)。

卷三材料反映看出,侦查机关对师学海及XX公司名下的财产都已经行了详细调查,而且对银行资金往来及变动记录也进行了详细调查。事发前后师学海及XX公司不存在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任何情况!!!

事发后,师学海还积极配合机关部门进行调查,而且正为了平息事态,垫付5万元,不但如此,而且为了筹款还打广告转让矿山,只是由于没人要至今没法卖出。

显然,本辩护人认为:

1、XX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

2、退一步,还没有XX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劳务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3、再退一步,XX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劳务费,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薛XX不存在(1)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给付能力而拒不支付的情况;(2)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任意情况!!!

四、应当依法判决薛XX无罪,立即释放

本案是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移送的,其兰人社案移字[2013]05号移送书中也表述:本案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是否犯罪只有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

如上所述,XX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退一步,即便是有给付义务,从案卷材料客观地看,XX公司及薛XX并不存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还需强调的是:不能因为所谓社会稳定而将民事责任刻意转化为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司法的目的不但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且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综上,根据以上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XX公司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XX公司以及薛XX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拘留、逮捕薛XX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纠正错误,判决薛XX无罪,立即释放,以使无罪的人免受冤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宏略律师事务所XXX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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