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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答辩状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答辩人:兰州XX化工集团公司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中国XX投资公司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总经理

被答辩人因诉答辩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X)甘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状答辩人已收悉,兹根据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所谓“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的行为,是被答辩人对相关法律政策的恶意歪曲,为了达到一已私利而不惜斗胆违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故意曲解法律政策为我所用,混淆视听,是一种非常明显的“指鹿为马”行径!法律政策是制定给大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做为一个企业法人的被答辩人就能够曲解法律政策的制定本意和规定,玩弄法律政策于股掌之间的话,那么包括答辩人在内“贷改投”政策实施对象的广大国有大中型企业更有“拨乱反正”,坚决悍卫中央的政策和法律尊严,坚决悍卫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害的权利!!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真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的,是在对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正确理解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的,真正体现了“严肃执法”的原则,是正确的。而被答辩人的诉讼行为、上诉理由则恰恰是故意背离客观事实,刻意歪曲相关政策和法律的,使劲把水往混里搅,妄图混水摸鱼,是明显错误的,因此,为了使相关政策和法律得到正确的理解,还原事实的真实面貌,首先有必要从根子上“正本清源”,澄清事实,还历史以真相!

一、“贷改投”政策出台的历史背景和相关规定

众所周知,我们国家是从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过渡过来的,在高度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国家的各类投资,均是由财政按计划拨给,即“政府拨款”,同样对于基本建设的投资也是按计划由政府拨款。随着国家的改革开放,国家的经济行为逐步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政府拨款的弊端日益突出,违背经济规律,在改革过程中,中央要求基本建设投资首先要逐步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1979年,根据中央领导的要求,国务院批转了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和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及《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可见,从上世纪70年代末,国家即开始试行基本建设项目拨款改贷款政策,即“拨改贷”政策。随着改革的深入,从1984年起,国务院决定“今后凡是有条件的建设项目,都要投资包干协议 ,由建设单位对国家全面负责,凡是有偿还能力的项目,都要按照资金有偿使用的原则,改财政拨款为银行贷款。这在一九八四年第六届全国人民第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体现的非常明确。随后,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文),该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从1985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根据(计资[1984]2580号文)的规定,“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银行依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建行经过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即与借款单位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实行行业差别利率,“其他行业的项目年利率3%”。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有企业“机制不活,效益不高”的弊端也日益突出,尽管国家实行了“拨改贷”政策,使部分企业得到了良好发展,但由于存在经济效益长期低下的问题,使得“相当数量”的国有企业不仅没有显著发展,反而“债台高筑,负担过重,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央经过研究,决定实施“贷改投”的政策。1985年3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意见》,该意见第八条这样表述:采取措施,解决国有企业的潜亏、挂帐和过度负债问题。对国务院确定的有关试点企业,有“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属确需国家直接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可将原“拨改贷”改为国家投资,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有“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属无资本金或资本金未达到规定限额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可将原“拨改贷”转为国家投资,作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要着重探索从机制上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债务问题,防止卸掉老包袱又背起新包袱。同年7月,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该意见对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因说的十分明白: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我们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建议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同年12月26日,当时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王忠禹,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情况的报告》中明确提出:“1983年以来,由于实行“拨改贷”等政策,国家对国有企业几乎没有资金注入,企业自我积累的机制没有建立,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断升高……1994年,18个试点城市在22373户国有企业中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如果扣除已清出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845.6亿元,负债率高达 89.47%。国有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也非常严重。80年代初,国有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最高时平均达70%,而现在国有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平均只有10%左右,90%依赖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大量增加,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效益和自我发展能力。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制订了两项主要政策:一是把国有企业“拨改贷”债务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也就是所谓“贷改投”; 二是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国有企业实际上交所得税收入的15%拨给企业,用于补充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这两项政策在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中试行,对减轻国有企业债务负担,改善资产负债结构,起了积极作用。

1996年3月1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会议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写到:(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4.创造条件,解决国有企业过度负债问题。在主要依靠企业自身增加资本金、提高效益和偿债能力的同时,对历史包袱重,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步骤地减少企业债务。一是对被兼并企业的部分债务实行免息、停息和推迟偿还本金。二是把“拨改贷”形成的企业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三是冲销破产企业的债务。此外,也要发挥企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各方面的作用,采取多种方式使企业增资减债。 此后,即1996年10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该实施办法对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因或目的说的十分明确:即“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1998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又印发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该实施办法对制定的目的表述的相当清楚: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为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1998年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至此,国企改革所涉及的中央财政三项基本建设资金即国家预算内中央基本建设“拨改贷”资金、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特种“拨改贷”资金(下称:三项基建资金)由国家对企业的债权(贷款)转为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均有了明确规定,并逐步予以实施。从上述整个过程可见,根据“贷改投”政策,根据中央部署,有关部委先后制定了三项基建资金“贷改投”的具体规定,即上述的三个“实施办法”,上述三个“实施办法”是先后制定的,具有连续性、连贯性,是一脉相承的,是对“贷改投”政策的具体实施和体现,上述过程和相关规定毫无疑问、非常清楚地反映出以下客观事实:

1、“贷改投”的原因是因为实施“拨改贷”等政策后,企业的债务负担过重,目的就是创造条件,减轻国有企业沉重的债务负担。

“贷改投”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机制改革过程中的重要政策和措施,原因是因为实施“拨改贷”等政策后,国家对国有企业几乎没有资本金注入,由于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弊端,企业自我积累的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断升高,使得企业对国家的负债(即贷款本息)不但得不到偿还,而且本息余额越累越大,“资产负债率不断升高”,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非常严重,债务负担过重,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效益和自我发展能力。目的就是创造条件,减轻国有企业沉重的债务负担。对“贷改投”的原因和目的, 原国家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七次会议上作出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情况的报告》中作了非常明确的阐述。因此,处理包括本案所涉的“贷改投”纠纷,根本的着眼点应当放在是否符合以上规定的本意,即真正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

2、“贷改投”的具体办法是把“拨改贷”形成的企业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

1995年3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采取措施,解决国有企业的潜亏、挂帐和过度负债问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可将原“拨改贷”改为国家投资,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4.创造条件,解决国有企业过度负债问题。在主要依靠企业自身增加资本金、提高效益和偿债能力的同时,对历史包袱重,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步骤地减少企业债务。一是对被兼并企业的部分债务实行免息、停息和推迟偿还本金。二是把“拨改贷”形成的企业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关于“贷改投”的具体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七次会议上作出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情况的报告》中同样作了非常明确的阐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制订了两项主要政策:一是把国有企业“拨改贷”债务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也就是所谓“贷改投”;《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正是对“把国有企业“拨改贷”债务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也就是所谓‘贷改投’”政策的具体贯彻实施。可见,“贷改投”的具体办法就是把“拨改贷”形成的企业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

3、“贷改投”的资金范围是包括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在内的中央三项基本建设资金

显然,根据上述政策和具体规定,“贷改投”的资金范围是中央三项基本建设资金,包括(1)国家预算内中央基本建设“拨改贷”资金;(2)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3)特种“拨改贷”资金;。

4、国家“贷改投”的投资对象是所涉资金的借款企业本身

这一点应当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贷改投”的原因和目的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了这一情况,在“贷改投”的一系列政策文件中有着明解的体现和规定,1995年3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意见》,该意见第八条:采取措施,解决国有企业的潜亏、挂帐和过度负债问题……可将原“拨改贷”转为国家投资,作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发(1995)20号文第二条规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则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重点支持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合理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七、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一)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 4、创造条件,解决国有企业过度负债问题……对历史包袱重,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步骤地减少企业债务……二是把“拨改贷”形成的企业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计投资(1995)年1387号文第十条:地方企业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也将该企业使用的地方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第十一条(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计投资(1996)2801号文规定,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多渠道增资减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抓好扭亏增盈和解困工作(一)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资本金,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继续做好“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逐步将1988年以后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财政部《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可见,“贷改投”的投资即将贷款转增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的对象是所涉资金的借款企业本身,而非所谓的“出资人”!是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国家之所以将包括本案所涉资金在内的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同时转增为被答辩人的资本金,恰恰是为了让被答辩人代为履行出资人的职能。而不是如被答辩人所说的“转为上诉人的投资(而不是国家对上诉人的投资)”,这种说法显然不符合以上政策相关和客观实际,计投资[1995]375号文特别是该文件第一条、第五条非常明确的说明,之所以将包括本案所涉的原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增为被答辩人的资本金,是让被答辩人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5、只要“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所有涉及包括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在内的中央三项基本建设资金“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无一例外,均明确规定,只要“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计投资〔1995〕1387号)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1996年1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计投资〔1996〕2801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财基字[1998]170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建设项目)、原国家各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公司),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与财政部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贷款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账务处理完毕,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被答辩人所谓的“因15307875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使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并非终止,而是由上诉人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取得了原借款合同上的债权人权利,该借贷关系仍然存在”的说法是对上述政策规定的严重无知!哪一条规定说了被答辩人取得的是债权关系?!真是荒唐透顶!!!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资金在实施“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前,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被答辩人,如果是这样的话,就用不着原贷款方(债权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来办理相应的手续了!何况,计投资[1998]815号文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即便是在实施“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前政策前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被答辩人,仍然是转为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4个公司的资本金而非债权,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而绝非所谓的债权人)的职能,文件规定明明白白、清清楚楚,不存在任何歧义或含糊,被答辩人方面竟然故意歪曲政策规定,说什么“计投资[1998]815号文第二条第二项明确指出,国家划转给上诉人的诉争经营基金是债权债务关系”!明明是白的,非要说成是黑的,明明自己是也只能是出资人,却非要说成是债权人,被答辩人明显是在胡搅蛮缠!

至于被答辩人所提到的2003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所发出的《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这个文件是中国建设银行的投资银行部发给本系统内部的一个文件,该文件仅仅是一个企业的内部文件,既不是法律法规,又不是部门规章和规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有什么效力?难道这个文件可以改变国务院的政策和各部委的规定?难道该文件可以更改(1998)815号文等一系列规定!拿这个文件说事本身就是天大的笑话!何况,这和上面所说的被答辩人对计投资[1998]815号文第二条第二项作恶意曲解一样,被答辩人也将建投[2003]57号文故意曲解了,从该文件的内容清楚地看出,该“补充通知”的下发针对的是对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等4家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这种特定情形的,首先由各建行协助使用基金的单位和被答辩人等4家单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并不是让被答辩人等4家单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而是将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数额确认后,则仍然依照计投资[1998]815号文、计投资[1999]375号文的规定将这些资金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并最终由被答辩人等4家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而非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何况被答辩人根本拿不出本案所涉资金在计投[1998]815号文实施前已由国家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被答辩人的任何证据,这是必然的,因为本案所涉资金根本就不在国家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被答辩人的范围,再退一步,就是已将债权债务划转给被答辩人了,按照以上程序,在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该资金的本息余额还是要转为国家资本金,被答辩人只具备行使出资人的资格或权利,根本没有行使债权人资格或权利的任何依据!说自已行使的是债权人的权利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这显然是在胡说八道,只不过是掩耳盗铃,自欺其人罢了!

6、“贷改投”即所涉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国家从债权人变成了投资人,确立出资人是必要的,目的就是代替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能,即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国发〔1995〕20号)第四条规定: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首先要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计投资〔1995〕138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必须明确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计投资〔1996〕2801号第三条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1997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出资人问题(三)其他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即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能。计投资(1998)815号文第二条规定: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四)由部门安排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在国家未明确出资人之前,原则上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行业总公司(不包括本次机构改革中被撤并的部委和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此后财政部《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同样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本案所涉资金是国家财政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部门贷款

1990年7月14日,原兰州煤气工程建设办公室(借款方)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贷款方,简称:建行兰州市支行)签定了金额为13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所借资金用作兰州市煤气建设工程。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简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属于“拨改贷”项目资金。合同签定后,贷款方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全部向借款方发放了合同金额的贷款,该笔借款用于兰州市煤气建设工程。

三、本案所涉资金本息余额符合“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范围,并早已转为了国家资本金

1、如上所述,从1996年起,国务院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减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历史债务包袱,决定对包括国家各种专项建设基金、“拨改贷”等本息余额实行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制度。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于1998年5月12日发布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即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利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本案所涉借款在《实施办法》规定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基本金的范围。

2、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提交了《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我公司国家资本金的请示》(节投[1998]155号),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查批复下发了计投资[1999]375号文,同意将包括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在内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在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被答辩人行使出资人职能。此前,在《实施办法》下发不久,即1998年6月9日,兰州煤气工程建设办公室即根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向被答辩人报送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按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等材料,并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对1997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和贷款方进行了核对,经过核对截止1997年12月20日,中央财政委托建行向兰州煤气工程建设办公室发放的贷款本息余额为15307875元。计投资[1999]375号文下发后,被答辩人将该文件转发于兰州煤气工程建设办分室,兰州煤气工程建设办公室接文后,于1999年6月通过贷款发放银行建行兰州市支行办理了中央级建设基金(贷款)转国家资本金的银行手续,并在帐务上做了相应的调整处理,即由原基建投资借款转变为国家资本金。

所以说,该笔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早已转为了国家资本金,即成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而非债务即贷款。

四、原告行使的是出资人的职能,而非债权人的职能

如上所述,根据计投资[1998]815号文和计投资[1999]375号文的规定,被答辩人(代替国家)行使的是出资人的职能:(1)以上两文件明确规定,被答辩人对包括本案所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行使出资人的职能;(2)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部署做出的重大决策,只要符合要求和范围的,都一律转为国家资本金,这不以被答辩人的意志为转移;(3)根据计投资[1998]815号文的规定,只有不愿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转为国家基本金的企业,才在超过合同还款期或未签定还款合同的情况下,限期(199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余额,本案所涉资金使用方的兰州煤气工程建设办公室积极办理了转资本金手续,不存在丝毫“不愿意”的情况。所以说,被答辩人对本案所涉资金行使的是出资人的职能而非所谓债权人的职能。

五、答辩人并没有进行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改制

(1)兰州煤气厂是答辩人的下属企业,煤气厂从1979年筹备兴建到1991年建成。所投入的建设资金包括本案所涉的中央级基金建设经营性基金,由于该厂存在和其它国有企业一样负债搞建设的问题,管网建设处于停等状态,制约了用户的发展,长期以来处于供大于求的局面,生产一直在亏损,至2001年11月因天然气入兰而被迫停产,除市财政补贴15000万元以外,账面尚有18400万元的巨额亏损!资产长期闲置,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该厂大部分职工长期下岗,生活极度困难,存在着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2005年经兰州市政府和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协商,签定了煤气厂《资产重组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将煤气厂这块包袱(设备淘汰、资产闲置、巨额亏损和人员包袱)进行了剥离,也就是中国蓝星接受煤气厂绝大部分资产和人员及部分债务,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剥离后该企业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产权上的关系。显然这仅仅是为了抛弃煤气厂这块巨大的包袱不得已而为之。并不是所谓的对煤气厂的改制,更不是答辩人的改制。

(2)答辩人也没有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2005年在国家企业改革大政策环境的影响下,答辩人进行了员工身份的置换,即将员工从原来的国家、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国有身份置换成国家和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的非国有身份,这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为企业、国家减轻负担,仅此而已。答辩人尚未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即严格意义上的改制,至今,答辩人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不是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可见,答辩人并没有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何况是被答辩人自已的原因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及义务,根本不是答辩人不让其行使出资人的义务,答辩人自始至终一直没有反对而且愿意让其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何况,退一步说,没有哪一个规定规定了在企业改制时不同意出资人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出资人就要成为“债权人”,即便是不同意被答辩人行使出资人权利,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判令使用资金的企业配合被答辩人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但绝不是“债权人”的权利!

六、没有行使出资人的职能完全是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

如上所诉,当计投资[1998]815号文和计投资[1999]375号文下发后,答辩人便按照以上文件的规定办理了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这毫不含糊,足以说明答辩人是愿意将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转资本金的手续在1999年6月份就办理完毕,从这时起,被答辩人按照计投资[1999]375号文的批复权限,应当行使“出资人的职能”然而,此后被答辩人并未按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要求行使出资人的职责,这是因为当时答辩人的前身即兰州煤气总公司(主要业务和资产就是兰州煤气厂)由于经营不善有着巨额亏损和负债,被答辩人深知当时的情况,竟然不行使出资人的职责,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有收益则分红,有亏损则承担,被答辩人为了逃避承担巨额亏损而不行使出资人的职责。煤气厂烂摊子、大包袱甩了,被答辩人竟然突然又出现了?甚至还行使起了“债权人”的权利,真是“聪明过头”!答辩人尚未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故不存在所谓的“并没有让上诉人实现这一身份(即债权转股权)”的情况,所谓“债权转股权”更是笑话,因为本案所涉资金是国家资本金,不存在什么“债权”一说,被答辩人从来就不是什么债权人,能行使的只是出资人的权利!

另外,被答辩人在上诉时,竟然还得交了一份(2007)民二终字第19号判决书,用意就是用该判决的结果影响本案的审理甚至结果,这又是一个拙劣作法,因为:

1、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一个判决并不能成为另一个案件甚至判决结果的判例,何况,该判决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正确的!

2、该判决所涉纠纷的主要事实情况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有明显的不同,并不具有可比性:

(1)答辩人没有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至今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未通过改制变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答辩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早按计投资[1998]815号文和计投资[1999]375号文的规定,办理了包括财务处理在内的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3)、答辩人和原贷款发放银行即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的借款合同,早就因办理了转资本金的手续特别是进行了帐务处理而依据上述相关规定而终止,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所谓“因没有办理转资本金手续的证据而使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形;

(4)、答辩人的帐务中并没有将本案所涉资金长期负债;

(5)、是被答辩人为是逃避承担巨额亏损义务一直不来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自始至终同意被答辩人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出资人义务,包括在今后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时签定转股协议。

五、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不合乎客观实际,又不全乎相关规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以上的客观情况足以反映出,本案所涉的资金早就按计投资[1998]815号文和计投资[1999]375号文的规定和要求,转增为国家资本金,被答辩人行使也只能行使的是出资人的职能,不存在所谓“借款”的情况,更不存在被答辩人追要过借款的情况,一审的判决客观公正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被答辩人所谓的上诉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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