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X的委托,就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就相关问题向王XX就行了询问,特别是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是我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下面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首先必须明确以及厘清的几个主要事实
1、本案所涉的石灰窑并非非法建设的,而且取得了相应的手续
起诉书认为涉案石灰窑不符合产业政策、擅自开工建设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卷内的材料能够看出,涉案石灰窑在在建设过程中办理了环境保护用地选址手续,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这些都是通过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按照职权范围逐级办理的,后来并办理了石灰窑所依托主体即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等,办理完这些手续后,才完成本案所涉石灰窑的建设的,因此,本案所涉石灰窑并非非法建设的,而是取得了相应的建设手续,这和没有任何手续或者没有相关必须的建设手续而擅自建设的情况具有本质的不同,不能因为发生事故就否定其办理手续以及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客观事实。
2、本案所涉事故是在对石灰窑进行调试即试窑的准备过程中发生的
卷内对所有被告人的讯问材料以及对相关涉事人员以及其他证人的询问材料均能够看出,涉案石灰窑从2013年3月份起建设,后由于办理相关手续而停止,在2015年6月份办理完上述相关手续后才又陆续建设,建好后调试过数次,均未达到生产要求,在2018年5月份调试后,仍然未能合适,并且停止了继续调试,包括王XX在内的其他人如赵XX、藏XX等人基本上放弃了继续进行调试的想法。然而,陈XX却执意改造石灰窑,而且执意要继续调试。涉案事故发生前并未进行正常生产,而是在陈XX安排进行调试准备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3、本案事故是因为陈XX不听劝告,执意改造并执意进行试窑而造成的结果
如上所述,对于在2018年5月份调试后,仍然未能合适,并且停止了继续调试,包括王XX在内的其他人如赵XX、藏XX等人基本上放弃了继续进行调试的想法。然而,陈XX却执意改造石灰窑,而且执意要继续调试的事实情况不但王XX等人有着清楚地陈述,而且卷内对陈XX本人的讯问笔录中陈XX也做了明确的供述,诉讼卷一176页对陈XX的讯问笔录中,陈XX这样供述:到2018年5月份王XX最后一次试验失败后,我又向王XX进行了建议,他一直不同意,我俩为此发生争吵,在2018年6月29日,我与王XX签到了一份协议后,他才同意试窑(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签订协议后王XX同意试窑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2018年8月10日,我和藏XX、陈XX四人来到“同茂公司”,与王XX商量用我的方法进行调试试验,因王XX的坚决反对,我们不欢而散。……2018年8月27日早上,我将窑改进好后就准备租车离开到中堡镇上班,在离开时陈XX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来公司的话,就座我租用的车返回。我到中堡镇陈XX就坐我租用的车来到了公司,之后我又给陈XX打了几次电话,让他把公司操心好。可见,尽管为了推脱责任在有些事实上明显有意隐瞒或编造,但是陈XX把其不听劝告,执意改造并执意进行试窑的事实还是说明白了。
卷内《陈XX改窑从多方分析、没有成功的道理》的材料内容明确看出,王XX坚决不同意陈XX执意改造并执意进行试窑的行为,为此,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形成书面文字材料,即表明王XX坚决不同意陈XX不听劝告,执意改造并执意进行试窑的意思表示。
诉讼卷二第20页对韦XX的询问笔录中,韦XX也证实事发前陈XX执意进行改窑并执意进行试窑,而王XX坚决不同意,为此双方还形成书面材料的客观事实。
事实上,事发前是陈XX让陈XX到石灰窑去进行试窑准备工作的,这不但其他被告人做了陈述,而且诉讼卷二35页对陈XX的妻子谭XX的询问笔录中,谭XX证实事故发生前是陈XX叫陈XX去进行试窑准备工作的。问:2018年8月28日发生事故这次,陈XX是什么时间到“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窑去的?答:是2018年8月27日早上被陈XX叫去的。当时我正好在家,陈XX给陈XX打了电话,并让陈XX坐了陈XX租的车接到“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窑去的。
4、王XX尽到了应当以及力所能及的义务
如上所述,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故是因为陈XX不听劝告,执意改造并执意进行试窑而造成的结果。对于陈XX改造以及试窑的行为,王XX一直坚决反对!为此双方发生过多次争议甚至争吵,然而,陈XX仍然执意进行改造以及试窑,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万般无奈下,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形成了文字材料,即王XX明确表明对陈XX执意进行改造以及试窑行为的坚决反对的意见和态度。事实上,正如卷内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从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窑的修建及调试这一阶段看,王XX等人连法定的股东都不是,而且互相之间没有谁领导谁,王XX没有决定权,也正是这样,对于陈XX的行为王XX只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但没有决定权以及否决权。显然,对于陈XX执意进行改造以及试窑行为王XX尽到了应当以及力所能及的义务。
二、王XX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说达不到构成涉案犯罪的程度以及判处刑罚的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显然,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相关责任人的违规违章或不当操作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
本案的客观事实反映出,本案就是陈XX在王XX等人特别是王XX坚决反对的情况下执意改造并试窑造成的结果。也就是说是王XX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结果。根据卷内材料特别是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内容,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石灰窑分解反应区分解反应生成二氧化碳气体,由于事故发生时引风设备未开启,无有效通风,属于有限空间作业区域的窑底出料拱形隧道,导致二氧化碳沉积在窑底隧道严重超标。作业人员未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的规范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这里本辩护人还不得不说的是受害陈XX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也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也正是这样,才导致其被二氧化碳中毒,其他受害人在对其进行施救过程中又发生不幸事故的严重后果。
在这一过程中,王XX并未明显的过错,而且尽到了应当和力所能及的义务。并没有违反规章和违规操作。因此,按照刑法的规定,王XX的行为不构成本案所涉的犯罪。退一步讲,假如认为其存在过错的话,其因为也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何况,事故发生时,王XX已经是76周岁的老人了!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王XX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说达不到构成涉案犯罪的程度。恳请法庭在充分考虑以上客观事实和情节的情况下,对王XX做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辩护人:宏略律师事务所XXX
201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