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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答辩状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答辩人(一审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3日,系福建省古田县XX镇XX村农民,住该XXX路1号。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甘肃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XX县XX乡XX村198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201X)甘012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上诉状已收悉,兹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客观公正,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1、被答辩人最后确定给付答辩人的费用即“双方认可金额”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根据相关情况多次交涉协商后的结果,该被答辩人同意支付给答辩人的费用,比答辩人实际应得的费用要低很多

正如答辩人在一审中陈述:2016年4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包开采被答辩人位于XX县水阜镇涝池村石台沟的大理石矿区2号矿口的荒料;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开采费用(承包价格)按每开采层的体积计算,即(毛方)每立方米单价为180元人民币(不含税);开采费用结算方式为在甲乙双方测量结算确认后,甲方(被答辩人)按45日生产周期之内付给乙方(答辩人)100%的工程款。同时约定:如甲方在约定日期内未能如期付款,乙方在经书面通知甲方后且还未能兑现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宣布停工直到付款后再复工,如停工10日以上甲方需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方按约进行开采作业,本想被答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向答辩人支付当期100%的开采费,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向答辩人支付开采费用(承包费),经过双方核算,答辩人于2016年5月7日至6月13日期间就已发生开采费用772912.80元,然而,被答辩人于2016年7月18日(6月21日为第一个45天结算周期截止日)只向答辩人支付了2万元开采费,虽然与其应当支付的开采费数额相差甚远,但答辩人本着宽容理解、长期合作的态度一边继续为被答辩人开采荒料,一边索要开采费(承包费),但是,被答辩人在2016年8月8日又仅向答辩人支付了15万元开采费(合计17万元)!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约,由于被答辩人不能按期支付答辩人的开采费用,导致答辩人资金周转严重困难,无法正常开采,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正常采矿影响(如人工工资、预期应得利润、机械和材料损失等等),无奈,答辩人于2016年8月11日按《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向被答辩人发出了《暂停通知》后停工。

这样的后果是由于被答辩人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按约定停工,后双方对答辩人采矿期间的费用进行了核算,答辩人的直接费用和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为2178478.9元,被答辩人则提出扣除一部分费用(如柴油费、电耗费、挖机租赁费等),因为这是被答辩人自己计算的,有一般部分不合理,故答辩人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为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交涉协商过多次,在这个过程中,答辩人无疑处于弱势地位,2016年9月13日,经双方协商结算确认,最终被答辩人扣去了答辩人的578478.8元,确定给答辩人最终支付给160万元(含退还答辩人所交的保证金15万元),尽管被答辩人最终确定要给付答辩人的数额160万元比起答辩人的开采费用和各项损失加起来的数额明显要少得多,答辩人最终也不得不接受被答辩人确定的数额,这也正是被答辩人制作的《福建大理石开采队结算单》上为什么单独写明“双方认可金额”的由来。被答辩人据此制作了《福建大理石开采队结算单》,并由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这正是上述《结算单》在计算各自的费用后单独列出“双方认可金额”一栏的原因!!!

显然,被答辩人最后确定给付答辩人的费用即“双方认可金额”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根据相关情况多次交涉协商后的结果,该被答辩人同意支付给答辩人的费用,比答辩人实际应得的费用要低很多!

2、被答辩人的说法明显是在故意歪曲客观事实,信口雌黄,妄图扰乱视听

如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支付尚未支付的剩余110万元采矿费用不是答辩人自己算的,更不是答辩人自己凭空说的,而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经过数次交涉、协商后,被答辩人根据自己的违约情况、答辩人的开采量、答辩人所受的损失和影响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后,经过讨价还价后确定给答辩人的最终给付数额!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由被答辩人制作并由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盖章确认的《福建大理石开采队结算单》白纸黑字、清清楚楚!   

当时双方商定,被答辩人在确认并出具《福建大理石开采队结算单》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付清款项,然而,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出具双方确认的上述结算单后,仍然不及时向答辩人支付款项,后在答辩人的一再索要下,被答辩人才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了20万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了30万元,仍拖欠答辩人的开采费110万元不予支付!无奈,答辩人才不得不向法院提起本诉讼。就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一方竟然说什么帐算错了!这样的理由明显是站不住脚,因为:

首先,如果说《福建大理石开采队结算单》上没有“双方认可金额”这一栏,而只有余额这一栏,余额中写的数额是160万元,说是把帐算错了还能扯上些边,还能钻上写空子,但是恰恰不是在余额中写的160万元,而是在余额后又单列了“双方认可金额”一栏中写明了160万元,毫无疑问,该结算单不是以余额为准,而是以“双方认可金额”为准。

其次,被答辩人是一个财务制度完善、有专业财务人员的公司,涉案数额的加减法连一个小学五年级的学生都不可能计算错误,何况堂堂一个公司的财务人员,而且计算误差在几十万元!!!可能吗?!而且该数字不仅要财务人员核对后制表,而且要经过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审核后,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

再次,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盖章确认的《福建大理石开采队结算单》,三个月后,在答辩人一再催促下,两次支付了50万元,假如真如被答辩人一方所述“计算错了”,那被答辩人不可能向答辩人支付款项,而且在答辩人起诉后法庭审理时才说什么“计算错了”,假如真的是计算错误(仅仅是假如),被答辩人早就发现了,还能支付款项吗?答辩人没起诉,被答辩人为什么不说计算错误呢?!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如上所述,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由被答辩人制作并由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盖章确认的《福建大理石开采队结算单》白纸黑字、清清楚楚!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经过数次交涉、协商后,被答辩人根据自己的违约情况、答辩人的开采量、答辩人所受的损失和影响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后,经过双方协商讨价还价后确定给答辩人的最终费用给付数额!是双方基于此前签订的《合同书》的最终约定!实际上,该结算单是在双方经过核算后最终确定的数额,等同于欠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计算错误一说,这种说法无论是事实上还是逻辑上均站不住脚!被答辩人也承认在答辩人的一再索要下,被答辩人只是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了20万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了30万元的事实,至今,被答辩人仍拖欠答辩人开采费用达110万元!《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1款)规定: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显然,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何况,上述费用中包括答辩人雇佣人工的血汗钱!!!答辩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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