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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5-29

(注:这是本所律师为某国有企业改制时进行的培训讲稿)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是我们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更具有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的行动纲领。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环节,仍然是国企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市场体系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企改革的进展和深化。

一、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意义

国有企业,是我们共和国的脊,也是中国工人阶级集中,工会组织活动的主要舞台。建国50多年来,国有企业从无到有,迅速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财政收入的支柱。改革开放以来,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获得了长足发展,在国民经济中继续发挥着主导作用,并且一直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国有企业在我们甘肃省经济发展中同样发挥着支柱作用,也是我省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2002年甘肃省工业企业增加值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34%;国有企业提供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68%以上,职工占全部工业企业职工的67%以上。搞好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不仅关系到甘肃省国有企业自身的兴衰,而且关系到甘肃省国有企业能否快速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甘肃省的国有企业改革虽然稳步推进,在扭亏脱困、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造以及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国有企业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特别是投资主体单一、出资人不到位、产权制度改革滞后,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历史包袱沉重,部分企业管理层多,以及经济效益不高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这些问题不解决,国有企业就不能适应日益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的发展需要,面临的困难就会越来越大,越来越多,不但影响工业经济的发展,还会对扩大再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也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只有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才能解决国有企业深层次的困难和问题,才能重塑竞争新优势。

(一)国企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敢于创新,围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重点,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大力发展,以股份制为主要实现形式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努力实现国有企业改革的新突破。

(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原则:坚持以股份制为主要实现形式的产权多元化改革。大力推行股份制改造,形成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国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坚持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要有进有退。培育一批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在推进体制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与国内外大企业集团进行资产管理重组上取得明显的进展;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源枯竭的“三类”企业退出市场。

坚持改革、发展、稳定、统筹协调。正确处理好改革进程中的各类利益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规范运作、有序推进,广开再就业的渠道,保持社会稳定,加快经济的发展。

(三)深化国有企业的目标和任务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要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为目标。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努力完成三项主要任务。

1、大多数国有企业完成股份制改造

四个步骤:

    a、除涉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重点企业实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外,其它企业的国有资本要创造条件由绝对控股调整到相对控股或参股,有条件的全部退出;

b、国有大中型企业基本完成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转入混合经济发展轨道;

c、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放活,退出国有经济序列;

d、上市公司国有股比例逐步调整到相对控股或参股。

2、建立省、市两级国有资产监管新体制

建立省、市分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管新体制。       调整部分省属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省重点骨干企业,历史包袱沉重、经营特别困难和产权结构跨市(州、地)等大型国有企业,由省管理。省属部分国有工业企业划市(州、地)管理。

3、建立符合现代化经济体制要求的企业经营新机制。     大力推进国有企业三项制度改革,完善以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股份期权制为主的有效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规范法人治理结构,使所有者、经营者、监督者依法履行职责。

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大力推进产权多元化的股份制改造

1、放手引进境外资本、民间资本和省内外资本,重组国有企业,集中力量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

2、积极鼓励省内外优势企业相互参股,以优势强化企业股、强企控股。

3、对国有控股企业和上市公司要通过向国外资本、非公资本,向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员工转让国有股权,上市公司可通过配股和发行新股票等方式,减持国有股,使国有股权调整到相对控股或参股的地位,或全部退出。

4、对产业、产品关联性强、经营领域相近的国有企业通过联合、兼并、划拨、托管等多种方式实行跨行业、跨地区的资产整合管理费用。

5、鼓励省内外优势企业对经营困难企业实施产权并购,盘活有效资产。可以整体出售,也可以分割转让;可以实行分拆重组,也可以实行承债兼并,还可以按国家规定依法关闭注销。

6、省属国有金融类企业,充分利用持有的国有股权,进行产权重组;高等级公路、电厂、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权,也可以出让。

7、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制度,进一步培育地方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通过股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和产权维持结构调整。

(二)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1)履约出资人的职责,指导和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的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2)通过法定程序对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企业的国有股权代表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3)起草地方性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4)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

实行外派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下派一级”制度。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主要由外部人员组成,监事会应吸收本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主席和外派监事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由其派出单位发放。要确保监事会的事前知情权、事中跟踪调查权和事后责任追究建议权。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

(三)加快大中型企业的主辅分离改革、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简称“三类资产”),改制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具备一定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经济实体,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的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规定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改制时可用企业国有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由此造成的帐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辅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后的不足部分,可由原主体企业通过出售经营性资产等途径予以补足;辅业国有净资产在按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

(四)采取多种形式改制放活国有中小企业,国有中小企业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破产、承包经营、股份制和出售等多种形式,基本退出国有经济序列,转入非国有或非公有经济发展轨道。加快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制度创新,重点实行十项鼓励政策:

1、鼓励企业经营者持大股;

2、鼓励员工自愿购股;

3、鼓励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折股;

4、鼓励从国有资产增值部分中提成奖励有功人员;

5、鼓励将投资回报高的项目优先用于吸引国内外非公有经济的投资;

6、鼓励特困企业在改制中将土地、设备等有效资产变现抵顶所欠员工债务;

7、鼓励各类资本参股、控股或购买国有中小企业;

8、鼓励大企业与经营状况好的中小企业相互参股;

9、鼓励国有中小企业形成以非公经济为主的混合所有制经济;

10、鼓励培育业绩优良的中小企业上市发展。

(五)建立劣势企业退出机制。对于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和资源枯竭的企业,要创造条件,使其退出市场。

政策性关闭破产

退出市场

依法破产

(争取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破产企业要解决好:

1、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变现所得,要优先用于职工分流安置,不足部分从同级财政专项资金中予以解决;

2、破产企业欠发工人的工资和欠缴职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按国家规定应预留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应在企业破产时一并清偿;解除劳动关系要按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年限,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经济补偿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3、对法定整体破产的企业,在征得出资人、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实行分立破产;

4、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要按有关规定组织出让,变现资金并设立专户,用于安置职工。

5、企业破产时,有承接企业的,对原内退职工可以在企业资产中,一次性提足距法定退休年龄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6、对破产企业所办的医院、中小学校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和实行社会化管理,并依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六)积极解决改制企业的实际问题

处理好国有资产

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应妥善解决

安置好企业职工

1、企业改制前欠发、欠缴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费用,改制时应一次性从净资产中划出补足。若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由改制后企业和劳动部门签订分期缴纳合同。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等,也可以一次性从国有净资产中切块支付或提留;

2、允许改制企业从净资产优先提取职工经济补偿金;

3、企业改制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退养条件的职工,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在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提足距法定退休年龄所需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职工内退期间的工资,留给承接企业,用于支付上述费用;

4、改制企业经审计机关认定的逾期应收账款损失,待处理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中的潜亏挂账损失和已形成损失的长期投资等,可按照“先核实,后申报”的原则,上报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后予以核销;

5、改制企业的债务可以由并购方承债并购,可以与银行协商合理清偿;也可以与债权方协商债转股;

6、承担担保责任的改制企业提留的担保资产暂留改制后企业,担保责任发生时用于抵偿担保;

7、企业改制时,原划拨给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进行处置;

8、对于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企业改制时,可以采取授权经营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9、企业改制时,可以分割出部分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交给政府以折抵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可以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参与改制重组。

10、鼓励外企业法人、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积极认购改制企业股份,凡一次性付款、出资到位的,可下浮10-20%;分期付款的也可给予优惠;

1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持股时,可以自然人名义注册登记。设立生产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允许注册资本分期注入;

12、改制企业办理注册、税务、土地和房产登记及水、电、电信、车辆过户等,有关部门只收取职工本费。

(七)建立新的用人机制和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企业领导人的聘任制度。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行使用人权。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工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可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党委书记和董事长可以交叉任职。

改革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的办法。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推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有条件的可以试行经营管理者风险抵押金、股份期权、奖励股权分红权、利润等激励形式。

鼓励有经营管理专长的人才到困难企业工作。完成脱困目标的,给予重奖。

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在资金运作、生产经营、收入分配、用人决策和廉洁自律等重大问题上的监督,实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企业经营者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办理调任、辞职、免职、退休等事项前,均应严格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凡是由于违法违规等人为因素,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个人责任。

(八)多渠道增加支持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投入

1、利用多种形式招商引资(用灵活优惠的条件吸引境外,中东部企业、跨国公司、非公经济参与国企改组改造);

2、有效落实西部大开发中对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a、

国企土地出让金、股份分红、减持国有股所得;

b、出售国有经营性资产所得;

3、多方筹措资金      c、工业企业每年新增利税;

d、政府拿出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用于国企改革、保障职工生活,充实社保基金

(九)推进企业管理内部机制改革。深化企业人事、内部分配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1、建立管理人员能上能下、竞聘上岗、择优任用的人事制度。除应由出资人管理和应由法定程序产生或更换的企业管理人员外,对管理人员要实行公开竞争、择优聘用;

2、建立收入能高能低、按劳分配与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按贡献参与收益分配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3、企业充分运用劳动力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和根据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及最低工资标准,自主决定工资标准和发放水平。实行工效挂钩、以岗定薪、岗变薪变。

积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十)加强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组织领导

1、加强党对国有企业改革的领导

a、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党组织建设为改革和发展提供保证(支持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b、积极推行“厂务公开”,发挥职代会作用;

2、建立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国企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

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体改办

成员单位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

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统计局

省工商局、省总工会

3、改制方案要经过企业股东会、职代会的讨论通过。

三、国企改制中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

依据(政策性文件):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甘劳社发[2003]150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2、(中发[2002]12号)文件才《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3、(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八部委文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切实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稳定。

(一)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的时间

1、改制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改制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及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

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分流到国有企业的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1)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的职工采取与原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因职工有的工作岗位、任务、内室发生了变化)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2)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如就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3)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人员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

a、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34条,除劳动法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劳动法》第2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b、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6条,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至36个月。

C、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的:

《工会法》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自动延长,延长期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①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调离工会工作岗位必须经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同意,撤职经会员代表大会同意。

d、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的。

《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20日发布)第二十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非个人严重过失。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条例》13条,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

(4)工会主席等企业党群专职人员的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部1995年19号和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的劳动合同随企业的厂长(经理),经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5)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21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部1996年354号文件第2条: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阅立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按照《劳动法》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上的;

(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分流到非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

(1)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主体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4、改制后,企业职工工龄合并计算。

5、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以及《甘肃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意见》: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补偿金在3万元以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1)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2)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6、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内部退养。

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7、已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

8、企业改制,要先行支付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欠款,如集资款、医药费等。

(二)十五种人的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改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处理,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很强,所以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等各级政府颁发的政策性文件,正确处理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稳定职工队伍。

1、改制中劳动关系在企业的四种人如何处理。

(1)留用人员。指原企业改制后,新企业留用人员。

企业改制后对留用人员要实行劳动合同制。新企业必须与留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对于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职工工资收入损失和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以及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须按照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

(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根据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第三条:

劳动仲裁机构将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建议,并由劳动监察机构按照《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二条五款规定,按照经济补偿金额的20%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次改制时,因对所有人员都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对于留用人员也应当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对于留用人员的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及原欠工资、生活费、医疗费等,应当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不能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转为股金,也可以作为债务办理法律手续。采取何种方式,应尊重职工意愿。对于办理借款手续的,确定2年内还清,并付同期银行利息;对于不按期支付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拖欠工资、医疗费的,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按不支付数额给予25%的赔偿。

对改制后的留用人员不能发生新的欠薪。留用人员的工资应及时支付,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应近期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应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目的,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补助费,地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内退人员

企业内部退养是指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对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同意,保留其劳动关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一般是指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的职工。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实行内部退养是有条件的,首先,只能在有支付能力的企业实施,因为退养职工的生活保障费用是由本企业支付的;其次,在一个企业中,退养职工不能太多,否则企业负担就会太重,影响其正常运转和发展,企业实行内部退养安置富余职工,只是一种缓解再就业压力过渡性措施,随着再就业压力的减轻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企业内部退养逐步消失。

省政府73号文件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制度。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工龄10年以上,因体弱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只要本人同意,单位批准,可实行“内部退养”。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工龄连续计算,待遇标准按有关规定办。“内部退养”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企业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省委35号文件规定: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对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同意,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按不低于本人档案记载的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之和的60%发给内部退养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企业与个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内部退养”人员,不得实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办法。

改制时内退的人员,生活费由原企业移交新企业,由新企业按月发放,并且正式退休前不再追加。

无论原企业内退人员还是改制时产生的内退人员,均应继续缴纳社保金。社保金按规定企业的缴费比例和内退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一定的年递增率计算缴纳费额。内退职工到龄退休或患病时,按相应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一次性缴费有困难的,由原企业向新企业移交等额资产,由新企业负责按月缴纳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社保金(主要是养老、医疗费),改制后的企业无特殊原因,均应与内退人员续签劳动合同。

(3)待岗人员。主要指第一次改制后一直未上岗或放长假,又没有按规定办理下岗证,也没有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或者第二次改制时按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既无岗可上,未办下岗证,又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这部分人家庭生活困难,在社会上无新的职业和收入,因此,按规定必须支付待岗生活费。国务院第111号令《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8条规定:有限期放假,企业发放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各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低的低保标准。待岗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失业保险费必须由企业按规定缴纳。

待岗人员劳动关系处理,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a、合同到期的,终止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b、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c、安排上岗工作,整体劳务输出,收取劳务管理费;d、企业变现资产的,偿还待岗人员的欠款,如工资、生活费、社保金等,并纳入改制方案,解除劳动关系。e、继续待岗的,将有三种结果:等待到达退休年龄,到内退年龄,到达劳动合同期满,不管哪个结果,期间企业都应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保费。

(4)下岗人员

a、下岗职工的定义:根据1998年中央10号文件、甘肃省委发1998年35号和甘劳发151号文件规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来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尚未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仍有再就业愿望,但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并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的人员。也就是说,下岗职工应具备以下四个特点:一是由于企业的原因而不是职工个人的原因而下岗;二是职工已经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并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三是尚未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四是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作为下岗职工,以上四者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再就业的,不能称为下岗职工,属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下岗职工:轮训轮岗、停薪留职、内部退休、劳务输出、从事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非企业原因离开工作单位或无求职愿望,未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b、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区别:主要法规政策依据:中发[1998]10号、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区别:一是劳动关系不同。下岗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与企业仍保持劳动关系,失业人员则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二是生活费来源不同。下岗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或者有工资收入,或者由企业或有关部门支付生活费;失业人员则按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障待遇。

C、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确保

政策依据:1998年中发10号和省委1998发35号文件。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协议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此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要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按月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之所以确定期限为3年,主要是考虑到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难度较大,需要更多的时间实现再就业,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下岗职工对失业的心理承受能力。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不能太高,并要逐年递减,主要是因为各方面资金的承受能力有限,同时也是为了促进下岗职工积极再就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标准是,兰州市262.2元/月人,其它地、州、市所在地156元/月人,期货县、区143元/月人,各项社会保险费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养老保险费85.75元,失业保险费12.86元,门诊医疗费不低于10.4元。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按月或按季发放,由本人签字领取,其他人不得代签代领。

下岗职工在3年期满仍然没有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年的失业保险,最后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兜底。

d、下岗职工的权利

一是对下岗方案,下岗条件有了解的权利,企业按法定的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

(1)企业提出方案后;

(2)与工会、职工进行协商;

(3)职代会讨论、通过;

(4)报省、地、劳动行政部门;

(5)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全体职工公布名单。

二是法定期间或法定条件下不下岗的权利(劳动法29条)。

三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每工作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50%(法25%)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四是优先回聘的权利。企业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e、债务的处理。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原企业拖欠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应予支付和补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解除或终止而改变。支付有困难的,可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明确偿还期限,尤其要注意协议要写明欠款项名称(如工资、补偿金等),以防止劳动关系转化为民事关系。

2、改制中的劳动关系有可能发生转变的十种人员的处理

(5)“两不找”人员。是指企业停产期间无法安排工作,又长期脱离企业自谋职业的人员。这部分人员自己离开企业出去临时做工、打工,甚至做了老板,企业省了费用和麻烦,个人有钱赚,有活干,劳动关系又挂在单位,所以两方面都乐意你不找我,我也不找你的状况。这种“两不找”人员长期不处理,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养老金企业承担,不如停薪留职,协议自负;二是不能证明他有收入,企业将承担其生活费,由此可见,“两不找”人员的劳动关系远比停薪留职人员难以处理,而且更易发生变化。

“两不找”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a、迅速找到本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安排其上岗;b、企业无岗位安排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c、本人自愿离开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d、依法通知本人,不回来处理劳动关系的,可先发出警告,后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e、合同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并书面送达。送达:媒体刊登。

(6)停薪留职人员。与“两不找”人员不同,它是指企业无岗位安排,并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在协议期间内暂时离开企业的人员。其特征:一是签有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工资、保险、工伤、管理费、办理保险手续等等);二是有期限地离开企业;三是劳动关系仍然在本企业。这种分流人员方式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即停薪留职人员发生工伤、职业病时,会带来权责难以划分的问题;同时因超过停薪留职协议的期限,而长期脱离企业,其劳动关系容易发生变化。所以,国家已制止这种做法,但企业效益不好时仍常采用。

另一方面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种是协议期满,续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理顺劳动关系;一种是本人不愿续签合同,自愿离开企业,写辞职申请;一种是本人愿续签合同,企业无法安排工作,应解除劳动关系,或待其达到内退年龄的办内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正式退休手续,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合同。总之不能长期“挂着”。对超过协议期,长期不回企业的人员,企业应及时通知本人回企业处理劳动关系,对接到通知不回企业的,视同自动离职,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停薪留职人员的劳动关系也有停薪留职协议期间与劳动合同期限是否一致的问题,企业应予注意,协议期到,劳动合同期到,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如果协议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那么,协议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要按原劳动部规定根据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1年工作期限支付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合同期长于3年的协议期的,协议期满,企业应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7)自动离职人员。是指请假未准或不假而别,自动离开企业长达半年或一个月以上人员。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企业,满一个月后无需企业答复,即可离开企业。可见,如无特殊情形,离开企业一个月以上者,可以视同自动离职,或自动辞职。当然遇有特殊情况,如不可抗力无法到达企业,也无法通知企业都除外。对不假而别的离职人员,也可通过打考勤,连续旷工15天,当年累计旷工230天,即可除名,并适用《劳动法》第25条,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种离职人员所处的情况企业不清楚,所以他的劳动关系也许在本企业,也许已与新的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将其劳动关系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当然这需要证据。所以对自动离职人员,应尽快弄清情况,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8)外借人员。其劳动关系存在于原单位,但人已不在原单位,一般由上级借用,也有同类经营企业外借或出于技术支持、协作、劳动合作外借的,一般说外借人员的劳动关系均无明确协议,所以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明确,如工资、社会保险怎么承担,发生了工伤怎么办,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责任仍在原企业。可谓人让别人用了,还要给人出钱。

整体、成批劳务输出的,劳动关系仍旧在原企业,只与实际用人单位形成外派劳务关系,工资由实际用人单位与原企业结算,再由原企业支付给工人。发生纠纷后,职工与实际用人单位不适用《劳动法》处理,但与原企业适用《劳动法》处理。劳动法不适用劳务关系。

有些大企业的劳服关系可在做这方面的中介工作时,有的将劳动关系挂在劳动服务公司,人到企业干活。发生劳动纠纷后,主要面临被诉主体的确认问题。这种情形下,应看工资谁发,谁签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关系可能在原企业,也可能在实际用人单位。

(9)临时聘用人员。这种人员劳动关系在原企业,以业务骨干或技术骨干身份被另一家企业临时聘用,签订了聘用合同,有的则不签聘用合同,一般原企业不知道。这种情况,在建筑行业较为普遍。

按照劳动关系在哪里,哪里办养老、失业、医保手续,缴纳社保金,原企业不办理或不缴纳,会受到法律判裁。但实际情况是这种人已与临时聘用企业发生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临时聘用企业上班,又在临时聘用企业拿工资。因此,按照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又会在临时聘用企业缴纳社保金。发生工伤、职业病,也会由临时聘用企业承担责任。这种两边劳动关系都可能存在的情况,容易引发“违法跳槽”案。

所以,当企业临时聘用人员时,一定要弄清楚他的劳动关系所属,约定清楚权利义务。原企业则要清理职工在外就业状况,加强员工队伍管理,对被临时聘用出去的人员应注意尽快签订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临时聘用协议,以明确劳动关系的归属。

(10)因工伤致残或患职业病的人员。这部分人若参加了工伤保险,则与工伤保险机构(医保中心)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待遇。但就目前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致残或患职业病人员仍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企业应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劳动伤残鉴定等手续,并办理相关待遇,而且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这部分人员若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则应支付其因工伤或职业病造成的伤残待遇。

改制后的新企业,对因工和职业病伤残确认为5-10级的职工,应接续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或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伤残等级为5、6级的,如本人自愿,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5级)、65%(6级)的伤残抚恤金,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改领养老金。抚恤金和养老金由原企业移交新企业,由新企业按月支付和缴纳。本人要求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其计发标准的计算公式:一次性伤残抚恤金=本人工资70%(5级)×20年,或本人工资65%(6级)×20年。一次性支付的,由原企业负责结算清楚并了断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

这里存在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即改制企业在变更职工身份,计算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时,往往遗漏了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抚恤金,甚至认为变更职工身份的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包含了伤残补助费和抚恤金,以致企业改制后又引发劳动争议,而且还要承担败诉责任。实际上企业改制时变更职工身份的待遇不能取代工伤职工的伤残待遇,因此,改制企业在作资产分割时,决不能遗漏了这部分债务。

伤残等级为7-10级的,如本人愿意并申请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另由企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应于伤残等级依次为6、5、4、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原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支付的,仍按原办法支付;原未纳入统筹保险支付的,由原企业移交新企业,由新企业按规定支付。

所以,伤残职工的劳动关系两种可能都存在,若自愿离开,则劳动关系解除;不愿意离开,则不能解除。

3、改制企业五种人待遇处理

(11)离退休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与原企业已经没有了劳动关系(离退休后被用人单位返聘的除外),而是与社会保险机构存在着社会保险关系,但是由于下列原因,企业尚不能与离退休人员完全脱离关系:一是现阶段仍有少数企业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二是现阶段尚有不少地方与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待遇中尚有一部分未纳入统筹,如部分津贴、补贴;三是新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仍有一部分义务由企业承担;四是不少地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仍由企业负责,今后要逐步过度到社区管理服务等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规定:退休待遇属追索在岗时劳动保障权利,纳入劳动关系调整,可见企业仍与离退休人员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企业改制时不可忽视了这部分人的妥善处理。

首先,对于原来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企业,在企业改制时应从净资产中一并计算,一次性补缴到位,以免引发劳动争议。

其次,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尽可能实行社会化发放。对于已经纳入统筹的部分津、补贴,要随之进入个人储蓄,亦实行社会化发放;对于未纳入统筹的部分津、补贴,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自行发放,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减发或停发时,则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再次,认真测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改制企业对于改制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缴纳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人员平均支付水平为基数,按一定的年增长率(如6%,兰州市为           )为本企业退休人员,向医保机构一次性交纳平均余命10年的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由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直到退休人员死亡。统筹地区上年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平均支付水平,由当地医保机构批准,可由原企业向改制企业移交等额资产,由新企业按月缴纳改制前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12)失业人员。失业人员是指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救济的人员。他们与下岗、待岗人员有本质的区别。失业人员与企业已无劳动关系,下岗有暂的劳动关系,待岗尚有完全的劳动关系。

失业人员的登记范围:a、因开除、除名离开企业的人员;b、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开企业的人员;c、因劳动者被迫辞职而离开企业的人员。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纳情况证明等材料,在7日内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因不履行这一义务发生的劳动争议,往往企业败诉。

失业人员登记失业时,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所有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失业证明及求职证明。失业人员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逾期未办,不予办理失业登记。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a、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一年以上的;b、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c、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兰州市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220元。

(13)辞职人员。辞职人员不论书面辞职申请或者口头辞职离职一个月以上者,企业应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书面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存根(回执)后,附本人申请报告,存档妥为保存;对口头辞职的,存根(回执)附考勤表。对辞职人员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区别于有原因的辞职,如企业欠资,不履行合同、不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4)终止合同人员。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企业可以终止合同。今后终止合同再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具体情况有不同处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于2001年10月份废止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职工,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生活补助费,支付期限至《规定》废止前,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规定》废止后招用的职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对于改制企业来说,改制时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的应支付生活补助费,所以企业的改制方案应包括这一部分债务。

(15)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企业在改制期间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以下几种情况:改制、裁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也有三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是医疗期满的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外安排的工作;二是不用途工作培训高速后仍不用任的;三是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合同的。上述情形企业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适应劳动法第25条:试用期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情形,企业均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职工依据《劳动法》第32条二、三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与一般辞职有所不同,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对企业违法或违(纪)约造成职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种处罚性规定。(32条2款: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劳动。3款: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

总之,企业改制中不仅仅存在上述十五种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因此改制企业除了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认真处理好上述十五种人员的劳动关系外,还应当在改制实践中大胆探索,及时总结出一些新的合法的处理方法,以便支持企业改制,促进企业的发展,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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