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丽萍,女,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三台路**。 法定代表人黄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秦春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蒋素芳,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审第三人王兴元,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再审申请人蒋丽萍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安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蒋素芳、王兴元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行终1006号行政判决,以其未转让房屋,仍拥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推荐阅读:职场人应掌握的手段(超实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丽萍与蒋素芳、王兴元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生效的(2002)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 综上,蒋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丽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虹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