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出现了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某银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权纠纷一案,不服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某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原审判决未支持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最高院驳回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有无法律根据。根据原审期间查明的事实,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再审法律依据不足。
第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但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某银行的主动划扣,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
第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实际上对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清偿行为予以了肯定。本案某银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原审判决对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一、债务人要引起注意,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管理人发现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但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在实践中,管理人也要注意,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是否在已经具备了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满足以上条件管理人是可以申请撤销债务人的清偿行为。
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申请撤销权,不包括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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