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8月,原告李某欣、蔡某葵为规避购房限购政策,借用被告蔡某华(蔡某华是蔡某葵的弟弟)的名义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涉案房屋,原告李某欣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处签署被告蔡某华的名字并按指模,该房屋只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该房屋现由两原告一家居住,房款税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等与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银行账户支付。
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蔡某华等人向宏新公司偿还款项。宏新公司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预售登记在蔡某华名下、两原告实际购买的上述房产。
2019年1月18日,李某欣、蔡某葵提出执行异议。白云法院于2019年9月作出裁定:驳回李某欣、蔡某葵的异议请求。
两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上述房屋为其实际购买,于2019年10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涉案房屋经房管部门确认预售登记在蔡某华名下,而蔡某华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宏新公司负有借款债务的连带清偿义务而未实际履行完毕,故涉案房屋作为蔡某华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合法有据。
李某欣、蔡某葵以涉案房屋系其借用蔡某华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蔡某华名下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据此主张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房产现在既未登记在蔡某华名下,亦未登记在李某欣、蔡某葵名下,李某欣、蔡某葵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李某欣、蔡某葵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即使李某欣、蔡某葵主张的借名购房属实,李某欣、蔡某葵与蔡某华之间成立的也是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李某欣、蔡某葵据此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也仅是请求蔡某华履行出借人义务的债权,该债权不应优先于宏新公司的债权得到保护。
同理,涉案房屋现预售登记至蔡某华名下系借名购房合同的实际履行所致,也符合李某欣、蔡某葵作为借名一方当事人的意愿,李某欣、蔡某葵应当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请求蔡某华履行出借人义务获得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故李某欣、蔡某葵基于借名购房合同关系直接诉请确权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白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欣、蔡某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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