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收养被收养人。其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
1、被收养人的主体条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的主体条件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的主体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1、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影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2、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6、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7、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收养关系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有继承权,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然后带着公证书到所在的房管局办理过户。有遗嘱但立遗嘱人生前并未办理遗嘱公证的应到法院办理。有遗嘱公证书的遗嘱继承人可带着遗嘱公证书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到所在地的房管局直接办理过户。至于遗产的分配可由继承人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的也可请求法院的支持
收养关系一旦达成,便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养父母子女享有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身份和权利义务。为了避免民间收养关系乱象,在建立收养关系时要及时办理收养手续,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确定收养关系,避免日后出现的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