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该违约方向守约方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该项高额违约金。双方就该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违约方再就此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即使该项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热中路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瓦扎西,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拉萨玛吉阿米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东孜苏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拉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拉萨国土局)因与被申请人拉萨玛吉阿米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吉阿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6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拉萨国土局与被申请人玛吉阿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拉萨国土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且判决主文的内容前后矛盾。1、二审判决认定拉萨国土局只有银行利息的实际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既然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了玛吉阿米公司撤销协议的诉请,就无权调整、变更双方合同的任何条款。从程序讲,是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3、二审判决主文的内容前后矛盾。二审判决既然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驳回玛吉阿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就不应再判决支持玛吉阿米公司任何上诉请求。(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一方当事人玛吉阿米公司完全不讲诚信,通过签订协议谋取巨额利益的同时,又企图利用法律程序规避合同义务,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缺乏依据。1、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有法律依据。2、玛吉阿米公司通过变更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以及拖延缴纳出让金的方式获得了巨额利益,理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3、双方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四)二审判决任意调整国务院文件确定的违约金比例,不仅会扰乱土地出让管理秩序,而且造成了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综上,拉萨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玛吉阿米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1、在拉萨国土局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协议书》是玛吉阿米公司被迫签署的。3、《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依据该约定计算所得违约金的数额约定显然过高,对玛吉阿米公司不公平。4、拉萨国土局认为其损失不只是银行利息,不能以银行利息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依据举证责任规则,拉萨国土局应当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是拉萨国土局与玛吉阿米公司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受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制约。(三)拉萨国土局未向玛吉阿米公司完整交付土地,履行合同违反约定,依法应当向玛吉阿米公司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四)案涉土地性质在签订变更协议前处于未确定状态,土地性质对于投资规划有巨大影响,玛吉阿米公司不得不延迟了交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庭审中,玛吉阿米公司补充以下意见:(一)玛吉阿米公司2014年申请变更土地性质,由于性质的变更会影响其他内容,价差不一样,所以没有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我方也就没有缴纳。(二)在差价没有核算的情况下,没有给我方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三)拉萨国土局2015年10月30日就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我方,没有按照约定全部交付给我方,导致我方巨大损失。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玛吉阿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16年10月19日原告玛吉阿米公司与被告拉萨国土局签订的关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协议书》;(二)依法调减《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30356290元的数额,并依法确认原告玛吉阿米公司应当向被告拉萨国土局承担并支付未适当履行出让金价款30%的违约金数额为11967000元,以弥补被告拉萨国土局遭受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拉萨国土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拉萨国土局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玛吉阿米公司支付违约金3035629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玛吉阿米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67785.50元;(三)判令由反诉被告玛吉阿米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6日,拉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确定出让位于拉萨市娘××路××、××以北,原为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拨土地,面积27926平方米(41.89亩),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5月3日,拉萨市人民政府拉政复【2011】63号《关于调整市住建局建设用地性质的批复》,同意拉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将出让的拉萨市娘××路××、××以北,原为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拨面积27926平方米(41.89亩)宗地建设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住用地。2013年8月26日,拉萨国土局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合同》(拉国土告字【2013】05号),对位于拉萨市娘××路××、××以北的面积为27926平方米的商业用地进行“挂牌公告”。2013年9月4日,玛吉阿米公司向拉萨国土局提交了《竞买申请书》及《竞买报价单》,以4989万元的价格参与该宗地块的竞买,后成为了该宗地的竞得人。同年9月16日,拉萨国土局向玛吉阿米公司下发了《拉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通知其竞买成功并要求其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与拉萨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2013年10月30日,玛吉阿米公司与拉萨国土局签订了《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出让的拉萨市娘××路××、××以北,原为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拨土地,面积27926平方米(41.89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4989万元,定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玛吉阿米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缴纳定金1000万元。2013年11月8日,玛吉阿米公司向拉萨国土局承诺其竞买的该宗地投资额度不低于总投资25%,并于2014年3月30日开工建设,于2016年3月29日之前竣工。2015年9月,拉萨市城乡规划局重新核定该宗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2015年11月11日,玛吉阿米公司与拉萨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宗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自原《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算(2013年10月30日),不涉及补交出让金事宜。该变更协议签订后,拉萨国土局多次通知玛吉阿米公司催缴并支付剩余出让金3989万元(1000万元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金),后玛吉阿米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31日足额缴纳了剩余土地出让金。2016年10月8日,拉萨国土局向拉萨市人民政府提交拉国土资【2016】649号《关于拉萨玛吉阿米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事宜的请示》,2016年10月13日,拉萨市人民政府【2016】109号专题会议纪要对此请示答复“一是由市国土局严格依法重新核算土地出让滞纳金;二是由市国土局就滞纳金利息计算方式进行核实;三是滞纳金和滞纳金利息核算准确后,由市国土局及时与企业沟通缴纳滞纳金及利息事宜。如企业同意缴纳滞纳金及利息,应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内缴清;四是协议签订后,由市国土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16年10月19日,玛吉阿米公司与拉萨国土局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玛吉阿米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7年1月19日之前)将未按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989万元价款,应缴纳的违约金3035629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拉萨国土局缴纳。如不能及时缴纳违约金,拉萨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追究玛吉阿米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列入不诚信企业黑名单。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拉萨国土局为玛吉阿米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复印件以便玛吉阿米公司办理项目规划手续等证照。《协议书》签订后至本案审理时,玛吉阿米公司未向被告拉萨国土局缴纳约定的违约金。另查明,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该通知现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二)玛吉阿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金总额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减;(四)拉萨国土局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67785.50元,是否应由玛吉阿米公司负担。(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土地作为稀缺资源,其地价升值及诉争土地获得收益、预期利益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玛吉阿米公司以其不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规定情况下轻率签订,且显失公平为理由请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玛吉阿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依据玛吉阿米公司提交的《出让合同》及《协议书》、拉萨国土局提交的收据、票据(玛吉阿米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凭证)可以证实,玛吉阿米公司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拉萨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989万元,但玛吉阿米公司逾期于2015年12月30日向拉萨国土局支付。后双方对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玛吉阿米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未按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989万元,应缴纳的违约金为30356290元;该违约金由玛吉阿米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7年1月19日之前)向拉萨国土局缴纳。玛吉阿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拉萨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缴纳违约金,故玛吉阿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协议书》向拉萨国土局缴纳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即30356290元。拉萨国土局反诉要求玛吉阿米公司履行给付违约金303562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拉萨国土局在玛吉阿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时只向玛吉阿米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是因为玛吉阿米公司违约在先,并无不当。(三)关于违约金总额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减的问题。庭审中,玛吉阿米公司明确表示其对违约金的标准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予以确认。且该违约金标准约定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精神中关于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在此情况下,拉萨国土局按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约定,之所以产生高达30356290元违约金是因为玛吉阿米公司拖欠时间过长所致,玛吉阿米公司应对自己的严重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依约向被告拉萨国土局缴纳违约金30356290元。按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着对守约方的保护和维护土地交易中土地出让金应及时足额缴纳的正确导向,对1‰违约金不予调减。(四)拉萨国土局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67785.50元,是否应由玛吉阿米公司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不存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故拉萨国土局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非玛吉阿米公司违约行为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是拉萨国土局享受律师代理服务理应支付的对价,在无合同约定由玛吉阿米公司承担的情况下,拉萨国土局应自行承担,故对拉萨国土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玛吉阿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拉萨国土局支付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3035629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玛吉阿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拉萨国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602元,由玛吉阿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715.19元,由玛吉阿米公司承担77715.19元,拉萨国土局承担20000元。玛吉阿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玛吉阿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拉萨国土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应否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书》,玛吉阿米公司主张其未按约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因拉萨国土局挂牌公告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后将土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后,及时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拉萨国土局却拒绝为玛吉阿米公司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玛吉阿米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拉萨国土局签订《协议书》。拉萨国土局则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并未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玛吉阿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拉萨国土局仍然为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内容来看,《拉萨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构成出让合同组成部分,公告中非常明确载明了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玛吉阿米公司在竞买前应予充分注意并据此慎重确定是否参与竞买,从其向拉萨国土局提交的《竞买报价单》中也清楚地表明了对挂牌出让宗地现状无异议。而本案《协议书》系双方在原有《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协议本身合法有效。因此,玛吉阿米公司以土地性质存在瑕疵以及签订《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的认定并不以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真实为前提,而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考量的;2、具体本案而言,双方通过签订《出让合同》及《协议书》来约定违约责任,但拉萨国土局的实际损失和玛吉阿米公司能够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而给拉萨国土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范围是同期贷款利率;3、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玛吉阿米公司在余款支付期限届满后曾向拉萨国土局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和延期付款,事实上案涉土地性质事后也进行了变更。因此,在有证据显示玛吉阿米公司一直协商土地性质变更(包括延期付款)事宜,并对此寄予一定期待的情况下,认定玛吉阿米公司存在恶意违约则证据不足;4、双方于2013年签订《出让合同》时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但时隔两年后2015年签订的《变更协议》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年限也从40年变更为70年,属于对原合同标的的实质性变动;5、《协议书》是在玛吉阿米公司于2015年的12月30日、12月31日足额缴纳了剩余宗地出让金3989万元之后签订的,且注明“在签订合同后,市国土局为玛吉阿米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深层意思是不签这个《协议书》,则玛吉阿米公司难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拉萨国土局虽然是签订协议的平等民事主体之相对一方,但作为是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决定权的机构,其优势地位亦显而易见。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明显过高,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经核算,未付款3989万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贷款利率为2193950元,但玛吉阿米公司自认其应当向拉萨国土局承担并支付未适当履行出让金价款30%的违约金数额为11967000元,该款足以弥补拉萨国土局的损失,二审法院按此予以确认;6、至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系政府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不能直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纠纷中计算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因此该规定不影响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玛吉阿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第三项即驳回拉萨国土局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玛吉阿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拉萨国土局支付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30356290元;(三)玛吉阿米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拉萨国土局给付逾期支付的土地出让款违约金11967000元;(四)驳回玛吉阿米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6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715.19元,共计191317.19元,由玛吉阿米公司承担76526.88元,由拉萨国土局承担11479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2元,由玛吉阿米公司承担37440.8元,由拉萨国土资源局承担56161.2元。对一审、二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虽然2011年5月3日拉萨市人民政府拉政复【2011】63号《关于调整市住建局建设用地性质的批复》同意拉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将出让的案涉宗地性质调整为商住用地,但2013年8月26日拉萨国土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合同》对案涉宗地“挂牌公告”时,已明确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玛吉阿米公司参与竞买拍得该宗土地后,与拉萨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第五条也载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用地”。故拉萨市人民政府2011年的批复虽然可能令竞买人对土地性质调整为商住用地产生一定的期待,但该批复系政府内部批复,对2013年挂牌出让时已在公告和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没有直接影响。玛吉阿米公司参与竞拍并与拉萨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应对土地性质有清楚的认识。其一审起诉时主张系基于拉萨国土局承诺出让的土地用途可以由原来的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所以参与了该宗土地的竞买,但并无证据证明拉萨国土局作出过上述承诺。拉萨国土局未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将土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不是玛吉阿米公司拒不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的理由。《出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15年9月,拉萨市城乡规划局重新核定该宗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系基于玛吉阿米公司的申请,玛吉阿米公司后于2015年11月与拉萨国土局签订《变更协议》将宗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不涉及补交出让金事宜,也是基于玛吉阿米公司的请求。玛吉阿米公司既未按照《出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评估并补缴出让价款差额,也当然不能以在后宗地性质实际变更的事实,主张其拒不支付《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有合理事由。玛吉阿米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拉萨市人民政府【2016】140号专题会议纪要虽载明“二是康缘小区超面积占用土地事宜,由市城投公司负责,将超占的842平方米土地予以清理并尽快交还给酷达玛吉阿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玛吉阿米公司并未诉请拉萨国土局承担未依约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该842平方米土地是否存在超占之事实,超占的责任主体,以及对全部27926平方米宗地使用的影响程度,均不属于玛吉阿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不承担或应减轻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2016年10月玛吉阿米公司与拉萨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玛吉阿米公司应承担未按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30356290元。该《协议书》的签订虽然确有玛吉阿米公司不承诺支付违约金则拉萨国土局不会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因素,但玛吉阿米公司长期不支付欠付土地出让金,以致产生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高达30356290元的违约金,是违约金几乎接近3989万元欠付出让金的根本原因,不能认为拉萨国土局在《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原审未予支持玛吉阿米公司撤销《协议书》的请求正确。玛吉阿米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即已明确表示要在三个月内缴纳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30356290元,故其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有清晰明确的认识,该违约金的计算不仅系依据《出让合同》的明确约定,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人民法院适当调减违约金的裁量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玛吉阿米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以换取拉萨国土局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将玛吉阿米公司应向拉萨国土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由30356290元调减为11967000元,没有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拉萨国土局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终34号民事判决;二、拉萨玛吉阿米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拉萨市国土资源局支付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30356290元;三、驳回拉萨玛吉阿米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602元,由拉萨玛吉阿米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715.19元,由拉萨玛吉阿米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715.19元,由拉萨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2元,由拉萨玛吉阿米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