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申4581号
本案中,奥其斯公司主张林聪未履行协助制作符合规定数量的样品。林聪称其已经完成了协助制作样品的义务,但即使根据林聪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陈述,他也仅在奥其斯公司工厂内协助生产了200只样品,不满足《独占许可实施合同》关于支付第三期专利使用费的条件,且林聪未提交证据证明制作的样品已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林聪请求支付第三期专利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同理,林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奥其斯公司已经进行了小批量生产,并将产品安装至客户处,因此,其主张奥其斯公司支付剩余专利使用费的条件已经成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林聪主张奥其斯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专利使用费,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剩余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即使《独占许可实施合同》约定产品在奥其斯公司工厂内制作,林聪也负有提出初步的证据的证明责任,但林聪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奥其斯公司进行了小批量试产并检验合格或者已经安装至客户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林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林聪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未提交任何调查取证的线索。而且,如上所述,林聪申请调查的样品仅与应否支付第二期专利使用费相关,由于奥其斯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期使用费,因此,林聪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同理,林聪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仅用以证明林聪协助奥其斯公司进行25至50只的样品制作,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剩余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大连银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一、二审判决以及大连银行提交的上诉状,可以表明大连银行在一审时对菁木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上诉认为一审关于该份证据的处理不当,二审时菁木公司、天下宝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多个版本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菁木公司、天下宝公司的解释情况进行了记录。故大连银行的上述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银行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主动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大连银行并未进一步提供天下宝公司与菁木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线索,原审法院未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