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实际出资人变更为登记股东的显名登记,对公司而言,符合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的表征。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因股东权利实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出资人显名并非是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出让股权,而是结束双方的代持合同关系。名义股东已履行代持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实际出资人请求解除代持合同并由名义股东向其返还股权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情
2013年10月9日,A投资公司与黄某签订代持协议约定:1.A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某小额贷款公司。A投资公司出资7500万元,占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25%。2.7500万元中有2400万元系黄某实际出资。3.黄某自愿委托A投资公司作为自己24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4.A投资公司代为行使的权利仅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股权作为出资、在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活动,但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其他权利,由黄某行使。5.黄某作为2400万元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该部分出资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6.A投资公司对该2400万元投资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股东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股权转让、质押等)。7.A投资公司承诺在具备股权变更登记条件时,将代黄某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黄某名下。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A投资公司承诺在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满一年时,通过股权变更方式将黄某的2400万元转为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股权。2.转为正式股东后,黄某仍按A投资公司代持时的年限享有小额贷款公司所有经营积累。3.股权代理期间,黄某派人参与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4.黄某于2013年10月12日前,先支付A投资公司300万元,余款一个月支付;如不按时支付余款,300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5.黄某将股本金2400万元通过A投资公司投入小额贷款公司后,如届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或享受股东权利,A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等。2013年10月16日,小额贷款公司成立。A投资公司出具的多张收据载明,2013年10月至11月黄某共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2015年2月15日,黄某向A投资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贵司应在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满一年时(即2014年10月15日前),通过股权变更方式将本人转为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股东并持有该公司8%股权。现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时间已过,贵司无法将股权转让至我名下。特在此向贵司发函,通知解除我与贵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贵司应在接到此通知后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赔偿损失。2015年3月8日,A投资公司向黄某发出回函:通知已于2015年2月27日收悉。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您不予配合,我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协议。黄某以A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A投资公司返还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约赔偿损失。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通过股权变更方式将黄某2400万元转为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股权,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小额贷款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6日设立,黄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陆续向A投资公司支付24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前、款项支付在后,说明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且黄某的付款对象为A投资公司,而非小额贷款公司;A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款项也为股权转让款。双方虽有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但股权转让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的基础。A投资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满一年时将股权变更至黄某名下,已构成根本违约。A投资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协议已于A投资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解除。遂判决A投资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1.A投资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持股25%,持股比例居第一位。2.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12月1日,小额贷款公司合计作出7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栏中均有黄某的署名。3.一审中,黄某陈述,根据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相关监管规定,A投资公司无法转让股权,黄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试行)》[渝金发(2013)8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时,股东承诺:所有股东在小额贷款公司批准筹建期间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转让股权;持股比例居前三位的(包括控股股东在内,含并列)股东在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转让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综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1年内,A投资公司代黄某持有小额贷款公司2400万元股权;1年期满时A投资公司将代持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黄某成为小额贷款公司2400万元股权的登记股东。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代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又包括代持期满后实际出资人成为登记股东的约定。收据虽然将款项记载为股权转让款,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黄某的款项支付对象为A投资公司,此种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支付款项、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公司具名出资的方式,符合股权代持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收据记载内容及款项支付对象均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
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及相关问题。合同约定的股权代持期间,A投资公司享有的权利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出资、在股东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活动;黄某享有的权利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权利。前述约定表明黄某在股权代持期间的合同目的是:由A投资公司代其持股,黄某享有除股东具名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股权代持期间,2400万元股权登记在A投资公司名下,A投资公司实际履行了代持股权的合同义务。黄某参加股东会并作为股东署名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表决权,符合股权代持期间由黄某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之约定。因此,关于股权代持部分之约定双方已经履行完毕,A投资公司无违约行为,该部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约定股权代持以小额贷款公司成立1年作为终止期限,目前该终止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期后,A投资公司未按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确有违约行为。补充协议约定黄某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仍按代持年限享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带来的所有积累。该约定表明黄某在代持关系结束后的合同目的是:除享有股东具名权外,仍享有股东表决权、收益权等。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股东权利既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又包括股东表决权、收益权、管理权等。在股东名册上具名并非股东权利的唯一体现,亦非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唯一合同目的。黄某于2014年12月1日仍在股东会决议上以股东身份署名,可印证其于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2014年10月15日)之后,仍在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因此,虽然A投资公司未按约变更股权登记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不足以致使黄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黄某没有合法的解除合同事由,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其发出解除通知之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合同未解除。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股权代持并不是公司治理的正常状态,对于出资人、名义股东以及公司、公司债权人权益都不可避免带来影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股权代持广泛存在的现实状况,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当关注。实践中,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案例较多,对实际出资人风险的讨论也较多,审理思路及法律适用渐成共识;对名义股东的风险讨论较少,本文拟从案例的视角做浅显的分析。
一、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对某种行为性质进行认定,需要关注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代持协议效力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确立了统一的裁判标准,肯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即认可了股权代持的合法性,但该解释尚未涉及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问题。考察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一般认为涉及三重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简称代持关系。该层次只涉及股权代持双方,适用合同法。实际出资人为合同当事人,依合同享有权利义务,核心是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二是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简称公司内部关系。该层次涉及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主要适用公司法。实际出资人未显名时,仅通过名义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发生关联,从表象上看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的人;显名登记时,受制于公司通过或其他股东同意,也受制于公司法中相关公司的特别规定或公司章程的限制;显名后,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与公司股东完全一致。三是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简称外部关系。该层次主要基于外部债权人与公司或股东之间的债法关系(可能不限于合同关系),并与前两重法律关系交织,需同时适用合同法、公司法。总体而言,此类情形较少,实际出资人仅在特殊情形下比照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外部债权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名义股东向非善意第三人转让股权、冒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的实际出资人(行为人)、实际出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股权代持本身的特殊性,实际出资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层面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样态,其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与实际出资人相关的纠纷需要首先识别纠纷产生的关系层面。
具体到本案例,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诉请为解除代持协议、返还股权款及损失赔偿等,从当事人法律地位及诉请可以看出本案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故应考虑在前述第一个层面即合同法框架下适用法律。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行使表决权、取得股权收益是股东的主要权利,而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持股关系的内部约定。此种内部约定将出资、表决、收益或其他股东权利与(名义)股东之载体分离,出现了与真实权利人不完全一致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主义的基本商事原则强调交易安全和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因此,对造成此种不一致情形的内部约定只能有限度地予以承认,即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简言之,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股东权利实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名义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的外在表现形式,仅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外观。在公司中,名义股东依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行使权利,权利来源是实际出资人的授权或代持协议的约定;相对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并无实际的处分权、表决权、收益权。对于二者的关系,理论界主要存在代理说、信托说两种。无论哪种学说,均认可实际出资人为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在此不做赘述。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简单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代持协议即合同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并不是毫无独立意志的“外壳”,而应以合同约定义务为限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主张设置了两项条件。一是其与名义股东订立的代持协议,这是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二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要件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可以看作实际出资人实现显名的程序性要求。申言之,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出资权益,并不是股东权益。实际出资人要替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显名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并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此,只有当代持协议约定的显名条件成就(包括代持期限届满)时,才可能言及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显名是否经半数同意。除此之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之约定等也可能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主张产生制约。
三、实际出资人显名是否等同于股权转让
与实际出资人在不同层面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地位一样,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在不同层面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而言,此种变更登记与对外转让股权无异。本案中,在认定股权代持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时,考虑了相关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双方签订代持协议前,相关部门已明确规定大股东在公司成立2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作为目标公司大股东,对于相关登记要求以及代持股比例是否属于限制转让都应明知,仍然与实际出资人约定公司成立1年后变更股权登记,直接导致自身不能到期按约变更股权登记。在此点上之所以考虑了相关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即是因为从外部视角看,二者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就是股权转让关系。
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关系中,法律效果则有所不同。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是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复归同一人,实现名实相符。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的表现形式虽然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登记表现形式相同,但并不是名义股东在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否则将引起逻辑矛盾。股权转让仍属于买卖交付之合同,虽交易之标的物(股权)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但从法律关系性质上讲并无实质区别,出卖人应为享有出让物所有权(或财产性权利)之人,股权出让人也应为享有股权权利之人。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双方均明知名义股东代对方持股之身份,实难将名义股东称之为权利所有者。既非权利人,转让权利则无从谈起。这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与一般股权转让性质不同的最大区别。
之所以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易发生混淆,一是从代持关系的外部看,亦即前述的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中,此种变更登记确属股权转让,需遵守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二是具体的操作流程上,显名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办理流程与普通股权变更登记无异。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法律效果与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同,主要是针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关系而言。具体而言,区别主要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实际出资人支付款项时的意思表示为出资,投资对象一般为公司;股权受让人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是自出让人处取得股权,给付对象一般为股东。此点也有特例。比如本案实际出资人的款项支付对象,从凭证记载看是向名义股东支付,为什么并不是股权转让呢?仍然要回到代持协议的约定。本案双方代持行为始于设立目标公司,实际投资人虽将款项划入名义股东账户,但实为以名义股东之“名”代为履行出资义务,从合同约定也可看出当事人的划款行为并不是为了受让股权。因此,名义股东此时收款仍是在履行代实际出资人具“名”的合同义务。
二是代持期间,实际出资人并不变更登记为股东,且此时的不变更登记既是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在代持期间显名登记的,因违反代持协议之约定而不会得到支持。而股权转让情形下,即使双方约定了某个固定时间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在此变更登记前,出让人继续持有股权并不是基于代持,仅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
三是实际出资人未显名登记前,其实际权利人的地位不受影响,可依约享有权利,如实际取得股权收益等。而股权转让情形下,除合同有约定之外,变更股东登记是出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前,则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出让人需向受让人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是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代持股之行为。对于以行为为履行标的的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可行恢复原状之请求,即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能向后发生效力,而不能溯及已经过的代持期间。当然,代持期间名义股东有违约行为的,可诉请承担违约责任。而股权转让情形下,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主要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互负返还义务。本文案例中,名义股东A投资公司按照代持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代黄某在小额贷款公司登记名册上具名,没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A投资公司代黄某在公司股东名册具名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黄某要求对方代持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名义股东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投资人名下,但此属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并未导致整个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际出资人据此请求解除协议并由名义股东向其返还2400万元出资,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对此违约行为,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本案一、二审均将案由定位于合同纠纷案由大类,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的履行行为,仅关注双方合同中代持期满后的股权变更登记,把外部关系的股权转让表象与内部股权代持混淆,将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导致一、二审裁判结果大相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