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人民群众在线参与诉讼和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修改意见可采取书面寄送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并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注明在线诉讼司法解释反馈意见),邮编10006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sgbghc2014@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5日。
联系人:何 帆、李承运 010—67555857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和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完善在线诉讼程序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线诉讼涵义及效力】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在线完成案件的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专用平台。 第二条【在线诉讼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决定在线办理以下案件: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案件; (三)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上述案件在线下办理的,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适用在线诉讼。 第三条【在线诉讼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案件在线办理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并在立案和审理前准备阶段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在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继续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另行征得当事人同意。 对老年人群体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细化说明告知事项,优化设置平台功能,降低在线诉讼难度,引导帮助老年人熟悉、掌握在线诉讼操作流程,为老年人群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全方位司法便利。 第四条【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效力和范围】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或者不履行相应诉讼义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因存在个人意愿变化、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认为不宜全程在线诉讼等情形,提出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在线开展相应诉讼环节5日前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自身参与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针对该方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活动应当在线下完成。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等需要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在线下完成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下完成;理由不成立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完成。 第五条【身份认证】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实名手机号码关联、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相反证据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对在线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多方参与的诉讼环节,采用短信验证、二维码扫描、人脸识别等方式再次验证身份。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在线下进一步核实相关诉讼主体身份。 第六条【在线调解】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遵循调解保密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特邀调解主体以及平台建设主体不得录制调解音视频,不得披露、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 第七条【在线立案】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平台及时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补正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在线应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决定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征求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关联诉讼平台的,视为不同意对其适用在线诉讼,相应诉讼环节应当在线下完成。 第九条【电子材料提交】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将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等线下诉讼材料,以及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实体证据材料,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或者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材料。 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为电子数据,且人民法院诉讼平台与相关平台系统已实现数据对接的,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交的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条【电子化材料效力】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原件、原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一条【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该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过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二条【在线证据交换方式与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在线证据交换通知,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的方式在线交换证据。 双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陆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化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陆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化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在线证据交换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申请,决定在线证据交换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电子证据材料的认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证,并经技术核验后一致的,推定该证据材料上链后未经篡改,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区块链证据审核规则】当事人对区块链存证证据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当事人提出数据上链存证时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供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证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说明上链存证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第三方公证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区块链存证证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区块链证据补强认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平台存证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